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标题 |
发文 日期 |
文号 |
需要修改的条款 |
修改后的条款 |
1 |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陕西省土地增值税预征暂行办法》的通知 |
2005年4月25日 |
陕地税发[2005]46号 |
第九条 本办法由省地税局负责解释,各设(区)市地方税务机关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意见,并报送省地税局备案。 |
第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负责解释,各设(区)市税务机关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意见,并报送省税务局备案。 |
2 |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陕西省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
2008年7月9日 |
陕地税发[2008]89号 |
二、各级地税机关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和本《办法》,及时做好宣传培训工作,加强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确保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的顺利开展。 |
二、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和本《办法》,及时做好宣传培训工作,加强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确保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的顺利开展。 |
附件第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四)省地方税务局规定的其他情况。 |
附件第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四)省税务局规定的其他情况。 |
附件第五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按照房地产项目取得收入进行核定征收: |
附件第五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按照房地产项目取得收入进行核定征收: |
附件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所附送的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的凭证或资料不符合清算要求或不实的,各市、杨凌地方税务局可参照当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建筑安装业造价定额资料,结合房屋结构、用途、区位等因素,核定上述四项开发成本的单位面积金额标准,并据以计算扣除。 |
附件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所附送的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的凭证或资料不符合清算要求或不实的,各市、杨凌税务机关可参照当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建筑安装业造价定额资料,结合房屋结构、用途、区位等因素,核定上述四项开发成本的单位面积金额标准,并据以计算扣除。 |
附件第九条 纳税人应按规定时限及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手续,并报送相关资料。 |
附件第九条 纳税人应按规定时限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手续,并报送相关资料。 |
附件第十二条 各设区市、杨凌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送省税务局备案。 |
附件第十二条 各设区市、杨凌税务机关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送省税务局备案。 |
3 |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 |
2009年3月30日 |
陕国税发[2009]88号 |
二、各级税务机关应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及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关于对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规定,切实加强税收征管工作。 |
二、各级税务机关应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及陕西省税务局关于对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规定,切实加强税收征管工作。 |
4 |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
2010年6月21日 |
陕国税发[2010]117号 |
第六条 各市国税局、地税局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的规定制定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并报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备案。 |
第六条 各市税务机关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税务局的规定制定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并报省税务局备案。 |
5 |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 |
2011年7月19日 |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8号 |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4号令发布的《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国税工作实际,现印发陕西省国家税务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实施办法》,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执行。 |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4号令发布的《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工作实际,现印发陕西省税务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实施办法》,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执行。 |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省国税机关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省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税收违法行为检举案件的管理工作由省、市、县(区)三级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设立的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以下简称举报中心)负责,没有设立举报中心的县(区)税务局稽查局应当指定一名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检举案件的管理工作。 |
