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财政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 黔财建[2021]40号 2021-4-30 省委各部门,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法院、省检察院,各民主党派、省工商联,有关人民团体,有关省属企业,各市(州)财政局,各县(市、区、特区)财政局: 为进一步规范贵州省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管理工作,根据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81号)、《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16〕503号),参照《中央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批复操作规程》(财办建〔2018〕2号)等规定,省财政厅研究制定了《贵州省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管理操作规程》,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做好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批复工作,推动政府工程“投转固”。开展竣工财务决算审核和批复工作,是基本建设项目财政财务管理的重要环节,是办理资产移交和登记的重要依据,能够有效推动政府工程“投转固”,有利于规范资产管理,全面准确反映政府资产存量,为做好政府国有资产报告工作奠定坚实基础;有利于充分发挥我省优良资产优势,处置盘活资产和化解债务。各部门各地区务必高度重视,提高认识,确保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编报工作制度化、流程化,推动“投转固”工作落到实处。 二、把握要求,规范实施。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是正确核定项目资产价值、反映竣工项目建设成果的文件,各部门各地区要认真学习掌握财政部有关竣工财务决算文件和本规程各项要求,规范组织实施。省财政厅将对各部门各地区贯彻实施情况建立定期通报制度,重大项目实施情况和有关问题将专题报告省人民政府。 三、发现问题,及时反馈。各级财政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是开展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批复工作的责任主体,在执行本操作规程过程中若发现重大问题或情况,请及时向省财政厅和同级财政部门反馈,我厅将根据实际开展情况,适时修订完善本操作规程。 四、其他事项。一是在本操作规程正式印发前尚未办理竣工财务决算审批的项目,均应按照本操作规程要求执行。二是对于运用PPP、特许经营、股权合作等模式的项目,项目主管部门和实施机构要加强监督管理,切实防范财政风险。社会资本或特许经营者应依法公开有关会计数据资料,依法接受年度财务审计。在项目竣工后,社会资本或特许经营者应在项目主管部门和实施机构的监督下,及时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手续。 附件: 1.贵州省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管理操作规程 贵州省财政厅 2021年4月30日 附件1 贵州省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管理操作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贵州省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批复程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提升财政治理能力,根据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81号)、《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16〕503号),参照《中央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批复操作规程》(财办建〔2018〕2号)等规定,制定本操作规程(以下简称“规程”)。 第二条 基本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是正确核定项目资产价值、反映竣工项目建设成果的文件,是办理资产移交和登记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 项目完工可投入使用、试运行合格或者竣工质量验收合格后,应当在3个月内编制竣工财务决算,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的,投资额在5000万元(不含5000万元,按完成投资口径)以下的项目不得超过2个月,5000万元以上的不得超过6个月。 第四条 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手续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估计价值入账,待办理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后再按实际成本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 第五条 本规程所称基本建设项目包括两类:一是行政事业单位的基本建设项目;二是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使用财政资金的非经营性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占项目资本比例超过50%的经营性项目。 经营性项目资本金使用财政资金所占比例未超过50%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可以不报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审核批复,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工程价款结算和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管理。 