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劳务收入,会计制度和所得税法没有对劳务的概念予以界定,但从范围上看,增值税法中的劳务(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营业税法中的劳务(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包含了会计制度中的提供劳务、让渡资产使用权和建造合同劳务。
一、会计制度与税法在劳务收入确认上的差异及相关处理 1.会计制度规定的劳务收入确认条件。对提供劳务收入,《企业会计制度》规定:①在同一会计年度内开始并完成的劳务,应在完成劳务时确认收入。②如劳务的开始和完成分属不同的会计年度,在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情况下,企业应在资产负债表日按完工百分比法确认相关的劳务收入。③如劳务的开始和完成分属不同的会计年度,但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不能可靠估计,在资产负债表日,如果已经发生的劳务成本预计能够得到补偿,应按已经发生的劳务成本金额确认收入,并按相同金额结转成本;如果已经发生的劳务成本预计不能全部得到补偿,应按能够得到补偿的劳务成本金额确认收入,并将已经发生的劳务成本作为当期费用,确认的金额小于已经发生的劳务成本的差额,作为当期损失;如果已经发生的劳务成本全部不能得到补偿,应按已经发生的劳务成本作为当期费用,不确认收入。 对让渡资产使用权收入,《企业会计制度》规定,应当在以下条件均能满足时予以确认:①与交易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企业;②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对建造合同收入,《企业会计制度》规定:①如果建造合同的结果能够可靠地估计,企业应当根据完工百分比法在资产负债表日确认合同收入和费用。②当期完成的建造合同,应按实际合同总收入减去以前会计年度累计已确认的收入后的余额作为当期收入,同时按累计实际发生的合同成本减去以前会计年度累计已确认的费用后的余额作为当期费用。③如果建造合同的结果不能可靠地估计,应当区别以下情况处理:合同成本能够收回的,合同收入根据能够收回的实际合同成本加以确认,合同成本在其发生的当期作为费用;合同成本不可能收回的,应当在发生时立即作为费用,不确认收入。④在一个会计年度内完成的建造合同,应当在完成时确认合同收入和费用。⑤如果合同预计总成本将超过合同预计总收入,应当将预计损失立即作为当期费用。 2.所得税法规定的劳务收入确认条件。《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纳税人建筑、安装、装配工程和提供劳务,持续时间超过一年的,可以按完工进度或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 《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销售货物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销售、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额或取得索取销售额凭据的当天。《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自己新建建筑物后销售的,其自建行为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其销售自建建筑物并收讫营业额或者取得索取营业额凭据的当天。总之,所得税法确认劳务收入的条件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额或取得索取销售额凭据的当天”。 3.差异分析及举例。会计制度在收入的确认条件上充分体现了谨慎性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而所得税法不承认谨慎性原则,更注重收入确认的形式——提供劳务、开具发票、收取款项。这种差异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不能可靠估计。对于持续时间超过一年的劳务,如果至年末无法估计劳务交易的结果,《企业会计制度》规定应按预计能够补偿的劳务成本金额确认收入,并按相同金额结转成本。但如果符合收入确认的条件(如已提供劳务、开具发票等),则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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