第二条 税收违法行为检举案件的管理工作由省、市、县(区)三级税务局稽查局设立的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以下简称举报中心)负责,没有设立举报中心的县(区)税务局稽查局应当指定一名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检举案件的管理工作。 |
第七条 各级国税局计算机信息管理中心统一负责本区域“税收违法案件举报管理信息系统”的技术保障与维护工作。各级举报中心负责系统操作及有关数据备份等工作。 |
第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计算机信息管理中心统一负责本区域“税收违法案件举报管理信息系统”的技术保障与维护工作。各级举报中心负责系统操作及有关数据备份等工作。 |
第九条 举报中心接到的属于国税机关内其他部门负责的检举材料,要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其他部门接到的属于举报中心负责处理的涉税检举材料,应当及时移交举报中心。 |
第九条 举报中心接到的属于税务机关内其他部门负责的检举材料,要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其他部门接到的属于举报中心负责处理的涉税检举材料,应当及时移交举报中心。 |
第十条 各级国税机关要与公安、信访、纪检、监察、地税以及其他机关加强联系和合作,做好检举管理工作。 |
第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与公安、信访、纪检、监察以及其他机关加强联系和合作,做好检举管理工作。 |
第十八条 受理事项涉及地税管辖范围的检举,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制作《检举税收违法行为转办函》,并附检举相关证据资料等,经稽查局主管局长审批后,转送地税部门查处。 |
删除整条 |
第二十条 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税机关管辖的检举事项,可以交上级国税机关举报中心受理;跨市的检举事项可以交由省局举报中心受理,统一安排调查处理。 |
第十九条 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税务机关管辖的检举事项,可以交上级税务机关举报中心受理;跨市的检举事项可以交由省局举报中心受理,统一安排调查处理。 |
第二十四条上述涉嫌税收违法行为的重大案件,举报中心应当于3日内初审提出意见,报经稽查局主管局长或本级国税机关负责人批准,由本级稽查局直接查处或转下级稽查局查处并督办,必要时可以向上级稽查局申请督办。 上级稽查局或主管国税机关批示督办并指定查办单位的案件,原则上不得再下转处理。 |
第二十三条 上述涉嫌税收违法行为的重大案件,举报中心应当于3日内初审提出意见,报经稽查局主管局长或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由本级稽查局直接查处或转下级稽查局查处并督办,必要时可以向上级稽查局申请督办。上级稽查局或主管税务机关批示督办并指定查办单位的案件,原则上不得再下转处理。 |
第二十七条检举事项涉嫌下级国税机关或工作人员有违法违纪情况的检举案件,不得转交下级稽查局或举报中心办理;涉嫌本级国税机关或工作人员有违法违纪情况的检举案件,应报经稽查局主管局长批准,由上级稽查局查处或及时将线索移交纪检监察部门。 |
第二十六条 检举事项涉嫌下级税务机关或工作人员有违法违纪情况的检举案件,不得转交下级稽查局或举报中心办理;涉嫌本级税务机关或工作人员有违法违纪情况的检举案件,应报经稽查局主管局长批准,由上级稽查局查处或及时将线索移交纪检监察部门。 |
第三十一条经稽查局长或本级国税机关领导批准,举报中心可以代表本级稽查局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向下级稽查局或国税机关交办、督办或者向有关单位转办检举事项。 |
第三十条 经稽查局长或本级税务机关领导批准,举报中心可以代表本级稽查局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向下级稽查局或税务机关交办、督办或者向有关单位转办检举事项。 |
第四十条税收违法行为的检举材料,由举报中心统一管理,并实行严格的保密制度。非经稽查局领导或上级国税机关批准,其他单位或无关人员不得查阅、复制、摘抄各类检举事项的相关资料。国税机关的其他部门收到的检举材料,应当及时移交举报中心。 |
第三十九条 税收违法行为的检举材料,由举报中心统一管理,并实行严格的保密制度。非经稽查局领导或上级税务机关批准,其他单位或无关人员不得查阅、复制、摘抄各类检举事项的相关资料。税务机关的其他部门收到的检举材料,应当及时移交举报中心。 |
第四十三条 举报中心要完善安全保险的设备装置,严格管理检举材料,在《税收违法行为检举事项登记表》中逐件登记检举事项的主要内容和办理情况以及检举人和被检举人的基本情况。各级国税机关不得将检举材料退还检举人。 |
第四十二条 举报中心要完善安全保险的设备装置,严格管理检举材料,在《税收违法行为检举事项登记表》中逐件登记检举事项的主要内容和办理情况以及检举人和被检举人的基本情况。各级税务机关不得将检举材料退还检举人。 |
第四十七条各级国税机关及其举报中心应当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保护检举人和被检举人的合法权利。 |
第四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及其举报中心应当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保护检举人和被检举人的合法权利。 |
第四十九条 国税机关工作人员在检举管理工作中必须严格遵守以下保密规定。 |
第四十八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在检举管理工作中必须严格遵守以下保密规定。 |
第五十条 国税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检举人的检举材料或者有关情况提供给被检举人及与案件查处无关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第四十九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检举人的检举材料或者有关情况提供给被检举人及与案件查处无关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第五十一条 国税机关工作人员打击报复检举人,视情节和后果,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五十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打击报复检举人,视情节和后果,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五十二条 