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财政局关于本市地方企业执行新的《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若干政策的衔接意见[全文废止] 沪财企二[1993]90号 1993-06-28 税屋提示——依据沪财法[2007]61号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四批)的通知,自2007年12月2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一、关于建立资本金制度后,企业现有资金的转换处理 (一)各项资金净结余的处理 企业现有固定资金(扣除待转已完工专项工程支出)、国家流动资金、企业流动资金,其他流动资金账户反映的接受原公私合营企业私股资金(其中代管集体企业的股金和公积金转作长期负债)。专用资金中结余的更新改造基金和挖潜更新改造拨款、粮食仓库建设拨款余额转作国家资本金;在横向经济联合中接受其他单位投入的资金转作法人资本金;企业以入股方式向职工个人集资的资金转作个人资本金,但实行风险抵押承包或集资经营的企业,对职工交纳的承包风险抵押款和职工或社会的集资款作流动负债处理;合资企业接受外商投资的资金转作外商资本金。 城镇集体商业企业的公积金的70%部分、联社基金、更新改造基金和减免税基金转入集体资本金。公积金的30%部分可参与奖励、福利基金的抵补,抵补后仍有结余转入盈余公积金。 企业专用基金中的工资基金、职工奖励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分红基金、大修理基金转作流动负债管理。 企业专用基金中的后备基金、生产发展基金、新产品试制基金(含技术开发费,下同、承包风险基金等转为盈余公积金)。 (二)专用基金中各项基金赤字的处理 对有职工奖励基金赤字的企业,按劳动分红基金、工资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后备基金、生产发展基金、新产品试制基金、承包风险基金等(不包括大修理基金)的结余数依次进行抵补;对有职工福利基金赤字的企业,按后备基金、生产发展基金、新产品试制基金、承包风险基金等(不包括工资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大修理基金)的结余数依次进行抵补。如果抵补后,“奖福”两金仍有赤字,暂转作流动负债红字反映。 对个别有工资基金赤字的企业,原则上直接转作流动负债红字反映。 对专用基金中后备基金、生产发展基金、新产品试制基金、承包风险基金等(不包括工资基金、职工奖励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大修理基金)的结余数和赤字可以相互进行抵补,抵补后仍有结余的,按第一条第1款处理;如有赤字可以用固定资金、流动资金、更新改造资金等余额冲抵,冲抵后仍有赤字,则以盈余公积金红字反映。 大修理基金赤字一年内可摊销完毕的转作待摊费用。摊销需超过一年的转作递延资产,分期摊入费用。 (三)企业专项拨款的处理 国家拨给企业的特种储备基金作为长期负债处理;国家拨给企业的专项拨款余额中难以界定其资金属性的以及今后对企业的各种专项拨款,先列入长期应付款单独反映。专项拨款项目完成后,属于按照规定准予核销的部分,报经批准后冲销专项拨款,其余部分作为国家投资,转为资本公积金。 (四)外贸企业专用基金备抵余额,应按原渠道转入专用拨款后进行处理。 (五)对粮食企业财务挂账处理 粮食企业的财务挂账,属于财政应补未补的挂账,继续由财政弥补属于应由粮食企业对弥补的挂账,应由企业弥补,企业可用被抵补后的专用基金余额弥补。 (六)外贸企业的超亏挂账,可用被抵补后的专用基金余额外负担抵补,不足部分仍挂在账上。 (七)对1984年以来实行“转”、“转”、“租”的小型国有企业所占用的国家固定资金、流动资金、专用资金转作法人资本金,集体或人人租赁经营的小型商业企业,在租赁之后新增加的资产,按原政策规定归集体或个人所有,调账时,转作集体资本金或个人资本金,对已转为转为集体的所有小型商业企业,新增的固定资产、流动资金转为集体资本金。 在主管部门反映的“改”、“转”、“租”企业占用资金余额转作长期投资,“改”、“转”、“租”企业上交款项余额作负债处理,今后收取上交款项作投资收益处理,下拨时作追加长期的投资处理。 