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3月17日,某县经营夜总会的个体老板高某,拿着主管税务机关每月为其开具的完税凭证和稽查机关对其下达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处理决定书》,依法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县地税局。 高某之所以会状告地税局,事情的缘由是这样的: 2004年3月,该县地税稽查局接到群众举报,举报某夜总会老板高某有偷税行为,县稽查局遂依法进行了立案调查。通过突击检查,查实高某自2003年7月份租用县剧院开办夜总会以来,其间累计实现经营收入27万元,计算应缴地方各税5.67万元。由于主管税务机关对高某实行的是“双定”征收,月核定税额为1575元,高某对税务机关核定的税款数已按月按时结清,累计已缴纳地方各税1.26万元。根据稽查结果,高某累计少缴地方各税4.41万元,稽查机关将其行为性质定性为偷税,除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依法作出追缴税款、滞纳金的税务处理决定外,同时依法对高某所偷税款处0.5倍罚款,即罚款2.205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高某对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偷税认定及其处罚决定不服,在接到税务机关对其下达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后,遂依法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高某对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偷税定性不服的理由是:主管税务机关对其经营夜总会是按照“服务业”征收营业税,适用税率按5%(这由每月主管税务机关为其开具的完税凭证作证)。因为在完税凭证“品目名称”栏中明确为“服务业”,“税率”栏为“5%”。而稽查机关是按“娱乐业”20%的适用税率计算的应纳税款。 在庭审过程中,虽然主管税务机关一再申明属开票的失误,并且纳税人高某也应当清楚税收政策的规定,但由于税务机关不能加以举证,从而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确认税务机关偷税定性错误,依法撤销了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税务机关这场官司的败诉,其原因是,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时,必须给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完税凭证不仅仅是用来证明纳税人纳税多少在数量上的反映,同时,在完税凭证的填写内容上还要求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经营项目属于税法中规定的税种、应税项目和其相应的适用税率作出真实的反映。按照营业税政策规定:夜总会属税法中的“娱乐业”应税项目,适用税率应当为20%,而主管税务机关在票证填写上错误地填为“服务业”,并且适用税率按5%。既然税票是由税务机关出具的,并且盖有主管税务机关的印章,只能证明为主管税务机关适用税收政策错误,这一错误的产生属主管税务机关的责任。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不得加收滞纳金。”同时,《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税务机关的责任,是指税务机关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执法行为违法。”显然,在本案中,主管税务机关在适用税收政策上出现过错,从而误导纳税人,导致纳税人未缴或少缴税款。对此,税务机关只能在3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补缴税款,但不得加收滞纳金,更不得对其进行处罚。 本案中,高某已纳税款1.26万元,按5%的税率倒算纳税人的应税收入作为高某已向税务机关申报的应税收入。视同已申报的应税收入为24万元,而税务机关查实的应税收入为27万元,所以税务机关只能对高某隐瞒的收入3万元(27万元-24万元)认定为偷税,可以依法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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