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国税8月4日营改增答疑60问

来源:重庆国税 作者:重庆国税 人气: 时间:2016-08-12
摘要:银行租赁网点的水电、物管、房租等,在租赁时均可要求对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回复:依据国税发【2006】156号文件第十二条规定,汇总开具专用发票的,同时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并加盖财务专用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营改增政策指引(二)

1.有形动产售后回租业务融资利息不能抵扣对业务开展带来不利影响。全面推行营改增后,有形动产售后回租业务按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由于不能抵扣,客户融资成本有所上升。

为鼓励和支持融资租赁行业发展,建议允许售后回租业务增值税纳入抵扣范围,以降低承租人实际资金成本。

回复:

(1)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3规第二部分第二条规定,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

(2)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对营改增应税服务注释的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属于“贷款服务”。

同时,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纳税人购进的贷款服务,以及接受贷款服务向贷款方支付的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等费用,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2.建议将不动产售后回租及融资租赁服务纳入即征即退优惠政策范围。

回复: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目前可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的应税服务只有“管道运输”、“有形动产融资租赁”和“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对于不动产融资租赁业务,财税〔2016〕47号第三部分第三条规定“一般纳税人2016年4月30日前签订的不动产融资租赁合同,或以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提供的融资租赁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对于不动产售后回租及不动产融资租赁服务是否能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需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明确。

3.建议优化营改增税负分析测算明细表。对于租赁行业中有形动产租赁业务,因全面营改增前已经纳入增值税缴纳范围,建议对于这部分业务不纳入该表测算范围。

回复: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0号文件规定,《营改增税负分析测算明细表》(简称测算明细表),由从事建筑、房地产、金融或生活服务(简称四大行业)等经营业务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填报,具体名单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负分析工作要求,四大行业中所有的一般纳税人(包括营改增主行业为四大行业的一般纳税人,以及营改增主行业为“3+7”行业兼营四大行业业务的一般纳税人)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需要同时填报测算明细表,作为跟踪测算试点纳税人税负变化情况的主要依据。2016年5月1日以后新办理税务登记的试点一般纳税人,以及2016年5月1日以后首次发生四大行业业务的纳税人,不需要填报测算明细表。

4.财税36号文件中,金融企业逾期90天以上的未收利息收入可以在实际收到利息时候缴纳增值税,但是这个条款未将金融租赁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列入金融机构范围,金融租赁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是持有银监会颁发的金融业许可证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能否参照金融企业执行有待明确。

回复:财税〔2016〕36号文附件3对金融企业逾期90天以上的未收利息收入可以在实际收到利息时候缴纳增值税的规定,适用于银行(包括国有、集体、股份制、合资、外资银行以及其他所有制形式的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

关于金融租赁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是否适用该项规定,市局已进行调研并向国家税务总局汇报。

5.租赁业务的差额扣除政策有待进一步明确。一是经营租赁业务无法享受差额纳税政策。二是通过资产证券化、商业保理、信托等融资方式付出的融资成本,如何合理执行差额扣除政策,有待明确。

回复:

(1)财税〔2016〕36号文对经营性租赁业务可享受的优惠政策有明确规定“①以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取得的有形动产为标的物提供的经营租赁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②在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签订的尚未执行完毕的有形动产租赁合同,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对于试点实施之日后购进用于经营性租赁的有形动产或不动产,可取得相应的进项发票进行抵扣。

(2)财税〔2016〕36号文对融资租赁和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销售额计算均有明确规定:①提供融资租赁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和车辆购置税后的余额为销售额。②提供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含本金),扣除对外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作为销售额。③试点纳税人根据2016年4月30日前签订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合同,在合同到期前提供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可继续按照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缴纳增值税。

6.租赁资产转让开票政策有待明确。去年90号公告对保理方式转让租赁资产业务开票进行了明确。但是对于通过非保理方式,如资产证券化、直接转让等方式的开票方式未进行明确。

回复:

已报国家税务总局,待明确。

7.增值税即征即退口径。对于2016年4月30日前签订的有形动产售后回租合同,如在全面营改增后继续按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税率17%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执行即征即退政策时,计算税负的分母(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是否包含有形动产价款本金?