二、关于企业长期负债利息和汇兑损益的处理 企业1993年6月30日以前的长期负债,其已经发生的利息和汇兑损益,购建项目尚未交付使用或者已交付使用并办理或工决算之后,经过主管财税部门批准,用专用基金抵补赤字后的结余冲减其利息和汇兑损益,对尚未冲减部门转入递延资产,其中利息部分在实际向金融单位支付时,计入财务费用,汇兑损费部分,根据企业承受能力分期摊入财务费用。 企业1993年7月1日以后发生的不计入资产价值的利息和汇兑损益,均先列入递延资产,其中利息部分在实际支付时计入财务费用,汇兑损益部分分期摊入财务费用。 三、关于超过三年应收账款的处理 企业1993年6月30日以前的应收账款,应进行清理分析,属于三年以上的应收账款应单独反映,其中确实不能收回的且单笔超过下述审批权限的,应当报经主管财税部门批准后分期处理。一般规定为:大中型企业单笔在3万元以下,其他企业单笔在1万元以上(含1万元),由企业报主管财税部门审批,其中单笔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须转报市财政税务局批准。但对超过三年的“三角债”欠款,企业要组织力量进行清欠,不得随意转入坏账损失,经清欠确属收不回的伊拉克欠款,暂仍挂在企业的应收账款上,并可计提坏账准备。 实行新的财务制度后,企业发生的各种坏账损失,审批权限同上。 四、关于固定资产核算问题的处理 (一)固定资产划分标准的处理 企业的劳动资料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的为固定资产:一是使用年限生产经营设备超过一年,非生产经营设备超过二年;二是单位价值2000元以上。不同时具备以上两个条件的为低值易耗品。对有些企业的劳动资料,单位价值虽然低于固定资产规定标准,但属于企业的主要生产经营设备,也应列入固定资产。 改变固定资产划分标准后,原固定资产转为低值易耗品的,其净值部分按照低值易耗品摊销办法一次或分期摊入成本费用。 企业固定资产应当实行有偿转让,有偿转让收入与其账面净值的差额计入营业外收入或者营业处支出。 个别情况特殊,符合国家规定并报经国有资产部门批准后实行无偿调拨的,调出方调出固定资产净值(原值与累计折旧的差额)冲减资本公积金,调入方调入固定资产净值增加资本公积金。 属于成建制无偿调入调出的固定资产,应报主管财政机关另行处理。 (二)关于固定资产折旧的处理 城镇集体商业企业提取固定资产折旧,仍实行按分类折旧率单项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的方法,具体折旧标准见下表: 类别使用年限残值率年折旧率月折旧率 1房屋、建筑物15年1%6.6%0.55% 2机器设备、生产用具、管理用具及其他固定资产9年4.96%10.56%0.88% 五、关于待处理固定资产盘亏、毁损、报废、盘盈的处理 企业实施新制度以前已列为待处理的固定资产盘亏、毁损、报废、盘盈,在实施新制度前已查明原因的,按原审批手续报经批准后转账核销,相应增加或减少固定基金;个别企业确有困难的,经过主管财税部门批准,可延长到今年9月底前按老办法处理完毕,并调整有关资本金。 从1993年7月1日起,新发生的固定资产盘亏、毁损、报废、盘盈等,按新办法转作营业外收支处理,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六、关于按工资总额计提取职工福利费等口径的处理 从1993年7月1日起,企业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退休统筹费等统一按国家统计局(1990年第1号令)《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的口径计提,并分别列入企业的有关成本费用。 对有职工福利费用超支的企业,其超支部分于年终可计入企业的管理费用,在征收企业所得税时,作纳税调整处理,相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七、关于粮食企业在进价成本、营业收中特性问题的处理 (一)本市根据市府规定,从1993年4月1日起放开粮油购销价格,本市粮食企业1993年4月1日前的老库存粮食的进价成本不变;1993年4月1日后新收购的国家定购粮、指导性计划收购粮、议价粮、中转地粮(包括用于地方储备的粮食)按实际收购价作为进价成本;以保护价收购的,按当时的市场收购价作为进价成本,市场收购价与保护价的差价由地方风险基金弥补;中央计划内进口粮食以到岸价加进口税金、购进外汇价差和支付给受托单位的有关费用为进价成本,中央专项储备粮食仍以国家规定的结算价为进价成本。 