各级国税机关在检举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推诿、敷衍、拖延的,上级机关应予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第五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在检举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推诿、敷衍、拖延的,上级机关应予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第五十三条 检举管理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工作造成损失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调离工作岗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五十二条 检举管理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工作造成损失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调离工作岗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五十五条 检举案件的复查复审按照陕西省国家税务局《税务违法案件复查复审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
第五十四条 检举案件的复查复审按照陕西省税务局《税务违法案件复查复审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
第五十六条各市国家税务局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工作制度。 |
第五十五条各市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工作制度。 |
6 |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
2012年7月1日 |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6号 |
现将《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
现将《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管理办法(试行) |
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管理办法(试行) |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
7 |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 |
2014年4月30日 |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2号 |
一、(一)对西安市、西咸新区范围内的纳税人年减免税额在20万元(含20万元)以下的,由各分局、区(县)地方税务局审批,抄报市地方税务局、西咸新区地方税务局备案;纳税人年减免税额在20万元以上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下的,由市地方税务局、西咸新区地方税务局审批,抄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纳税人年减免税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由省地方税务局审批。 (二)对杨凌示范区范围内的纳税人减免税额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下的,由杨凌示范区地方税务局审批, 抄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纳税人年减免税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由省地方税务局审批。 (三)对其他地市范围内的纳税人年减免税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的,由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审批,抄报市地方税务局备案;纳税人年减免税额在10万元以上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下的,由市地方税务局审批,抄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纳税人年减免税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由省地方税务局审批。 (四)各级直接负责税款征收的地方税务征收机构,其管理范围内纳税人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按照管理权限,由其上级地方税务机关审批。 (五)省政府交办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事项由省地方税务局审批。 |
一、(一)对西安市、西咸新区范围内的纳税人年减免税额在20万元(含20万元)以下的,由各分局、区(县)税务机关审批,抄报市税务机关、西咸新区税务机关备案;纳税人年减免税额在20万元以上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下的,由市税务机关、西咸新区税务机关审批,抄报省税务局备案;纳税人年减免税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由省税务局审批。 (二)对杨凌示范区范围内的纳税人减免税额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下的,由杨凌示范区税务机关审批, 抄报省税务局备案;纳税人年减免税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由省税务局审批。 (三)对其他地市范围内的纳税人年减免税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的,由县(市、区)税务机关审批,抄报市税务机关备案;纳税人年减免税额在10万元以上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下的,由市税务机关审批,抄报省税务局备案;纳税人年减免税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由省税务局审批。 (四)各级直接负责税款征收的税务征收机构,其管理范围内纳税人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按照管理权限,由其上级税务机关审批。 (五)省政府交办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事项由省税务局审批。 |
三、(一)申请。符合困难减免条件的纳税人,应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 (二)受理。纳税人减免税申请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受理。 (五)审批。困难减免税实行集体审批制。审批权限在县(市、区)地方税务局、西咸新区各分局的,分别由县(市、区)地方税务局、西咸新区各分局减免税审批委员会研究决定;审批权限在市地方税务局、西咸新区地方税务局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西咸新区各分局提出具体意见上报市地方税务局、西咸新区地方税务局,由市地方税务局、西咸新区地方税务局减免税审批委员会研究决定;杨凌示范区纳税人减免税由杨凌示范区地方税务局减免税审批委员会研究决定;审批权限在省地方税务局的,由市(西咸新区、杨凌示范区)地方税务局提出具体意见上报省地方税务局,由省地方税务局减免税审批委员会研究决定。 |
