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行业:所得税规定---收入项目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8-09-30
摘要:金融行业:所得税规定---收入项目 金融企业提供金融商品服务所取得的收入,主要包括贷款利息收入、金融企业往来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 (1)贷款利息收入: 反映在各类贷款业务中实际收到的利息收入,包括收到本期贷款利息收入...
金融行业:所得税规定---收入项目


 

金融企业提供金融商品服务所取得的收入,主要包括贷款利息收入、金融企业往来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
(1)贷款利息收入:
反映在各类贷款业务中实际收到的利息收入,包括收到本期贷款利息收入、收到前期贷款利息以及预收以后期间的贷款利息。
(2)金融机构往来收入:
反映与其他金融机构往来业务中实际收到的利息收入,包括存放中央银行款项利息收入、存放同业利息收入、拆放同业利息收入、拆放金融性公司利息收入、系统内往来利息收入(减利息支出,如为负数,列入"金融机构往来支出")、系统内拆借利息收入、转贴现利息收入等。
(3)其他营业收入:
反映除利息收入和金融机构往来收入以外的经营收入实际收到的现金,包括手续费收入、证券买卖差价收入、证券发行差价收入、租赁收入、汇兑收益、其他营业收入等。
收入不包括为第三方或者客户代收的款项,如企业代垫的工本费、代邮电部门收取的邮电费。(注:在计算营业税时,金融经纪业务和其他金融业务(中间业务)营业额为手续费(佣金)类的全部收入包括价外收取的代垫、代收代付费用如邮电费、工本费加价等,从中不得作任何扣除。)
F        名词解释
1、贷款是指将资金有偿贷与他人使用(包括以贴现、押汇方式)的业务。以货币资金投资但收取固定利润或保底利润的行为,也属于这里所称的贷款业务。按资金来源不同,贷款分为外汇转贷业务和一般贷款业务两种:
(1)外汇转贷业务,是指金融企业直接向境外借入外汇资金,然后再贷给国内企业或其他单位、个人。各银行总行向境外借入外汇资金后,通过下属分支机构贷给境内单位或个人使用的,也属于外汇转贷业务。
(2)一般贷款业务,指除外汇转贷以外的各种贷款。
2、融资租赁(也称金融租赁),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批准可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所从事的具有融资性质和所有权转移特点的设备租赁业务。
3、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或非货物期货的所有权的行为。包括:股票转让、债券转让、外汇转让、其他金融商品转让。
4、金融经纪业务和其他金融业务,指受托代他人经营金融活动的中间业务。如委托业务、代理业务、咨询业务等。
5、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是指金融机构之间相互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利息收
6、证券回购 (买入返售证 券收入、卖出回购证 券支出)
F        一般规定
金融企业提供金融产品服务取得的收入,应当根据收入的性质,按照收入确认的条件在以下条件均能满足时予以确认:
1.与交易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企业;
2.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F        具体规定
 1、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所得税处理问题
(1)金融企业发放的贷款,应按期计算利息并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发放的贷款逾期(含展期,下同)90天尚未收回的,此前(含90天)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应按规定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此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待实际收回时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2)金融企业已经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或已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如逾期90天(不含90天)仍未收回的,准予冲减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
(3)以前已按原有关规定处理的,不再退税,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应按本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2]960号)
(1)本息应分别核算:政策性贷款和商业贷款应分别核算。政策性贷款的风险由国家承担,商业贷款的风险由金融企业自行承担,贴息应计入利息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
(2)自营贷款与委托贷款应分别核算:委托贷款只收取手续费,因此风险由委托方承担。
(3)应计贷款与非应计贷款应分别核算:会计上先收本金后收利息,税收上贷款逾期未到90天前先收利息后收本金,此后再先收本金后收利息。
确认原则:各地税务机关在清缴或专项检查过程中,发现银行未按权责发生制原则核算申报应收未收利息收入的,应按规定就地补征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62号第四条
2、金融往来收入
填报纳税人与其他金融机构之间业务往来而发生的利息收入。
主要按让渡资金使用权的时间长短确认收入的实现,未超过1年的原则上应于期满日一次性确认收入的实现(收付实现制),超过1年以上的,应按权责发生制的原则分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根据新国税发[2006]56号文以下规定不再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906号第九条:金融保险企业的业务招待费,应依扣除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后的营业收入,按《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四十三、四十四条的规定标准计算扣除)。
3、中间业务收入:
填报纳税人提供金融中间业务所取得的收入
4、手续费收入:
填报纳税人在提供相关金融业务服务时向客户收取的费用。
5、买入返售证券收入:
填报从事证券业务的纳税人与其他企业以合同或协议的方式,按一定价格买入证券,到期日按合同规定的价格将该批证券返售给其他企业赚取的差价收入。
6、汇兑收益:
填报纳税人从事外币兑换、外汇买卖业务产生的收益(汇率,当天或季度末)。
7、其他业务收入:
填报纳税人除上述收入外的其他各项收入,包括从事信托、融资租赁的业务收入。
(1)国债投资
净价交易:国债价格—买卖国债的资本利得应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应计利息--国债利息可免企业所得税
非净价交易:在二级市场完成买卖过程的应纳税,其他情形应免税
关于与取得国债利息收入相关的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问题:是指交易、购买时发生的相关税费(印花税、手续费)不得税前扣除。购买国债资金的负债成本可以在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906号第一条、《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行国债净价交易后有关国债利息征免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48号)
国库券代办手续费收入应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62号第六条)。
(2)取得的保险无赔款优待应确认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