保密类、国防类、使用外国政府及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等,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本规程所称财政资金是指财政部门通过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地方政府债券资金(含一般债券和专项债券)、纳入专户管理的非税收入拨款和中央财政补助等作为资金来源,安排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 第七条 本规程所称主管部门是指向财政部门报送年度部门决算的财政一级部门预算单位。 第八条 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未经审核、批复前,项目建设单位一般不得撤销,项目负责人及财务主管人员、重大项目的相关工程技术主管人员、概(预)算主管人员一般不得调离。项目建设单位确需撤销的,项目有关财务资料应当转入其他机构承接、保管。项目负责人、财务人员及相关工程技术主管人员确需调离的,应当继续承担或协助做好竣工财务决算相关工作。 第九条 实行代理记账、会计集中核算和项目管理制的,代理记账单位、会计集中核算单位和代建单位应当积极配合项目建设单位办理申请报批手续,并做好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工作。 第十条 经营性项目结余资金,转入单位的相关资产。非经营性项目结余资金,首先用于归还项目贷款。如有结余,按照项目资金来源属于财政资金的部分,应当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按照预算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收回财政。 第二章 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编制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规编制项目决算。在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前,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完成各项账务处理及财产物资的盘点核实,做到账账、账证、账实、账表相符。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逐项盘点核实、填列各种材料、设备、工具、器具等清单并妥善保管,应变价处理的库存设备、材料以及应处理的自用固定资产要公开变价处理,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二条 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编制依据主要包括: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概算及概算调整文件;招标文件及投标文件,施工、代建、勘察设计、监理及设备采购等合同,政府采购审批文件、采购合同,施工图文件;历年下达的项目年度财政资金投资计划、预算;竣工验收资料及工程结算资料;有关的会计及财务管理资料;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内容主要包括: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表(附表1)、竣工财务决算说明书、竣工财务决(结)算审核情况及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竣工财务决算说明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项目概况;会计账务处理、财产物资清理及债权债务的清偿情况;项目建设资金计划及到位情况,财政资金支出预算、投资计划及到位情况;项目建设资金使用、项目结余资金分配情况;项目概(预)算执行情况及分析,竣工实际完成投资与概算差异及原因分析;尾工工程情况;历次审计、检查、审核、稽察意见及整改落实情况;主要技术经济指标的分析、计算情况;项目管理经验、主要问题和建议;预备费动用情况;项目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政府采购情况、合同履行情况;征地拆迁补偿情况、移民安置情况;需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项目竣工决(结)算经有关部门或单位进行项目竣工决(结)算审核的,需附完整的审核报告及审核表(附表2),审核报告内容应当详实,主要包括:审核说明、审核依据、审核结果、意见、建议。 第十六条 第十三条所称的相关资料主要包括: (一)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报告及概算、概算调整批复文件的复印件; (二)项目历年投资计划及财政资金预算下达文件的复印件; (三)审计、检查意见或文件的复印件; (四)其他与项目决算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 建设周期长、建设内容多的大型项目,单项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可单独报批,单项工程结余资金及不能划归到单项工程的一些费用(如前期费等)在整个项目竣工财务决算中一并处理。 第十八条 项目建设内容以设备购置、房屋及其他建筑物购置为主且附有部分建筑安装工程的,可以简化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编报内容、报表格式和批复手续;设备购置、房屋及其他建筑物购置,不用单独编报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第三章 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核 第十九条 省级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分别由省财政厅或省直主管部门审核批复,主管部门的批复结果应报省财政厅备案(批复文件抄送省财政厅)。审核批复范围划分如下: (一)省财政厅直接批复的范围 1.省直主管部门本级的投资额在3000万元(不含3000万元,按完成投资口径)以上的项目决算; 2.不向省财政厅报送年度部门决算的省级单位项目决算。指不向省财政厅报送年度决算的社会团体使用财政资金的基本建设项目。 (二)省直主管部门批复的范围 1.省直主管部门二级及以下单位的项目决算; 2.