三、(一)申请。符合困难减免条件的纳税人,应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 (二)受理。纳税人减免税申请由主管税务机关受理。 (五)审批。困难减免税实行集体审批制。审批权限在县(市、区)税务机关、西咸新区各分局的,分别由县(市、区)税务机关、西咸新区各分局减免税审批委员会研究决定;审批权限在市税务机关、西咸新区税务机关的,县(市、区)税务机关、西咸新区各分局提出具体意见上报市税务机关、西咸新区税务机关,由市税务机关、西咸新区税务机关减免税审批委员会研究决定;杨凌示范区纳税人减免税由杨凌示范区税务机关减免税审批委员会研究决定;审批权限在省税务局的,由市(西咸新区、杨凌示范区)税务机关提出具体意见上报省税务局,由省税务局减免税审批委员会研究决定。 |
四、县(市、区)地方税务局负责审批的减免税,必须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市(西咸新区、杨凌示范区)地方税务局负责审批的减免税,必须在3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省地方税务局负责审批的减免税,必须在6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 |
四、县(市、区)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减免税,必须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市(西咸新区、杨凌示范区)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减免税,必须在3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省税务局负责审批的减免税,必须在6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 |
五、后续管理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坚持服务与管理并重的原则,加强困难减免税审批的后续管理和动态管理,对经批准减免税的纳税人进行跟踪评估。对情形发生变化的,要重新进行审核;对骗取减免税的,应及时追缴税款并按规定予以处罚。 |
五、后续管理 各级税务机关要坚持服务与管理并重的原则,加强困难减免税审批的后续管理和动态管理,对经批准减免税的纳税人进行跟踪评估。对情形发生变化的,要重新进行审核;对骗取减免税的,应及时追缴税款并按规定予以处罚。 |
附件中《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申请审批表》中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意见”、“省地方税务局意见” |
附件中《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申请审批表》中的“县(市、区)税务机关意见”、“省税务局意见” |
8 |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第一批取消进户执法项目清单的公告 |
2014年5月21日 |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4号 |
为进一步规范税务机关进户执法行为,扎实开展“便民办税 春满三秦”行动,切实减轻纳税人负担,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决定, “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变更实地调查”等5个执法项目不再采取进户方式。现将《第一批取消进户执法的项目清单》予以发布。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为进一步规范税务机关进户执法行为,扎实开展“便民办税 春满三秦”行动,切实减轻纳税人负担,陕西省税务局决定, “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变更实地调查”等5个执法项目不再采取进户方式。现将《第一批取消进户执法的项目清单》予以发布。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9 |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下放生产企业出口退(免)税审批权限的公告 |
2015年3月12日 |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4号 |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进一步简政放权,完善出口退税机制的决定,更好地服务我省开放型经济新体制建设、促进外贸稳定增长,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抓好<全国税务机关出口退(免)税管理工作规范(1.0版)>落实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5]29号)的要求,现决定将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劳务及服务的退(免)税审批权限全部下放至县(区)国家税务局。 |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进一步简政放权,完善出口退税机制的决定,更好地服务我省开放型经济新体制建设、促进外贸稳定增长,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抓好<全国税务机关出口退(免)税管理工作规范(1.0版)>落实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5]29号)的要求,现决定将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劳务及服务的退(免)税审批权限全部下放至县(区)税务机关。 |
二、出口退(免)税申报 全省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劳务及服务的退(免)税,应先向县(区)国税机关进行预申报,通过预审后,方可提供规定的退(免)税申报凭证、资料及正式申报电子数据向县(区)国税机关进行正式申报(出口企业分类为一类的正式申报不需提供原始凭证,对应的原始凭证留存企业备查)。 |
二、出口退(免)税申报 全省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劳务及服务的退(免)税,应先向县(区)税务机关进行预申报,通过预审后,方可提供规定的退(免)税申报凭证、资料及正式申报电子数据向县(区)税务机关进行正式申报(出口企业分类为一类的正式申报不需提供原始凭证,对应的原始凭证留存企业备查)。 |
10 |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启用财产和行为税各税种纳税(费)申报表的公告 |
2015年11月5日 |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2号 |
三、采取网上申报方式的纳税人,登录陕西省地方税务局网上办税系统进行纳税申报;未采取网上申报方式的纳税人,可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场所进行纳税申报。 |
