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部重组免税。适用免税重组需要同时符合三个条件:80%或以上的持股比例关系,重组不会引起未来间接转让交易税负减少以及100%的股权支付对价。对于适用内部重组免税需要注意的问题有: 下面,笔者将继续讨论跨境并购重组活动中间接转让的税务筹划要点,包括合理商业目的的解释/应用、并购合同双方的考量要点以及合同条款的起草要点以及7号公告的争议解决考量要点。 1. 间接转让的合理商业目的考量 如果同时符合7号公告第四条规定的四项条件(价值、资产或收入、经济实质以及境外税负),相关安排会被视同为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如果相关间接转让不被7号公告第四条视同为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则应根据7号公告第三条列举的因素进行具体分析。 尽管理论上“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应等同于“实质重于形式”,公开报道的间接转让交易征税案件中税务机关基本只注重于经济实质分析,而7号公告第四条的规定更是加强了这一方面的印证。在中间控股公司只具有很少的固定资产、员工、股息以外的收入,不进行生产、分销而只是进行控股,被转让股权价值大部分来自中国财产价值以及该间接转让交易不在境外缴纳所得税的时候,税务机关实践中一般都会对相关间接转让征税(除非适用安全港规则)。并购交易中,买方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一般会持更保守的态度,甚至必须考虑税务机关潜在的不合理观点/要求。然而,作为卖方,无须一味迎合税务机关不合理的解释/做法,可以依据法律做出相关的合理抗辩。 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20条对“不具有合理商业目”进行了定义,“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根据文义理解,如果纳税人从事一项交易以追求税收以外的其他利益为主要目的,即使附带取得了税收利益,也应该认定为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反之,如果纳税人从事交易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获取税收上的利益,附带在其它方面也取得了一些好处,则应认定其交易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 根据一般反避税条款的立法意图,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第47条规制的“以获取税收利益为主要目的的安排”应该是指积极主动的避税行为,其系列安排中的每笔交易都是为了达到最终获取税收利益的结果事先预计好的。具体到间接转让交易而言,如果中间控股公司的设立以及转让的系列安排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规避股权转让所得在中国的纳税义务,属股权转让方及其控制方为了最终获取税收利益而预先设计好的系列安排,则间接转让交易安排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反之,如果中间控股公司的设立以及转让的系列安排不是股权转让方及其控制方为了获取最终的税收利益而预先设计好的,则间接转让交易安排应认定为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我们需要判断的问题是股权转让方及其控制方是否实施了以获取税收利益为主要目的的安排,判断的对象是股权转让方及其控制方的行为。 只有股权转让方及其控制方实施或控制实施了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才可以对该间接转让交易安排按照合理方法调整。假设排除税收利益的因素,若股权转让方及其控制方出于商业上的考虑仍会实施间接转让交易的系列安排,则应认定股权转让方及其控制方实施的安排不是以获取税收利益为主要目的。可以用作“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抗辩理由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以下: 中间控股公司具有发债融资/上市融资等重要功能; 股权转让方属于小股东且间接持股架构不属于由股权转让方设立的; 中国控股公司设立之初从事生产、分销、管理等实质性经营活动,只是后来出于商业考虑剥离了该部分功能,而仅从事持股活动; 企业出于优化集团结构,进行重组活动从而进行间接转让,且没有获得现金转让收益(不符合安全港规则条件的情况); 境外控股公司作为区域性总部,在亚太区均持有多家子公司,从事区域性投资管理活动。 2. 7号公告合同条款的起草要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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