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政策解答之政策组发言材料(2016年4月20日至5月12日)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作者:国家税务总局 人气: 时间:2016-06-02
摘要:因此各地国税机关在组织营改增纳税人税控装置发行和发票发放工作中,应先发行税控装置,然后再向纳税人发放增值税发票。从根本意义上说,营改增后将原来用来区分增值税和营业税的混合销售和兼营的概念加以沿用,是为了区别不同税目和税率。

政策组发言材料()

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本金扣除问题

本次营改增,将售后回租业务从租赁业调整到金融业,适用于贷款服务的税收政策,还原于其业务实质。贷款业务的其计税依据中,当然不包含向贷款方收取本金。因此,在财税[2016]36号文件中,对售后回租的销售额的表述发生了改变,没有再沿用“扣除本金”的概念,使用了“提供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含本金),扣除相关利息后余额为销售额”的表述。所以,融资性售后回租的计税基础并没有发生改变。

二、酒店业赠送餐饮服务是否视同销售的问题

酒店住宿的同时,免费提供餐饮服务(以早餐居多),是酒店的一种营销模式,消费者也已统一支付对价,且适用税率相同,不应列为视同销售范围,不需另外组价征收,按酒店实际收取的价款,依适用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房地产老项目的界定问题

财税[2016]36号文件中已经明确:房地产老项目,是指《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房地产项目。新、老项目的界定标准,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不同的经营行为是同样,按照租、售相同,税收公平原则,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出售的房屋进行出租,仍按上述标准判定是否属于新老项目。

四、统借统还业务中,统借方利息收入能否免征增值税的问题

财税(2016)36号文件政策规定,统借方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免征增值税。若统借方向资金使用单位收取的利息,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应将其视为转贷业务,全额缴纳增值税。

56日国家税务总局政策解答政策组发言材料

1.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的范围如何界定?出租附着在土地或不动产上的空位、楼面、屋顶给他人安装竖立广告牌等是否属于出租不动产范围?

答:不动产的范围,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所附的税目注释执行。出租附着在土地或不动产上的空位、楼面、屋顶给他人安装竖立广告牌等,按照出租不动产处理。

2.一般纳税人试点前取得的土地对外出租或者出售,能否适用简易征税?

答:一般纳税人试点前取得的土地,用于出租或出售,均可适用简易计税,按照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

3.其他个人5月取得属期为3-5月租金收入,是征营业税还是增值税,如何开具发票?

答:按照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其他个人取得属期为3-4月的租金收入,应缴纳营业税;取得属期为5月的租金收入,应缴纳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规定,纳税人在地税机关已申报营业税未开票,2016年5月1日以后需要补开发票的,可于2016年12月31日前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也就是说,其他个人5月取得属期为3-5月份的租金收入,可在国税部门申请代开普通发票,其中,5月租金收入也可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规定:“其他个人采取预收款形式出租不动产,取得的预收租金收入,可在预收款对应的租赁期内平均分摊,分摊后的月租金收入不超过3万元的,可享受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对一次性收取过去多月的租金,能否按上述方法在对应的租赁期内平均分摊并判断是否超过3万元?

答:对这一问题,按照一致性处理的原则,可以在对应的租赁期内平均分摊并判断是否超过3万元。

5.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规定,一般纳税人出租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对于在430日前“租入”不动产开展转租业务的、“取得政府部门特许”开展公共道路停车业务的,是否属于“取得”,适用简易计税方法?

答:《纳税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年第16号)明确,取得的不动产,包括以直接购买、接受捐赠、接受投资入股、自建以及抵债等各种形式取得的不动产。这里的取得,包含“租入”“取得政府部门特许”的各种形式取得。

6.营改增后个人销售自建自用住房免征增值税优惠的执行口径如何掌握?

答:《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个人销售自建自用住房免征增值税。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凡个人销售的自建自用住房,均可以免征增值税。现行政策并未设定其他享受优惠政策的条件。

7.其他个人出租土地是否应向土地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纳税?

答:《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劳务派遣服务、收费公路通行费抵扣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47号)规定,纳税人以经营租赁方式将土地出租给他人使用,按照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缴纳增值税。同时,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第五十一条规定,则其他个人以经营租赁方式将土地出租给他人使用,由地方税务局代为征收,其他个人应向土地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纳税。

8.出售车位或储藏间,没有独立产权,是否按不动产出售处置?

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如果购买方取得了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分配等权力,仍应按照出售不动产处理。

9.一般纳税人发生超出税务登记范围业务,是自开发票还是由税务机关代开发票?

答:一般纳税人一律自开增值税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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