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地税发[2009]23号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发票违法案件处罚标准暂行规定[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9-02-06
摘要: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发票违法案件处罚标准暂行规定[全文废止]

吉地税发[2009]23号        2009-2-6


各市州、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局:

  现将《吉林省地税发票违法案件处罚标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二OO九年二月六日

吉林省地税发票违法案件处罚标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对发票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防止滥用自由裁量权和处罚畸轻畸重,全面促进税收执法水平的提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吉林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省地税系统管辖范围内的发票违法案件的行政处罚标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对发票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坚持处罚法定、公正公开、过罚相当、职能分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一事不二罚的原则。

  第四条 未按规定印制发票、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除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外,可按下列标准处罚:

  (一)印制发票的企业未按"发票印制通知书"印制发票,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转借、转让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印制发票的企业未按规定销毁废(次)品而造成发票流失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用票单位私自印制发票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税务机关规定制定发票印制管理制度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 未按规定领购发票的,除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外,可按下列标准处罚:

  (一)向主管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二十五份以下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二十五份以上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私售发票,二十五份以下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二十五份以上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窝藏假发票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向他人提供发票或者借用他人发票,二十五份以下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二十五份以上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盗取(用)发票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 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除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外,可按下列标准处罚:

  (一)应开具而未开具发票,应开票金额在一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应开票金额在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应开票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单联填开或上下联金额等内容不一致,二十五份以下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二十五份以上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填写项目不齐全,五十份以下的,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五十份以上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涂改发票,二十五份以下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二十五份以上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非法代开发票,二十五份以下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二十五份以上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拆本使用发票,十本以下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十本以上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虚构经营业务活动,虚开发票,虚开金额在一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在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开具票物不符发票,二十五份以下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二十五份以上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开具作废发票,二十五份以下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二十五份以上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跨规定的使用区域开具发票,二十五份以下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二十五份以上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以其他单据或"白条"代替发票开具,二十五份以下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二十五份以上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扩大"专业发票"开具范围,二十五份以下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二十五份以上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未按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未按规定设置发票登记簿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除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外,可按下列标准处罚:

  (一)应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应受票金额在一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应受票金额在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应受票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二十五份以下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二十五份以上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取得发票时,要求开票方或自行变更品名、金额,二十五份以下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二十五份以上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自行填开发票入账,二十五份以下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二十五份以上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未按规定保管发票的,除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外,可按下列标准处罚:

  (一)丢失发票,二十五份以下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二十五份以上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损(撕)毁发票,二十五份以下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二十五份以上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丢失或擅自销毁发票存根联以及发票登记簿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规定缴销发票,二十五份以下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二十五份以上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印制发票的企业丢失发票或发票监制章及发票防伪专用品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规定建立发票保管制度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收缴发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除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者销毁,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外,可按下列标准处罚:

  (一)未经省地税局指定的企业非法印制发票,二十份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十份以上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私自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二十份以下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十份以上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在检查期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比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十五条 本规定与现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相关阅读

    无相关信息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排行

热点内容

税屋网 |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杭州亿企云服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运行维护:《税屋》知识团队    电子营业执照

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38号722室

浙公网安备33010802012426号 浙ICP备2022015916号

  • 服务号

  • 综合订阅号

  • 建安地产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