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苏0813刑初58号 安徽HC服饰有限公司、王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4-23
摘要:被告单位安徽HC服饰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俞某平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苏0813刑初58号

  发文日期:2021-05-13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苏0813刑初58号

  公诉机关: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安徽HC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工业园区内桑园路西侧。

  诉讼代表人:杜友佃,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77年8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本科文化,安徽HC服饰有限公司经营人,住安徽省太和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黎成龙,江苏泽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俞某平,男,汉族,1968年2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平湖市,初中文化,安徽HC服饰有限公司原经营人,住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湖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邓峰、黄孝形,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泽检刑二刑诉[202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安徽HC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俞某平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云风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安徽HC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杜友佃、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黎成龙、被告人俞某平及其辩护人邓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11月,被告人王某、俞某平在共同经营被告单位安徽HC服饰有限公司期间,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彭某(另案处理)的介绍,从姜某(已判决)控制的洪泽县腾翔纺织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66份,税额合计人民币1120183.84元。后被告单位安徽HC服饰有限公司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认证抵扣。

  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单位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俞某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单位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单位安徽HC服饰有限公司退出虚开的税款人民币1120183.84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安徽HC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俞某平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安徽HC服饰有限公司和他人、被告人王某、俞某平分别共同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单位安徽HC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安徽HC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俞某平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单位安徽HC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俞某平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王某、俞某平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俞某平具有坦白情节,且积极退赃,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11月,被告人王某、俞某平在共同经营被告单位安徽HC服饰有限公司期间,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彭某的介绍,从姜某控制的洪泽县腾翔纺织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66份,税额合计人民币1120183.84元。后被告单位安徽HC服饰有限公司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认证抵扣。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4月27日、30日,被告人王某、俞某平在经营被告单位安徽HC服饰有限公司期间,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彭某的介绍,从洪泽县腾翔纺织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0份,税额合计人民币169848.9元。后被告单位安徽HC服饰有限公司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认证抵扣。

  2.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王某、俞某平在经营被告单位安徽HC服饰有限公司期间,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彭某的介绍,从洪泽县腾翔纺织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税额合计人民币509128.2元。后被告单位安徽HC服饰有限公司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认证抵扣。

  3.2015年11月27日,被告人王某、俞某平在经营被告单位安徽HC服饰有限公司期间,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彭某的介绍,从洪泽县腾翔纺织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税额合计人民币441206.74元。后被告单位安徽HC服饰有限公司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认证抵扣。

  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单位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俞某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单位安徽HC服饰有限公司退出虚开的税款人民币1120183.84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安徽HC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俞某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彭某、李某甲、姜某、李某乙、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单位安徽HC服饰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资料、洪泽县腾翔纺织品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资料、户名为王某、李某甲、王某甲以及被告单位安徽HC服饰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安徽省太和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认证结果通知书及认证结果清单、被告单位安徽HC服饰有限公司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缴款书、本院(2019)苏0813刑初10号刑事判决书、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8刑终232号刑事裁定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王某、俞某平的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安徽HC服饰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俞某平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位安徽HC服饰有限公司和他人、被告人王某、俞某平分别共同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被告单位安徽HC服饰有限公司的犯罪事实,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安徽HC服饰有限公司已退缴全部税款,可对其及被告人王某、俞某平酌情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安徽HC服饰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王某、俞某平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安徽HC服饰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三、被告人俞某平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单位安徽HC服饰有限公司退缴的税款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 旭

  人民陪审员  黄承云

  人民陪审员  张 震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潘慧宇

  书 记 员  金 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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