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4年2月,G公司主管税务机关对本次重组进行税务检查。经检查后认为,本次重组中,G公司重组前的债权债务由王某负担,并未一并转让,不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1号)规定的不征收营业税的规定。因此,认定本次重组的整合形式属资产转让,除需缴纳所得税外,还应当依法缴纳营业税、城建及教育费附加。2014年3月10日,主管税务机关G公司下达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G公司于2014年3月30日前进行纳税申报,否则将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对未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进行处罚外,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针对税务机关的认定,G公司及王某均产生了疑义。G公司及王某认为,本次重组为王某向R公司转让其持有的G公司100%股权,而非G公司向R公司转让G公司的全部资产。本次重组的性质应当被认定为股权转让,不应缴纳营业税、城建及教育费附加。经与税务机关沟通无效,G公司向华税律师事务所提出咨询。华税律师事务所经过审查本案的案件资料后认为,税务机关对本次重组的性质认定错误,王某已经依法缴纳了个人所得税,本次重组的纳税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目前,本案争议已经得到妥善解决,税务机关最终没有对本次重组征收营业税、城建及教育费附加。 华税观点: 我国现行税法仅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中规定了股权收购和资产收购的定义。根据财税[2009]59号文第一条的规定,股权收购,是指一家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的股权,以实现对被收购企业控制的交易。收购企业支付对价的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的组合。资产收购,是指一家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实质经营性资产的交易。受让企业支付对价的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的组合。除此以外没有更加细致的规定,无法用来准确区分股权转让和资产转让。我们仅能根据相关法学理论,对本次重组的性质做如下分析:从转让标的来看,本次重组一并转让了G公司全部资产和相应的公司职工;从转让主体来看,本次重组的交易双方为G公司股东王某和R公司,并非G公司与R公司;从转让后的效果来看,本次重组完成后,G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仍自主经营,并非由R公司直接控制G公司的资产。因此,本次重组不同于仅转让企业资产权属的资产转让。 综上所述,税务机关认定本次重组交易的性质为资产转让并无法律依据;经过分析可知,本次重组实际上应当被认定为股权转让。 二、本次重组不应征收营业税、城建及教育费附加 在法律规定不够细致的情况下,容易发生对法条理解不够精准,适用法律错位的情况。这就要求税务机关和广大纳税人熟悉相关法律概念间的区别和联系,综合运用立法目的解释、文字解释、体系解释等法律解释方法对已有法律法规进行正确解读,避免出现类似的争议。我们同时建议广大纳税人在遇到复杂、专业的法律问题时,积极咨询专业人士的意见,依法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华税税务争议部,成立于2006年,是华税最为核心的业务部门之一,先后代理过数百起在国内外有广泛影响的税务争议案件,有效维护了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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