(3)代扣代缴利息税、个人所得税手续费收入承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扣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手续费收入征免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31号)
(4)租赁收入:
指除租赁公司以外的企业,出租固定资产、包装物等财产取得的收入
8、补贴收入
金融企业取得的国家财政性补贴和其他补贴性收入,除国务院,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明文规定不计入损益者外,应一律并入实际收到该补贴收入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减免及返还的流转税并入企业利润征收所得税的通知》财税字[1994]74号文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补贴收入征税等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81号
F        注意事项
1、关于财产转让收入
财产转让收入是指纳税人转让各类财产所取得的收入,属于非主营业务收入范畴。由于有价证券转让属于金融企业主营业务,因此不能将其归入财产转让收入。故对于金融企业来说,其财产转让收入仅指转让固定资产、抵债资产(注意3号令规定)及其他资产所取得的收入。
2、金融企业收入不包括为第三方或者客户代收的款项,如企业代垫的工本费、代邮电部门收取的邮电费。
3、银行、保险企业收回的尚未核销的贷款本息,其超过贷款本金和表内利息的部分,应计入应税收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906号第三条)
4、金融保险企业按规定向客户收取的业务手续费,以折扣(折让)方式收取的,可按折扣(折让)后实际收取的金额计入应税收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906号第五条)
5、处置固定资产、出售无形资产收益,按规定全额上缴财政的,不确认收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评估增值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1997]77号第三条)
6、以物抵债高于本息的部分,其高于本息的部分如归债权人所有或不退还给债务人,应作为应税收入;反之,不作为应税收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906号第四条)
7、收回已核销的呆帐损失,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号。
8、境外所得:应按中国税法规定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为便于计算和简化征管,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企业也可以不区分免税或非免税项目,统一按境外应纳税所得额16.5%的比率抵扣{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修订)的通知财税[1997]116号。
F        五、收入管理
1、各类收入要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准确计算,认真核实,正确反映,加强监督检查,以保证损益的真实性。
2、在日常会计核算中,首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在纳税申报时,如遇会计制度与税法规定不一致,再按税法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3、各类收入要按规定分别列入有关项目,不得将应计收入悬在帐外或混淆会计核算科目。发生少收或多收收入时,要积极查明原因,并按规定从有关收入中退还或补入收入帐内,一切代办手续费、劳务费一律作为营业收入处理,严禁向客户以佣金、劳务费、手续费等形式坐支收入或进行私分。
4、根据权责发生制的原则,各类收入应当按照应计制进行核算,实际收到款项时冲减有关应收项目,不调整收入。逾期三年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在提取的呆帐准备(坏帐准备)中核销,以后收回该项已核销的应收帐款时,会计上可以作增加呆帐准备处理,不再增加当期收入,在进行纳税申报时,调整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3.金融保险企业经营国库券的所得,即在二级市场上买卖国库券的所得,应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是指金融保险企业购买的国债未到兑付期而销售所取得的收入,应计入应税收入,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金融保险企业购买(包括二级市场购买)的国债到期(或分期)兑付所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予以免征企业所得税,但相关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
3、金融保险企业经销、代销国债所取得的代办手续费收入,应计入应税收入,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4、金融保险企业收回的尚未核销的贷款本息,其超过贷款本金和表内利息的部分,应计入应税收入,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5、金融保险企业收回的以物抵债非货币财产,经评估后的折价金额,若高于债权的金额,凡退还给原债务人的部分,不作为应税收入;不退还给原债务人的部分,应计入应税收入,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6、金融保险企业按规定向客户收取的业务手续费,以折扣(折让)方式收取的,可按折扣(折让)后实际收取的金额计入应税收入。如果向客户收取业务手续费后再返还或回扣给客户的,其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上述2-6项出自国税函[2000]90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7、银行取得的境外所得,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有关税收法规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财税字(1994)027)
 8、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实行汇总纳税的各级银行机构出资举办的企业,包括金融法人企业和非金融企业不得与银行合并纳税,按规定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62号)
9、各地税务机关在清缴或专项检查过程中,发现银行未按权责发生制原则核算申报应收未收利息收入的,应按规定就地补征所得税。(国税发[1999]162号)
10、关于金融保险业以外汇折合人民币计算营业额问题
(1) 自1996年1月1日起,金融保险业以外汇结算营业额的,金融业按其收到的外汇的当天或当季季末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价折合营业额。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关于金融保险业以外汇折合人民币计算营业额问题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业以外汇折合人民币计算营业额问题的通知》
11、金融机构实际收到的结算罚款,罚息,加息等收入、金融机构收取的账单费,凭证费应并入营业额。(<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7]5号)
12、营业外收入包括固定资产盘盈、处置固定资产净收益、处置无形资产净收益、处置抵债资产净收益、罚款收入、金融机构的出纳长款收入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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