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邮电电信总局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粤国税发[1999]370号 1999-12-09 税屋提示——
1.依据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5号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2年8月27日起全文废止。 2.依据粤国税发[2000]316号 广东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本法规自2000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一、纳入我省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范围的电信企业包括省邮电局所属的各市、县电信局以及省邮电局直属的省微波局、省长线局和省数据局。 二、各级电信企业所办的从事非电信业务的企业和事业单位,以及非全资控股的电信企业,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 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电信企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的项目一律按照税收法规规定的扣除标准执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列支标准与税收法规规定的扣除标准不一致的,应按税收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有关部门和企业的费用考核指标,不得作为税收扣除和计算征税的依据。 四、电信企业发生的设备,房屋修理费及其他修理费,应按实际发生额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对数额较大、单宗(项)超过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报经省国家税务局审核批准后,准予在税前扣除;单宗(项)在1010万元以下的审批权限由各市国家税务局确定。 五、各级电信企业发生的业务招待费,按以下办法分别处理:县电信局在下列限额内据实扣除:全年营业收入在1500万元(不含1500万元)以下的,不超过年营业收入的5‰;全年营业收入超过1500万元(含1500万元)但不足50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3‰;超过1亿元(含1亿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1‰。 市电信局以其直属单位的营业收入(不含所属各县电信局的营业收入),按前款规定的营业收入和比例计提业务招待费,在规定的限额内准予税前据实扣除。 省邮电局及其直属单位税前扣除的业务招待费数额,采取专项报批的办法,每年由省邮电局报省国家税务局审核批准。在批准限额内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允许税前扣除,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限额扣除的业务招待费应按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六、电信企业如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其每年的工效挂钩方案及工资分解情况,由省邮电局报经省国家税务局审核批准后下发执行,各级电信企业及省直属单位按照审批的工效挂钩方案而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准予在税前扣除。未经省国家税务局审核批准,一律按规定的计税工资标准执行。 七、电信企业发生的财产损失税前扣除按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粤国税发[1998]253号)的规定执行。 八、我省实行汇总纳税的电信企业的监管级次为省、市电信局和省直属单位。各级国税机关应严格按照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切实做好就地监管和检查工作。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1999年12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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