省直主管部门本级投资额在3000万元(含3000万元)以下的项目决算; 3.省直主管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或直接监管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使用财政资金的非经营性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占项目资本比例超过50%的经营性项目决算。 各市(州)、各县(市、区、特区)基本建设项目审核批复管理职责由各地财政部门自行明确。 第二十条 由省财政厅批复的项目决算,由项目主管部门报送省财政厅审核批复。省财政厅对项目主管部门报送的决算应按照“先审核后批复”原则,通过省财政厅投资评审中心或者依法依规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统称“评审机构”)进行评审,根据评审结论,省财政厅审核后批复项目决算。对符合条件的项目决算,应当在6个月内完成批复。由主管部门批复的项目决算参照上述程序办理。 各市(州)、各县(市、区、特区)基本建设项目审核批复程序要求由各地财政部门自行明确。 第二十一条 对于已由政府审计部门进行了全面审计的项目决算,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应按照审计决定进行批复。 对于已由项目单位委托评审机构进行了全面审核的项目决算,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审核未发现较大问题,项目建设程序合法合规,报表数据正确无误,评审报告内容详实、事实反映清晰、符合决算批复要求以及发现的问题均已整改到位的,可依据评审报告及审核结果批复项目决算。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开展决算审核所发生的费用,可作为待摊投资支出,列入基本建设项目建设成本。 第二十二条 虽经评审但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审核发现存在以下问题或情形的,应重新开展项目决算评审: (一)评审报告内容简单、附件不完整、事实反映不清晰且未达到决算批复相关要求。 (二)决算报表填列的数据不完整、存在较多错误,表间表内勾稽关系不清晰、不正确,以及决算报告和报表数据不一致。 (三)项目存在严重超标准、超规模、超概算,挤占挪用项目建设资金,待核销基建支出和转出投资无依据、不合理等问题。 (四)评审报告或有关部门历次核查、稽查和审计所提问题未整改完毕,存在重大问题未整改或整改落实不到位。 (五)其他影响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完成投资等的重要事项。 第二十三条 委托评审机构实施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评审时,应当要求其遵循依法、独立、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项目法人单位可对评审机构在实施评审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十四条 审核方式。审核工作主要是对项目建设单位提供的决算报告及评审机构提供的评审报告进行分析判断。 (一)政策性审核。重点审核项目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资金来源、到位及使用管理情况、概算执行情况、招标履行及合同管理情况、待核销基建支出和转出投资的合规性、尾工工程及预留费用的比例和合理性等。 (二)技术性审核。重点审核决算报表数据和表间表内勾稽关系、待摊投资支出情况、建筑安装工程和设备投资支出情况、待摊投资支出分摊计入交付使用资产情况以及项目造价控制情况等。 (三)评审结论审核。重点审核评审结论中投资审减(增)金额和理由。 (四)意见分歧审核及处理。对于评审机构与项目建设单位就评审结论存在意见分歧的,应以国家有关规定及国家批准项目概算为依据进行核定,其中: 评审审减投资属工程价款结算违反承发包双方合同约定及多计工程量、高估冒算等情况的,一律按评审机构评审结论予以核定批复。 评审审减投资属超批准项目概算、但项目达到使用条件确实需要的,原则上应先经项目概算审批部门调整概算后,再按调整概算确认和批复。自评审机构出具评审结论起截至项目决算审核批复之日,未取得原项目概算审批部门的调整概算批复,仍按评审结论予以批复。 第二十五条 审核工作依据以下文件: (一)项目建设和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文件规定。 (二)国家、地方以及行业工程造价管理的有关规定。 (三)财政部颁布的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及会计核算制度。 (四)本项目相关资料: 1、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批复和调整批复文件、历年财政资金预算下达文件。 2、项目决算报表及说明书。 3、历年监督检查、审计意见及整改报告。 必要时,还可审核项目施工和采购合同、招投标文件、工程结算资料,以及其他影响项目决算结果的相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决算评审主要内容。评审的主要内容包括工程价款结算、项目核算管理、项目建设资金管理、项目基本建设程序执行及建设管理、概(预)算执行、交付使用资产及尾工工程等。并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一)项目建设单位工程价款结算是否准确,是否存在重大差错,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工程价款进行全面评审;对于多算和重复计算工程量、高估冒算建筑材料价格等问题是否予以审减;单位、单项工程造价是否在合理或国家标准范围内,是否存在严重偏离当地同期同类单位工程、单项工程造价水平问题; (二)建设成本核算是否准确。对于超过批准建设内容发生的支出、不符合合同协议的支出、非法收费和摊派,以及无发票或者发票项目不全、无审批手续、无责任人员签字的支出和因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供货单位等原因,造成的工程报废损失等不属于本项目应当负担的支出,是否按规定予以审减; (三)待摊费用支出及其分摊是否合理、正确; (四)是否按照批准的概(预)算内容实施,有无超标准、超规模、超概(预)算建设现象,有无概算外项目和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建设规模、未完成建设内容等问题; (五)项目资金是否全部到位,其中自筹资金是否按批复的概算、计划及时筹集到位,是否有效控制筹资成本。