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细则》的通知 银发[2017]278号 2017-12-08 内容概要—— 《细则》的适用主体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含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银行。 设立法人机构的银行应以法人为单位、外国银行分行以管理行为单位开展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工作,收集、记录并按规定报送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 《细则》与OECD版CRS的对比 (一)详细阐述相关定义 相比OECD版CRS,《细则》结合我国银行业的业务特点,对金融账户、特定的组织或实体、相关证明材料等定义进行了详细阐述,相关表述更符合我国国情,有利于提升《管理办法》等相关法规的可操作性。 (二)统一规范尽调流程 《细则》进一步规范了银行实施尽职调查的流程要求,如合理性检查的矛盾情形等内容,便于银行把握监管口径,更好地实施相关监管要求。 (三)明确监督管理要求 《细则》在《管理办法》的基础上,明确中国人民银行的检查要求以及对于违规行为的罚则,意在加强境内银行的实施质量,确保相关监管要求得以贯彻执行。 监督管理及罚则 《细则》的监督管理要求及罚则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建立自评机制:《细则》规定银行应于每年6月30日前向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书面报告上一年度《管理办法》执行情况,报告内容应包含制度建设、业务流程、信息报送、问题建议等。 开展监管检查:《细则》明确中国人民银行不定期对银行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制度建设、工作开展、相关资料保存、信息报送等情况开展现场检查或非现场检查。 明确违规罚则 对于银行存在相关违规情形的,除按照《管理办法》进行处理外,由中国人民银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对于账户持有人故意隐瞒、伪造税收居民身份欺骗银行开立账户等严重违规行为,中国人民银行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正文内容—— 为贯彻落实《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7年第14号公布),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制定了《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细则》,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和《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细则》规定建立健全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制度和业务流程,按要求开展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工作。 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会同当地国家税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机构做好辖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培训和督导工作,确保《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和《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细则》有效实施。 三、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应当按照《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细则》第三十七条要求将年度报告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并抄送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将年度报告报送法人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并抄送当地国家税务局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机构。 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和外资银行等。 附件: 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对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的尽职调查行为,根据《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7年第14号公布,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银行开展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工作,适用《办法》和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囯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含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银行。 第四条 设立法人机构的银行应以法人为单位、外国银行分行以管理行为单位开展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工作,收集、记录并按规定报送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 第五条 账户持有人应当配合银行的尽职调查工作,自证其税收居民身份,真实、及时、准确、完整地向银行提供《办法》规定的相关信息,并承担未遵守《办法》的相关责任和风险。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对银行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基本定义 第七条 本细则所称金融账户,是指账户持有人因办理下列业务而开立的账户(含人民币账户和外币账户): (一)活期存款。 (二)定期存款。 (三)带有预存功能的信用卡业务。 (四)保证金业务。 (五)自营理财业务。 (六)账户贵金属业务。 (七)国债业务。 (八)金融衍生品业务。 (九)其他由银行发起、设立或管理的金融资产业务。 (十)《办法》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八条 《办法》第八条所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指根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第九条 实施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的税收居民国(地区),以国家税务总局网站最新公布的名单为准。 第十条 《办法》第十二条所称履行公共服务职能的机构,是指由政府机构、国际组织或者中央银行全资设立的履行公共服务职能的机构。 第十一条 《办法》第十二条所称非营利组织,是指符合中国税法规定并经财政、税务部门认定的具有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 第十二条 《办法》第十三条所称依次判定,是指根据前一规则已可判断出公司控制人的,无需再按后续规则进行判定。 《办法》第十三条所称间接拥有,是指通过一系列所有权或者控制手段对公司最终行使所有权或者控制权。 第十三条 《办法》第十五条所指金融机构保有的金融账户,是指未作销户处理的账户。 《办法》第十五条所称同一账户,是指同一账户持有人的账户。 账户持有人在2017年6月30日(含)前已撤销其在银行的全部账户,但在2017年7月1日(含)后在同一银行重新开立的金融账户,属于新开账户。 第十四条 银行金融账户加总佘额计算及非居民金融账户信息报送范围,是银行能够通过计算机系统中客户号等关键数据项识别的、本细则第七条规定的所有金融账户,但本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无需尽职调查的金融账户除外。 第十五条 《办法》第十八条所称证明材料,是指下列由中国政府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材料之一: (一)税务部门向个人出具的《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见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三)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 (四)个人在中国境内居住满一年的证明材料,如护照记载的出入境记录等。 (五)其他有效证明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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