闽国税法[1996]4号 福建省转发《关于印发<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税务案件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开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6-12-16
摘要:对各类税务案件调查结果的审查税务稽查机关内部已有设立审理机构的,由审理机构负责审查;审查机构未明确的,应由税务机关负责人指定不参与案件调查的科(股)作为审查机构进行审查。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税务案件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开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闽国税法[1996]4号     1996-12-16


各地、市、县(区)国家税务局,省辖市各税务分局,省局直属单位: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税务案件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开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1996]190号)转发给你们,并根据我省实际,作如下补充通知,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对执行中遇的到问题,应及时逐级反馈。

  一、各省、地(市)级国税局的直属单位和县(市、区)级国税局(分局)均应成立听证机构。听证主持人由税务机关领导或其指派的人(均指非本案调查机构的人员)担任。

  二、按照“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涉及偷税案件举报人等事项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案件,均不公开听证。

  三、下列人员不能作为听证案件的委托代理人:

  1、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者;

  2、被剥夺政治权利者;

  3、处于缓刑、假释期间者;

  4、其他不适合作为委托代理人者。

  四、在组织听证时,税务机关自身发生的费用由组织听证税务机关支付。

  五、对各类税务案件调查结果的审查税务稽查机关内部已有设立审理机构的,由审理机构负责审查;审查机构未明确的,应由税务机关负责人指定不参与案件调查的科(股)作为审查机构进行审查。

  六、总局印发的两个“实施办法”中涉及的税务文书,由各地(市)按照“办法”规定的文书格式自行制作。

  附件:国税发[1996]19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税务案件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开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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