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下股东如何做好涉税争议应对?

来源:华税 作者:华税 人气: 时间:2024-03-14
摘要:本案将结合实际案例,深入分析如何通过行政处罚听证、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刑事诉讼的方式,帮助股东做好涉税争议应对,化解股东税收风险。

  03、股权调整对赌未申报纳税的税务诉讼案例解析

  (一)案情简介

  A公司在2015年6月与甲、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甲、乙分别向A公司转让其所持有的B公司50%的股权,股权转让价格共计2900万元。2015年7月,B公司完成股东变更登记,股东由甲、乙变更为A公司。A公司并未代扣代缴甲、乙两人的个人所得税。双方同时达成业绩补偿约定:甲乙对B公司股权转让当年的净利润进行承诺,如届时实现的净利润未达到预测数,则应就未达到利润预测的部分对Z公司进行补偿。由于B公司未能达到2015年的承诺净利润,2016年7月,乙与A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按照原股权转让协议的股权对价回购A公司持有的B公司40%股权。由于A公司未向乙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本次交易中乙不需要向A公司支付回购价款。2016年8月,B公司完成股东变更登记,股东由A公司变更为A公司和乙。2019年6月,A公司再次与乙达成协议,约定乙以1800万元收购A公司名下剩余60%B公司股权。

  2023年8月,税务机关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A公司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处以1.5倍罚款,共计350余万元。A公司不服税务机关的处罚,遂提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税务处罚决定,因此A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行政诉讼。

  (二)税企争议

  A公司认为,因对赌条款未实现,乙已于2016年、2019年分两次将B公司全部股权回购,A公司并未实际取得B公司股权,不应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税务机关不应将A公司与甲、乙之间的股权交易行为进行拆分,违反了经济实质原则。

  税务机关则认为乙的两次回购行为属于均属于单独的股权转让行为,A公司于2015年取得甲、乙所持有的股权,以其他形式支付的经济利益已经实现,应当依照税法规定代扣代缴税款。

  (三)争议解决路径

  首先,从税收中性原则出发,税款征收不应当变更营业的公平竞争关系,不应影响民事主体从事经济活动之经营决策,对于本案中因股权调整型对赌而出现两次股权交易的情况,将每次交易都作为单一的交易进行税务处理,必然会对当事人的交易安排造成影响,由此,基于税收中性原则,应当尊重当事人所设定的自治性交易框架,将上述对赌交易视作一次交易处理。

  其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1条规定:“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可见税收征管应当符合实质课税原则,对赌交易中的各项损益应明确其实际价值和课税基础,而这需要对整体交易进行合并计算,如果进行分别税务处理,将导致部分交易税负过重、部分交易税负过轻等不当后果。如在本案中,A公司并未实际取得股权,甲乙两人也并未实际取得A公司支付的对价,要求A公司代扣代缴甲乙的个人所得税将不当增加A公司的税负。

  (四)案件启示

  1、对赌协议容易引发税收风险

  实践中,部分地区税务机关对于股权转让行为采取“一刀切”的处理方式,并不区分股权转让背后的民商事交易行为,容易引发税收风险。对于企业而言,在进行对赌交易时,应当与当地税务机关积极沟通,明确交易的商业目的,特别是股权调整型对赌交易的股东应注意及时适用递延税收优惠政策,同时股权调整型对赌交易中可能涉及低价或0元回购股权的交易行为,存在被税务机关进行纳税调整,或被认定为偷税的风险,应注意做好税务合规工作。由于目前对赌交易的税收争议较为明显,当企业面对税务处罚,可以通过司法救济等途径维护自身权利。

  2、行政诉讼案件数量逐年上涨、诉讼地位不断提升

  行政诉讼作为解决行政争议的重要法律途径,其在税务领域的应用——税务行政诉讼制度,近年来呈现出显著的增长趋势。这一制度允许当事人在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寻求司法救济。

  随着税务行政诉讼案件数量的持续增长,司法系统也在逐步优化和加强相关审判力量。一些地区已经开始设立专门处理税务案件的法庭,以提升审判的专业性和效率。例如,2023年11月28日,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成立了专门审理涉税案件的合议庭;2024年2月23日,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也成立了专门的税务审判庭。这些举措不仅体现了税务行政诉讼在司法体系中地位的提升,也反映了社会对税务法律服务需求的增长和对法治税务环境的重视。