三、采取网上申报方式的纳税人,登录陕西省税务局网上办税系统进行纳税申报;未采取网上申报方式的纳税人,可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场所进行纳税申报。 |
11 |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公告 |
2016年3月11日 |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 |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更新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0号),现将陕西省各级国税机关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予以公布。 |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更新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0号),现将陕西省各级税务机关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予以公布。 |
附件:审批部门 1、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由陕西省国家税务局确定;2、陕西省国家税务局;3、主管国税机关;4、主管国税机关;5、区县国税机关;6、主管国税机关;7、非居民企业各机构、场所所在地税务机关的共同上级税务机关。 |
附件:审批部门1、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由陕西省税务局确定;2、陕西省税务局;3、主管税务机关;4、主管税务机关;5、区县税务机关;6、主管税务机关;7、非居民企业各机构、场所所在地税务机关的共同上级税务机关。 |
12 |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有关事项的公告 |
2016年4月1日 |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号 |
一、关于退税商店 符合备案条件且有意愿申请成为退税商店的企业可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备案申请,当场领取由主管国税机关出具的《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商店备案受理回执》(见附件1),并于20个工作日后向主管国税机关领取备案结果。 对相关证明材料齐全,符合备案条件的,领取《备案登记通知书》(见附件2)及离境退税管理系统操作手册等,并由主管国税机关代省局向其颁发退税商店标识;对不符合备案条件的,领取《不予备案登记通知书》(见附件3)。 退税商店名单在陕西省国家税务局网站予以公布。 退税商店应接受市级国税机关的日常检查和核查工作。 |
一、关于退税商店 符合备案条件且有意愿申请成为退税商店的企业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备案申请,当场领取由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商店备案受理回执》(见附件1),并于20个工作日后向主管税务机关领取备案结果。 对相关证明材料齐全,符合备案条件的,领取《备案登记通知书》(见附件2)及离境退税管理系统操作手册等,并由主管税务机关代省局向其颁发退税商店标识;对不符合备案条件的,领取《不予备案登记通知书》(见附件3)。 退税商店名单在陕西省税务局网站予以公布。 退税商店应接受市级税务机关的日常检查和核查工作。 |
二、关于退税代理机构 退税代理机构名单在陕西省国家税务局网站予以公布。 |
二、关于退税代理机构 退税代理机构名单在陕西省税务局网站予以公布。 |
三、关于退税结算 我省退税结算管理的国税机关为西安市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退税代理机构应按规定向西安市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办理退(免)税备案、变更、终止以及退税结算等手续。 |
三、关于退税结算 我省退税结算管理的税务机关为西安市税务机关(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退税代理机构应按规定向西安市税务机关(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办理退(免)税备案、变更、终止以及退税结算等手续。 |
13 |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开展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的公告 |
2017年3月30日 |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 |
为贯彻落实“互联网+税务”行动计划,深入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进一步优化出口退税服务,提升管理水平,按照国家税务总局部署,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决定开展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
为贯彻落实“互联网+税务”行动计划,深入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进一步优化出口退税服务,提升管理水平,按照国家税务总局部署,陕西省税务局决定开展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
一、试点范围 本次试点以“严控风险、企业自愿”为原则,在全省全面开展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出口企业,可确定为试点企业: (一)自愿申请开展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工作,向主管国税机关填报《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信息表》(见附件),承诺能够按规定将有关申报资料留存企业备查; |
一、试点范围 本次试点以“严控风险、企业自愿”为原则,在全省全面开展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出口企业,可确定为试点企业: (一)自愿申请开展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工作,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信息表》(见附件),承诺能够按规定将有关申报资料留存企业备查; |
二、试点内容 实行无纸化管理试点的出口企业在申报出口退(免)税和申请办理出口退(免)税相关证明时,通过陕西省电子税务局网上办税平台或其他途径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经税务税控数字证书签名的电子信息,免予提供纸质资料。原规定应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的纸质凭证资料和纸质申报表按申报年月及申报的电子信息顺序装订成册留存企业备查。 |