回复:

(1)纳税人2016年4月30日前签订的未执行完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合同,继续选择按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缴纳增值税,享受增值税实际税负超3%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的,在计算享受优惠政策的增值税实际税负时,计算税负的分母(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应包含融资租赁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

(2)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后签订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合同缴纳增值税,享受增值税实际税负超3%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的,在计算享受优惠政策的增值税实际税负时,计算税负的分母(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包含融资租赁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

8.营改增之前,国家工信部和地方政府都有针对担保公司营业税减免政策,主要是针对担保公司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担保费的营业税可以全额减免。营改增后,尚未有这方面的优惠扶持政策出台,如果没有优惠政策,之前享受营业税减免的担保公司税负增长将会较大。担保公司对贷款进行的担保收入可否开专票。

回复:根据营改增行业分类规定,担保公司取得的担保费收入,应按“直接收费金融服务”品目征收增值税,可以按规定开具增值税发票。同时,担保公司属于财税〔2016〕36号文附件3第一部分第二十三项规定的金融机构解释中的“其他经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批准成立且经营金融保险业务的机构”,适用现行试点纳税人增值税政策中关于金融机构的优惠政策。

同时,财税〔2016〕36号文附件3第一部分第二十四项,专门出台了一条针对担保机构的税收优惠政策,具体政策规定如下: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担保机构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或者再担保业务取得的收入(不含信用评级、咨询、培训等收入)3年内免征增值税:

(1)已取得监管部门颁发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依法登记注册为企(事)业法人,实收资本超过2000万元。

(2)平均年担保费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50%。平均年担保费率=本期担保费收入/(期初担保余额+本期增加担保金额)×100%。

(3)连续合规经营2年以上,资金主要用于担保业务,具备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为中小企业提供担保的能力,经营业绩突出,对受保项目具有完善的事前评估、事中监控、事后追偿与处置机制。

(4)为中小企业提供的累计担保贷款额占其两年累计担保业务总额的80%以上,单笔800万元以下的累计担保贷款额占其累计担保业务总额的50%以上。

(5)对单个受保企业提供的担保余额不超过担保机构实收资本总额的10%,且平均单笔担保责任金额最多不超过3000万元人民币。

(6)担保责任余额不低于其净资产的3倍,且代偿率不超过2%。

担保机构免征增值税政策采取备案管理方式。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应到所在地县(市)主管税务机关和同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履行规定的备案手续,自完成备案手续之日起,享受3年免征增值税政策。3年免税期满后,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可按规定程序办理备案手续后继续享受该项政策。

具体备案管理办法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9号)规定执行,其中税务机关的备案管理部门统一调整为县(市)级国家税务局。

9.不动产租赁企业合同未到期提前收回租赁的不动产,付给承租方的违约金,是否属于不征税范围?如果属于,应该如何开票?如果不属于,又应如何开票?

回复:不动产租赁企业合同未到期提前收回租赁的不动产,付给承租方违约金,该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应税行为,不征收增值税,不得开具增值税发票。

10.股权转让征不征增值税?

回复:非证券化股权转让不征增值税。证券化的股权转让按“金融商品转让”征收增值税。

11.对再保险的政策目前仅有68号文中的一段描述,希望能够出台更具体的政策解释,指导再保险部分的纳税工作。

回复:财税〔2016〕68号明确:(一)境内保险公司向境外保险公司提供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再保险服务,免征增值税;(二)试点纳税人提供再保险服务(境内保险公司向境外保险公司提供的再保险服务除外),实行与原保险服务一致的增值税政策。再保险合同对应多个原保险合同的,所有原保险合同均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时,该再保险合同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否则,该再保险合同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原保险服务,是指保险分出方与投保人之间直接签订保险合同而建立保险关系的业务活动。

第(一)条即原保险与保险标的风险均在国外,国内不就该项服务征收增值税;第(二)条即所有风险标的和原保险均在国内,再保险与所有原保险享受同样的增值税政策。

12.根据36号文及46号文规定,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免增值税,但在市局出台的免税政策备案资料清单中没有对此免税事项报送资料的规定,希望早日增加相关内容。

