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以下简称59号文)为企业重组业务提供了一般税务处理和特殊税务处理两种处理模式。其中的特殊性税务处理,作为一项有利的税收待遇,对纳税人说是一种激励,必然会对包括公司重组在内的各种纳税人的行为产生一定影响。同时也会出现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企业重组活动,即通常所说的避税行为。 为减少或消除纳税人利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税收筹划行为,立法者必须确立反避税的价值取向。因此,59号文也规定了大量的反避税条款,这也是纳税人非常值得关注的内容。 59号文的反避税条款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规定了适用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的重组概念和范围。 各种重组形式需要符合五条基本要求才能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方式。 这五条基本要求分别是:1、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2、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3、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4、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5、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上述基本要求来自美国并购历史实践中逐步建立的免税并购重组的三项普通法原则:营业目的、营业企业继续和股东利益持续。 营业目的原则,要求企业重组交易必须具有合理的营业目的,一些符合重组客观要件但缺乏营业目的的重组交易会视为避税行为,该原则可以有效防止以避税为目的的企业重组享受优惠税收待遇。上述第1项基本要求,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企业重组,须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就是营业目的原则的体现。 营业企业继续,要求收购公司必须继续目标公司原有的主用业务或在收购公司收购后的经营中使用目标公司原有资产的主要部分,其目的也是为了纳税人滥用重组有利税收待遇。上述第2、3项基础要求,就是出于营业企业继续原则而规定的。 股东利益持续原则,要求原有股东的利益在重组后的企业中继续存在,而不因重组导致的企业形式的改变,发生投资利益的重大改变,其作用也在于纳税人滥用重组有利税收待遇。上述第4、5项基础要求,就是出于股东利益持续原则而规定的。 因此,59号文的规定是在吸收借鉴了国外的税法理论的基础上制定的,具有一定的反避税目的。 确立多步骤交易原则。 在税收属性的承继上规定限制条件。 在跨境企业重组业务中,为维护国家的税收管辖管,对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企业重组制定了额外的条款。 境外非居民企业将其持有的境内居民企业股权转让给境外另一非居民企业。根据 59号文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此类跨境重组如享受特殊重组待遇,除应满足第五条规定的境内特殊重组五个条件外,还须符合以下三项要求:收购方为被收购方100%直接持股子公司;重组未导致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负担变化;转让方非居民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承诺在3年(含3年)内不转让其拥有受让方非居民企业的股权。 非居民企业将其持有的我国居民企业股权转让给我国境内的居民企业。根据59号文第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此种模式如适用特殊重组,除应满足第五条条件外,还须符合收购方为被收购方100%直接持股子公司这一规定。 境内居民企业将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境外非居民企业投资。根据59号文第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此种模式如适用特殊重组,除应满足第五条条件外,同样须符合受让方为转让方100%直接持股子公司的规定。 对跨境企业重组规定更严格的附加规定,其目的是阻止国内未实现收益的资产转移至国外,逃避在国内的纳税义务,防止交易方以获得税收优惠为目的,人为设计符合特殊重组条件的交易框架,享受有利税收待遇等避税行为。 综上所述,企业在进行重组业务的时候需要充分考虑有关的反避税措施,才能更好地利用税收政策,在防范税务风险的基础上,享受税法的优惠待遇,从而降低重组成本。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