二、试点内容 实行无纸化管理试点的出口企业在申报出口退(免)税和申请办理出口退(免)税相关证明时,通过陕西省电子税务局网上办税平台或其他途径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经税务税控数字证书签名的电子信息,免予提供纸质资料。原规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的纸质凭证资料和纸质申报表按申报年月及申报的电子信息顺序装订成册留存企业备查。 |
(一)实行无纸化管理试点的出口企业应按现行申报办法向主管国税机关进行预申报,预申报通过后,再向主管国税机关进行正式申报。 |
(一)实行无纸化管理试点的出口企业应按现行申报办法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预申报,预申报通过后,再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正式申报。 |
(二)出口企业应准确申报与纸质凭证内容相符的退(免)税电子信息。不符合要求的,主管国税机关不予受理。 |
(二)出口企业应准确申报与纸质凭证内容相符的退(免)税电子信息。不符合要求的,主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
(三)实行无纸化管理的出口企业通过陕西省电子税务局网上办税平台申报办理退(免)税和单证证明申请时,以其收到的主管国税机关电子受理回执上注明的接收时间为业务受理时间。非工作时间接收的,受理时间为接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 |
(三)实行无纸化管理的出口企业通过陕西省电子税务局网上办税平台申报办理退(免)税和单证证明申请时,以其收到的主管税务机关电子受理回执上注明的接收时间为业务受理时间。非工作时间接收的,受理时间为接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 |
(五)出口企业如有需要,可以要求主管国税机关出具出口退税相关文书的纸质证明。 |
(五)出口企业如有需要,可以要求主管税务机关出具出口退税相关文书的纸质证明。 |
(六)主管国税机关依法进行出口退(免)税审核、调查评估、税务稽查时需出口企业提供纸质资料的,出口企业应按要求提供。 |
(六)主管税务机关依法进行出口退(免)税审核、调查评估、税务稽查时需出口企业提供纸质资料的,出口企业应按要求提供。 |
(七)在试点过程中,主管国税机关发现试点企业骗取出口退税或未按规定将退(免)税申报资料留存企业备查的,应按有关规定处理,并取消其试点资格。 |
(七)在试点过程中,主管税务机关发现试点企业骗取出口退税或未按规定将退(免)税申报资料留存企业备查的,应按有关规定处理,并取消其试点资格。 |
附件:陕西省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信息表 二、向主管国家税务局报送经税务数字证书签名的出口退(免)税电子信息是真实、完整的,并与实际出口货物劳务情况相符;如有不实,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四、按主管国家税务局要求提供出口退(免)税申报有关的原始凭证。 |
附件:陕西省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信息表 二、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经税务数字证书签名的出口退(免)税电子信息是真实、完整的,并与实际出口货物劳务情况相符;如有不实,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四、按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出口退(免)税申报有关的原始凭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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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地方税务局 陕西省水利厅 陕西省财政厅关于发布《陕西省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
2017年12月29日 |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3号 |
为了规范和加强水资源税征收管理,陕西省地方税务局、陕西省水利厅、陕西省财政厅制定了《陕西省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发布,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
为了规范和加强水资源税征收管理,陕西省税务局、陕西省水利厅、陕西省财政厅制定了《陕西省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发布,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
第十条 纳税人取用水超过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用水计划的部分,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按下列规定征收水资源税: |
第十条 纳税人取用水超过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用水计划的部分,主管税务机关应按下列规定征收水资源税: |
第十二条 水资源税由地方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陕西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征收管理。 |
第十二条 水资源税由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陕西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征收管理。 |
第十五条 纳税人应当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水资源税。 在省内纳税地点需要调整的,由省级财政、地方税务机关决定。 |
第十五条 纳税人应当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水资源税。 在省内纳税地点需要调整的,由省级财政、税务机关决定。 |
第十六条 跨市、县(区)调度的水资源,由调入区域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征收水资源税。 |
第十六条 跨市、县(区)调度的水资源,由调入区域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水资源税。 |
第二十条 纳税人应在每年12月31日前按照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下一年度取用水计划建议,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每年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次年1月31日前批准纳税人取用水计划。纳税人应在3月31日前将经批准的取用水计划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备案。 |
第二十条 纳税人应在每年12月31日前按照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下一年度取用水计划建议,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每年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次年1月31日前批准纳税人取用水计划。纳税人应在3月31日前将经批准的取用水计划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
