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以下简称“698号文”)出台5年之后,国家税务总局于2015年2月3日发布了万众期待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以下简称“7号公告”),取代了698号文第五条和第六条关于间接股权转让的规定。关于698号文和7号公告的解读,已经有众多的文章评论。本文将着重讨论跨境并购重组活动中间接转让的税务筹划要点。本文所说的筹划更多指发现问题/风险/论点,通过事前规划,避免多缴税或缴纳了依据法律无需缴纳的税收。 相关政策——税总发[2015]6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1.间接转让税务筹划需要考虑的问题 2)如确定属于或可能属于7号公告的适用对象,则需进一步确定是否适用7号公告第五条或第六条的安全港规则(免税)。 3)如不适用安全港规则,则需考虑是否会被7号公告第四条视同没有合理商业目的。 4)如不会被视同没有合理商业目的,则须根据7号公告第三条具体分析是否具有合理商业目的。 5)如属于7号公告的适用对象,在进行上述(2)-(4)分析时,都要根据具体情况考虑:是否要根据7号公告第九条自愿报告交易,由谁报告,是否要根据7号公告第八条自愿缴纳税款或自愿代扣代缴税款,并购交易中买方和卖方各自不同的利益考量、各自论点(arguments)、合同条款安排等。 本文将逐一讨论上述问题。对于上述问题的判定,具体到个案,对于同一个问题往往可能会有不同的理解和结论,例如是否属于7号公告适用对象,是否适用安全港规则,是否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否具有扣缴义务等。作为一名律师,我们追求的不是唯一的正确答案,更多需要关注的是我们可以有哪些法律上的论点、论据来支撑有利于客户的结论,识别出需要事前规避的风险点,从而在并购交易双方谈判中或与税务机关谈判中占有法律上的制高点。 2.7号公告适用对象 何为“转让境外企业股权或其他类似权益”是实务中较多关注的一个问题。目前,中国税法不存在关于“转让”的定义。实践中,一般认为任何引起境外企业股权法律所有权发生变化的行为都属于“转让境外企业股权”(7号公告也规定“包括非居民企业重组引起境外企业股东发生变化的情形”),这一般包括境外企业合并(merger)、分立(demerger)、分拆(spinoff)、清算(liquidation) 、股权回购(sharerepurchase)、分配(distribution) 、出售(sale)等引起境外企业股权法律所有权发生变化的行为;但一般不包括境外企业发行新股、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减资、迁徙(migration)等虽引起原有股权价值发生变化却未引起境外企业原有股权法律所有权发生变化的行为。至于何为“转让其他类似权益”,“其他类似权益”的外延界定具有不确定性。“其他类似权益”至少可以包括合伙企业权益,但至于是否包括“信托财产受益权”具有一定的争议性。笔者倾向于认为“其他类似权益”不应该包括“信托财产受益权”,因为: 在时间方面,7号公告适用于2008年1月1日或之后的仍未被税务机关决定征税或不征税的间接转让交易。 3.安全港规则考虑要点 适用公开市场买卖上市境外企业股权,必须是买入和卖出同一上市境外企业股权都在公开证券市场上进行,对于原始股东在企业上市之后在公开市场卖出上市之前取得的股权并不适用。利用该安全港规则,企业并购上市境外企业股权时,可以利用证券交易所的大宗交易(block trade)制度实现免税并购上市境外企业股权。但是如果上市境外企业的最终实际控制人属于中国个人或公司,要特别注意上市境外企业被认定为居民企业的风险。即使间接转让上市企业股权不适用该安全港规则,因为很难论证一个上市融资的公司不存在合理商业目的,中国税务机关实践中一般也不会对间接转让上市企业股权进行征税;但是因为没有直接的免税规则,所以也不能完全排除可能征税的风险。 根据税收协定免税。间接转让交易可适用股权转让方和中国之间的税收协定。中国对外签订的诸多税收协定中都有对持股25%(直接或间接)以下的股权转让所得免税。对于税收协定免税适用需要注意的问题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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