财政部门是否及时足额拨付项目资金;核算是否规范,资金使用是否合理,是否符合政府采购或招投标法和国库集中支付等管理规定;有无挤占、挪用现象。结余资金在各投资者间的计算是否准确;应上缴财政的结余资金是否按规定及时交回,是否存在擅自使用结余资金情况; (六)项目形成资产是否全面反映,是否正确按资产类别划分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交付使用资产实际成本是否完整,是否符合交付条件,计价是否准确,资产接受单位是否落实; (七)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历次检查和审计所提的重大问题是否已经整改落实; (八)待核销基建支出和转出投资有无依据,是否合理; (九)竣工财务决算报表所填列的数据是否完整,表内表间勾稽关系是否清晰、正确; (十)项目一般不得预留尾工工程,确需预留尾工工程的,尾工工程及预留费用是否超过批准的项目概(预)算总投资的5%; (十一)项目建设是否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是否符合国家有关建设管理制度要求等; (十二)决算的内容和格式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十三)决算资料报送是否完整、决算数据间是否存在错误; 第二十七条 审核过程中发现下列情形的,应予以退回: (一)不属于本部门批复权限的项目决算的; (二)尾工工程超过5%的项目或单项工程的; (三)决算报告资料报送不完整的,通知其限期补报有关资料,逾期未补报的; (四)项目建设完成投资超出原合同约定或项目批复金额,未完善相关手续的; (五)竣工财务决算金额与项目批复投资金额差距较大,未完善相关调整手续的; (四)需要补充说明材料或存在问题需要整改的,要求主管部门在限期内报送并督促项目建设单位进行整改,逾期未报或整改不到位的; (五)审核未通过的,属评审报告问题的,退回评审机构补充完善;属项目本身不具备决算条件的,请项目建设单位(或报送单位)整改、补充完善或予以退回。 第二十八条 审核未通过需退回主管部门或项目建设单位补充完善或整改的,项目决算审核批复时限自主管部门重新报送项目决算之日起顺延6个月。 第四章 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批复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批复项目竣工财务决算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批复确认项目决算完成投资、形成的交付使用资产、资金来源及到位构成,核销基建支出和转出投资等。 (二)根据管理需要批复确认项目交付使用资产总表、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等。 (三)批复确认项目结余资金、决算评审审减资金,并明确处理要求。 1.项目结余资金的交回时限。按照财政部有关基本建设结余资金管理办法规定处理,即应在项目竣工后3个月内交回国库。项目决算批复时,应确认是否已按规定交回,未交回的,应在批复文件中要求其在决算批复后30日内交回,并指出其未按规定及时交回问题。结余资金涉及政府债券的,严格履行规定程序予以调整,严禁随意调整资金用途。 2.项目决算确认的项目概算内评审审减投资,按投资来源比例归还投资方,其中审减的财政资金按要求交回国库;决算审核确认的项目概算内审增投资,存在资金缺口的,要求主管部门督促项目建设单位尽快落实资金来源。 (四)督促项目建设单位按照批复及基本建设财务会计制度有关规定及时办理资产移交和登记手续,加强对固定资产的管理,更好地发挥项目投资效益。 (五)决算批复文件涉及中央资金需上交财政部的,应当抄送财政部贵州监管局。 第三十条 项目竣工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办理资金清算和资产交付手续,并依据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批复意见办理登记和有关资产入账或调账。 第三十一条 项目建设单位经批准使用项目资金购买的车辆、办公设备等自用固定资产,项目完工时按下列情况进行财务处理: 资产直接交付使用单位的,按设备投资支出转入交付使用。其中,计提折旧的自用固定资产,按固定资产购置成本扣除累计折旧后的金额转入交付使用,项目建设期间计提的折旧费用作为待摊投资支出分摊到相关资产价值;不计提折旧的自用固定资产,按固定资产购置成本转入交付使用。 资产在交付使用单位前公开变价处置的,项目建设期间计提的折旧费用和固定资产清理净损益(即公开变价金额与扣除所提折旧后设备净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待摊投资,不计提自用固定资产折旧的项目,按公开变价金额与购置成本之间的差额作为待摊投资支出分摊到相关资产价值。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审核中,发现项目建设单位存在严重问题并需要整改的,要及时督促项目建设单位限期整改;存在违法违纪的,依法移交有关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进一步加强对主管部门批复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对由主管部门批复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随机进行抽查复查。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可对第三方评审机构的工作质量实行报告审核、报告质量评估和质量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将完成质量差、效率低的第三方评审机构列入“黑名单”,3年内不得再委托其业务。评审报告与实际严重不符的,应移交评审机构资质审核部门进一步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主管部门可依据本规程并结合行业情况进一步细化操作流程。各市(州)、各县(市、区、特区)财政部门可结合实际参照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程依据的国家有关政策文件如出台新规定的,以新规定为准。 第三十七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省财政厅(经济建设处)负责解释。 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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