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田县某公司,系私营工业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事胶合板的生产与销售,主要原材料为原松木。一九九八年产品销售收入271万元,交纳增值税18.76万元,税负7%。 从所检查的98年度生产经营及纳税情况看,总体状况良好,企业纳税比较主动,税负虽高,但均能做到月税月清。发现的问题主要反映在购进免税农业产品的抵扣环节。 1、帐上体现向包青山者购买原木294.22立方米,金额276,713.18元,实为某国有林场将青山划片承包给个人砍代,尔后又将砍伐的原木通过国有林场向该公司出售,但由于实际交易价格高于国家核定价格,这样林场开具的发票价款就低于实际支付价款,于是,厂方就不以林场开出的发票作帐(事实上,其发票也被出卖原木者拿走),而是以自行开具《收购业务专用发票》入帐。 2、帐上体现委托邻县黄某等收购原木395.18立方米,金额57,622.11元,实际也是通过林业部门购进,按照现行林业法规规定,大量的原木必须通过林业管理部门才可交易,公司不可能在短短的时间里直接向黄某等四人购进近400立方米的原木而不受干预。查实结果,也是由于林业核定价低于交易价,致使卖方无法向公司提供林业部门开具的发票,公司只好自制《收购业务专用发票》入帐。 3、向邻县包某等购买原木并加工成木板120立方米,金额108,184.51元,经查,实为直接购进木板,并非购买原木进行加工。 4、由企业职工林某收购原木583.24立方米,金额510,215.51元,经查,《收购业务专用发票》是直接开给林某的,而且林某确定是该厂职工,但根本没有自产原木。 鉴于以上事实,根据《增值税条例》第八条、第九条及福建省国家税务局闽税政—[1994]5号文件等规定,以上已抵扣的进项税款126,278.53元,予以如数追回。但这种现象或许很多,主要原因是由于对《收购发票》的管理上流有弊端,企业要开多开少,何时填开随意性很大,甚至有些企业还可以把《收购发票》做为纳税或者压低税负的调节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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