回复:《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纳税人随纳税申报表提交附送材料或报备材料进行备案的,应当在税务机关规定的减免税期限内,报送以下资料:(一)列明减免税的项目、依据、范围、期限等;(二)减免税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要求报送的材料。纳税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市局《货物和劳务税处关于营改增税收优惠备案报送资料的紧急通知》已说明,以上未尽的试点实施办法规定的税收优惠项目,请结合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报送备案资料。

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享受增值税减免备案参考资料:(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2份;(2)贷款合同原件及复印件;(3)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相关证明材料;(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13.对视同销售的税务政策,希望更明确。

回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二)销售代销货物;(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财税[2016]36号第十四条规定: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二)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四条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价格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或者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而无销售额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照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一)按照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二)按照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三)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14.能否向国家税务总局呼吁,对税控设备享受财政全额抵减的政策能否扩大到服务器版本,包括布局在总部的验签服务器、税控盘阵等专门的税控设备也能享受政策减免。

回复:《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9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增值税税控系统有关收费政策的通知》(发改价格〔2012〕2155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技术维护费用抵减增值税税额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15号)只明确符合上述规定的增值税纳税人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支付的费用以及缴纳的技术维护费可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验签服务器、税控盘阵等专门的税控设备并未纳入抵扣范围,在总局新规定出台前,不得享受税收抵减。其购进验签服务器、税控盘阵等专门的税控设备时可向销售方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

15.由于财务公司基本没有进项税来源,营改增后公司增值税税负增加,因此希望对“营改增”后实际税负增加的部分予以返还,切实减轻公司税收负担。

回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规定,增值税的免税、减税项目由国务院规定。任何地区、部门不得规定免税、减税项目。

同时,根据《国务院关于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14〕62号)和《国务院关于税收等优惠政策相关事项的通知》(国发〔2015〕25号)文件规定,未经国务院批准,各地区、各部门不得对企业规定财政优惠政策。对与企业及其投资者(或管理者)缴纳税收或非税收入挂钩的先征后返、列收列支、财政奖励或补贴,以代缴或给予补贴等形式减免土地收入等违法违规的财政支出优惠政策,坚决予以取消。

建议企业加强内部管理,对购进货物、应税服务、不动产等,应主动向销售方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作进项抵扣。

16.扩大进项税抵扣范围,允许对集团内部的贷款利息收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成员单位按收到的专票税额进行抵扣。

财务公司虽然是金融机构,但主要为成员单位服务,不能对外吸收公众存款,资金主要来源于成员单位,收入也全部来自于成员单位,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92号公告,对集团内部符合要求的统借统贷利息收入是免交营业税的(营改增后政策平移则免交增值税),而成立财务公司的主要目的就是加强资金集中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如果对财务公司因资金集中管理产生的利息收入缴纳的增值税不予抵扣的话,实际是加大了集团的融资成本,降低了资金使用效益。希望各级领导能根据财务公司实际情况,对财务公司贷款利息收入缴纳的增值税允许集团内部成员单位抵扣;

回复:财税[2016]36号文件明确:统借统还业务中,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免征增值税。

同时,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纳税人购进的贷款服务,以及接受贷款服务向贷款方支付的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等费用,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17.公司在购买商品或劳务时,存在销售方如新世纪百货、部分酒店,以各种理由拒绝向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希望国税部门能敦促各销售方在销售商品或劳务时,如购买方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需依法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回复:

一般纳税人购买商品、劳务或接受提供服务,除政策规定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外,可向销售方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对方拒不开具的,纳税人可拨打12366或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举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8.工商银行反映部分业务取得专用发票比较难,抵扣的链条在操作上还有待进一步完善。如实际工作中,我行租赁网点的水电、物管、房租在取得专用发票时存在一定困难。在固定加油站购买油卡,用于固定的车辆使用,与生产经营紧密相关,但是中石油加油站对此不提供专用发票,客观上加大了企业的成本支出。

回复:一般纳税人购买商品、劳务或接受提供服务,除政策规定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外,可向销售方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对方拒不开具的,纳税人可拨打12366或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举报。

银行租赁网点的水电、物管、房租等,在租赁时均可要求对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租赁方为小规模纳税人的,可向应税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购买加油卡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向购买加油卡的加油站当地所属石油公司索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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