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会同汽车行业主管部门公布了享受车船税优惠政策的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车型目录后,对纳入车型目录的机动车,扣缴义务人销售交强险时,根据车型目录的规定免征或减征车船税,并录入上述车辆的信息,将车辆登记证书或行驶证书复印件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后面,存档备查。 第十四条 对于拥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外国使馆、领事馆专用号牌的机动车,扣缴义务人销售交强险时,不代收代缴车船税,但应录入上述车辆的信息,将车辆登记证书或行驶证书复印件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后面,存档备查。 第十五条 对农村牧区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牧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扣缴义务人销售交强险时,不代收车船税,但应录入上述车辆的信息,将车辆登记证书或行驶证书复印件、户口簿或身份证等农村居民身份证明复印件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后面,存档备查。 第十六条 对税务机关出具减免税证明的通过车辆号牌难以判别是否属于免税范围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辆、公共交通车辆、自车船税法实施之日起5年内免征车船税的机场、港口、铁路站场内部行驶或者作业的机动车,扣缴义务人在销售交强险时,对免税车辆不代收代缴车船税,但应将上述车辆的信息、减免税证明号和出具该证明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将减免税证明的复印件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后面,存档备查。 第十七条 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收税款职责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投保人无法立即足额缴纳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不得将保单、保险标志和保费发票等票据交给投保人,直至投保人足额缴纳车船税,或提供车辆登记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或减免税证明。 第十八条 扣缴义务人代收车船税时,应向投保人开具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交强险保险单和保费发票,作为代收税款凭证。纳税人需要另外开具完税证明的,可于次月15日后凭交强险保险单到扣缴义务人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开具。 开具完税证明时,地方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所持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保险单,开具《税收完税证明》,并在保险单上注明“完税证明已开具”字样。 第十九条 扣缴义务人在销售交强险时,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代收代缴车船税,并将相关信息据实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中。不得擅自多收、少收或不收机动车车船税,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减免、赠送机动车车船税,不得遗漏应录入的信息或录入虚假信息。扣缴义务人不得将代收代缴的机动车车船税计入交强险保费收入,不得向保险中介机构支付代收车船税的手续费。 第二十条 扣缴义务人代收车船税时,应查验纳税人上一年度完税情况。扣缴义务人代收车船税时,查验到纳税人以前年度未缴车船税的,还应代收以前年度的未缴税款,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加收滞纳金。车船税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欠缴税款的滞纳金,从未完税年度下一年的1月1日起至缴纳未缴税款当日止。 第二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应于每月15日前解缴上月代收的税款和滞纳金,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代收代缴申报和结报手续,报告投保、缴税机动车的明细信息,报送《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附件1)、《减免车船税明细表》(附件6)、《不征收车船税明细表》(附件7)以及主管地税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结报手续后,纳税人因完税车辆被盗抢、报废、灭失而申请退税的,由扣缴义务人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对已经直接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的车辆,扣缴义务人再次代收车船税的,应予退还。扣缴义务人办理申报和结报手续前,由扣缴义务人直接退还;扣缴义务人办理申报和结报手续后,由扣缴义务人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退税。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对扣缴义务人代收税款数额有异议的,可以直接向车辆登记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也可以在扣缴义务人代收税款后60日内,持代收税款凭证向扣缴义务人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申诉。地方税务机关应自接到纳税人申诉后1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诉人。 第二十五条 对于纳税人直接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的,税务机关应向纳税人开具含有车辆号牌号码等机动车信息的完税凭证。纳税人一次缴纳多辆机动车车船税的,可合并开具一张完税凭证,分行填列每辆机动车的完税情况;也可合并开具一张完税凭证,同时附缴税车辆的明细表,列明每辆缴税机动车的完税情况,并加盖征税专用章。 第二十六条 扣缴义务人要指定人员负责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税款解缴、报表报送以及提供信息等工作,并及时向扣缴义务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通报人员的确定和变动情况。 第二十七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行〔2007〕659号)规定按季度及时足额支付保险机构代扣代缴手续费。 第二十八条 对于保险监管部门和保险机构提供的信息,各级税务机关应予保密,除办理涉税事项外,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第二十九条 各保险机构要做好机动车投保、缴税信息以及其他相关信息的档案保存、整理工作,并接受税务机关和保险监管部门的检查。对于税务机关提供的信息,保险机构应予保密,除办理涉税事项外,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第三十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履行车船税代收代缴义务以及其他违反车船税政策和相关规定的,税务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保险监管部门、各级保险行业协会应督促各扣缴义务人认真履行代收代缴车船税的义务,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据相关规定对违法违规机构及其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与保险监管部门、保险行业协会协调配合,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和信息交换机制,共同做好对保险机构代收代缴工作的管理和监督。联合搭建车船税税源监控管理平台,推进车船税征收管理的信息化。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内蒙古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6年6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21年5月31日。 附件: 1.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 2.车船税减免税证明 3.汇总缴纳车船税完税信息明细表 4.机动车应税信息核定表 5.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变更声明表 6.减免车船税明细表 7.不征收车船税明细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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