第二十一条 建立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协作征税机制。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季结束后15日内,向纳税人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人取水许可情况、实际取用水量、超计划取用水量、违法取水处罚等信息,并协助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纳税人实际取用水的申报信息。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核准的取用水量征收水资源税,并将纳税人的申报纳税等信息,定期送交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定期将纳税人申报信息与水行政主管部门送交的信息进行分析比对。征管过程中发现问题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联合进行核查。 |
第二十一条 建立主管税务机关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协作征税机制。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季结束后15日内,向纳税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人取水许可情况、实际取用水量、超计划取用水量、违法取水处罚等信息,并协助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纳税人实际取用水的申报信息。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核准的取用水量征收水资源税,并将纳税人的申报纳税等信息,定期送交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税务机关定期将纳税人申报信息与水行政主管部门送交的信息进行分析比对。征管过程中发现问题的,主管税务机关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联合进行核查。 |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应当安装取用水计量设施。纳税人未按规定安装取用水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不能准确计量取用水量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最大取水(排水)能力核定取用水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以此计征水资源税。矿产品开采的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安装取用水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不能准确计量取用水量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吨矿产品取排水量进行折算。其中:煤炭开采按吨煤取排水2m?核定,石油开采按吨原油取排水6m?核定,其他矿产品开采取用水量依据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行业用水定额标准核定。 |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应当安装取用水计量设施。纳税人未按规定安装取用水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不能准确计量取用水量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最大取水(排水)能力核定取用水量,主管税务机关以此计征水资源税。矿产品开采的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安装取用水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不能准确计量取用水量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吨矿产品取排水量进行折算。其中:煤炭开采按吨煤取排水2m?核定,石油开采按吨原油取排水6m?核定,其他矿产品开采取用水量依据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行业用水定额标准核定。 |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和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和主管税务机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15 |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管理的公告 |
2018年1月11日 |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
一、经陕西省国家税务局核对确认,调整后陕西省具有计量认证资质,并符合检验检测能力范围的饲料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确认的检测机构”)有8家(名单见附件)。 |
一、经省局核对确认,调整后陕西省具有计量认证资质,并符合检验检测能力范围的饲料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确认的检测机构”)有8家(名单见附件)。 |
二、纳税人生产销售属于免税饲料产品范围的饲料产品,应取得确认的检测机构出具的饲料产品合格证明,并将饲料产品合格证明报其主管国税机关备案。 |
二、纳税人生产销售属于免税饲料产品范围的饲料产品,应取得确认的检测机构出具的饲料产品合格证明,并将饲料产品合格证明报其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
纳税人批发、零售属于免税饲料产品范围的饲料产品,应提供饲料质量检测机构为生产企业出具的饲料产品合格证明(复印件)或确认的检测机构出具的饲料产品合格证明,并将饲料质量检测机构为生产企业出具的饲料产品合格证明(复印件)或确认的检测机构出具的饲料产品合格证明报其主管国税机关备案。 |
纳税人批发、零售属于免税饲料产品范围的饲料产品,应提供饲料质量检测机构为生产企业出具的饲料产品合格证明(复印件)或确认的检测机构出具的饲料产品合格证明,并将饲料质量检测机构为生产企业出具的饲料产品合格证明(复印件)或确认的检测机构出具的饲料产品合格证明报其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
16 |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
2018年2月27日 |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
四、四类出口企业申报出口退(免)税的外购出口货物或视同自产产品,国税机关对每户供货企业的发票,应抽取50%以上的比例(以发票份数或金额计算)发函调查。 |
四、四类出口企业申报出口退(免)税的外购出口货物或视同自产产品,税务机关对每户供货企业的发票,应抽取50%以上的比例(以发票份数或金额计算)发函调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