  税务行政诉讼的发展不仅为纳税人提供了更为坚实的法律保障,也为税务机关的执法行为设定了明确的法律边界,有助于推动税收法治建设的深入发展。随着专门法庭的成立和运作,税务行政诉讼的审理质量和效率预期将得到进一步提升,从而更好地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税收法律关系的和谐稳定。

  04、股权转让未申报以逃税罪移送公安的刑事辩护案例解析

  (一)案情简介

  M公司主要从事煤炭开采和销售,2014年甲将其持有100%M公司股权转让给乙、丙两人,甲未及时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2022年,稽查局对甲股权转让行为进行检查,发现甲未申报股权转让所得的行为,向甲送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处罚决定书》,认定甲应当补缴税款及滞纳金5300万元,其未申报的行为构成偷税,处以0.5倍的罚款,要求甲在收到文书的15日内补缴税款、滞纳金及罚款。甲在税务机关指定的时间内未足额补缴税款、滞纳金,稽查局遂在甲收到文书的第16天将案件移送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对本案展开调查,公安调查过程中,甲补缴了相应税款、滞纳金及罚款。甲联系律师对本案进行辩护。

  (二)税企争议

  1、甲的行为是否构成偷税?

  甲认为其并不具有偷税的主观故意,不申报行为是因主观过失、疏忽或者客观情况所造成的,不应认定为偷税。

  税务机关认为,甲明知其负有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义务而故意不申报,构成偷税。

  2、税务机关移送公安机关是否存在程序错误?

  甲认为,其筹集资金需要时间,因此导致无法在规定时间内补缴相应税款、滞纳金及罚款。

  税务机关认为,《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处罚决定书》均明确甲应当在15日内补缴税款、滞纳金及罚款,甲未在规定期间内补足,税务机关有权将本案移送至公安机关处理。

  (三)争议解决路径

  1、甲行为不构成偷税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3条第一款列举了四种偷税行为,即行为人只有实施了该四种行为中的一种或多种,才可作偷税的认定。甲为自然人,不存在“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和“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的偷税行为。税务机关并未通知甲补缴相应税款,因此甲不存在“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偷税行为。甲并未进行纳税申报,因此也不存在“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的偷税行为。可见,甲的行为并不符合偷税的客观行为要件。

  2、税务机关移送公安机关存在程序错误

  首先,税务机关于甲收到《税务处理决定书》之日起的第16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依据的是《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73条的规定,但该规定只规定了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时间,并未明确税务机关有权进行移送的时间,税务机关以此进行移送缺乏法律依据。

  其次,《行政复议法》及《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规定,纳税人有权在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在六十日内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担保,就有权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还可以提起税务行政诉讼。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7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后应当先行追究刑事责任,税务机关将本案移送至公安机关,属于变相剥夺了甲申请救济的权利,违反法律规定。

  最后,《刑法》第201条规定了刑事阻却事由,一方面为了保障国家税款的入库,另一方面也给予当事人改过自新的机会。本案中,税务机关仅给予当事人15日的期限办理补缴税款、滞纳金及罚款的手续,对于当事人而言难以实现,不仅无法保障国家的税收权利,更违背了201条的立法原意。

  (四)案件启示

  1、股东进行股权转让时应注重税务合规

  股东在进行股权转让等经济活动时,必须高度重视税务合规性。随着税务机关对股权转让涉税违法行为监管力度的加强,股东应确保在交易过程中遵守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及时、准确地履行税务申报和缴税义务,以有效降低潜在的税收风险。

  2、应对偷税案件应及时处理,避免风险向刑事转移

  在面对涉税行政争议时,当事人应当积极行使行政救济权利,主动与税务机关展开对话,以寻求合理且有效的解决方案,确保在法定程序内进行申诉,以免影响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在偷税类案件中,当事人应当明确自己的法律地位和权利,及时提出异议或申请复议,以降低法律风险。

  3、移送公安的案件应及时聘请专业人员协助处理

  对于已经移送至公安机关的案件,当事人应迅速制定应对策略。在这种情况下,聘请专业律师提供法律支持尤为重要。律师可以协助当事人对案件进行深入分析,提出合理的辩护意见,以期达到最佳的法律效果。通过专业法律服务,当事人能够更好地应对刑事诉讼,保护自己的权益不受不当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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