食油以实际收购价作为进价成本,国家商品储备食油成本不变,地方储备食油的进价成本核算按照上述地方储备粮食的核算办法办理。 (二)粮食企业附营业务收入列入其他业务收,储备粮油销售收入(包括专项储备粮食、商品储备食油、地方储备粮油销售收入)另设科目核算,不包括在商品销售收入中。 (三)粮食企业的储备粮油(包括专项储备粮食、商品储备食油、地方储备粮油,下同)另设科目核算,不再包括在库存商品科目中核算;原国家储备粮(甲字粮油、506粮油)转入“特准储备物资”科目核算,不再包含在库存商品科目中核算。 (四)储备粮油销售成本另设科目核算,不包含在商品销售成本中,专项储备粮食按国家规定销售后,应上交中央财政的差价收入在“其他应交款”科目核算。 (五)财政对粮食企业保留的补贴和新增的补贴,凡与粮食企业盈亏有关的补贴列作政策性补贴收入,与盈亏无关的作为结算性补贴。 八、关于奖金分步计入费用的处理 根据财政部对企业职工资金计入成本费用,分三年逐步到位的规定,结合本市情况提出如下意见: (一)对工资分配实行“两个不超过办法”的企业,职工的资金全部计入成本费用,并取消一切单项奖励(下同)。 (二)对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浮动,如实行“总挂总提”的企业,职工的资金全部计入成本费用。 对实行“合持分提”、“分挂分提”的企业,职工的奖金在提取盈余公积金、公益金并向投资者分配利润后列支。 (三)对经营主副食品批发的政策性亏损企业暂不实行奖金进成本费用的办法,对经营性亏损企业,奖金原则上不能进成本费用。 实行上述(一)、(二)、(三)办法的企业,其职工的工资按市劳动局、市财政局沪劳资发(1993)13号、沪税政二(1992)118号(编者注:见《企业财税法规选编》第10册第116页)等文件执行。 (四)对实行计税工资办法的企业,计入成本费用中的计税工资(含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按照市税务局规定的标准执行。 (五)对不实行上述(一)、(二)(三)、(四)办法的企业,职工的奖金计入成本费用分三年到位,以财政税务部门核定的基数,每年进1/3,今年下半年进1/6,其职工的工资按市劳动局、财政局、税务局有关文件执行。 (六)对企业当年超标准计入成本费用的部分,均应在缴纳所得税时予以调整,相应调增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七)凡奖金计入成本费用后,企业由盈转亏或增加流转税的减免,对当年度奖金计入成本费用的数额,在年度工资清算时应予退出,如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浮动的企业,其奖金基数不得上浮。 九、关于长期投资的财务处理 企业以实物、无形资产、货币资金、股票等方式向其他单位进行长期投资的,除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按规定实行权益法核算外,而上企业在新制度实施后,仍暂采用成本法核算。 对长期投资中的债券投资,其利息收企业可等实际收到利息时再作投资收益处理。但对1993年7月1日前的有价证券利息,企业可按其票面利息计算利息收入,并按原规定相应增加有关资金。 对接受投资的单位,其应付债券利息,应按权责发生制办法核算,每年计提应付债券利息,待债券到期时,随本金一起偿还债权人。 债券投资溢价或折价的摊销,可视同债券利息办法处理,即投资企业不摊销溢价折价,接受投资单位则应按权责发生制原则,摊销溢价、折价。 十、关于有关专项费用开支标准问题的处理 执行新制度后,企业在服装费、差旅费、劳防用口、清凉饮料费等方面的开支标准,仍应按市财税局规定的标准作为列支费用的依据。 十一、关于新制度与承包制衔接问题的处理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其承包分配体制执行到承包期满,新签订承包合同的企业,承包期限不得超过“八五”期间,承包原则上以原基数或前三年应上交财政的平均数为基数。 企业超承包所得返回的部分,纳入企业税后利润并按照规定顺序分配,经营者奖励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在超承包所得中扣除,转作应付工资处理。 对原承包欠缴挂账,仍按原办法处理,待本市承包经营企业承包期全部到期后,再作统一处理。 十二,关于工效挂钩考核问题的处理 工效挂钩企业实行新制度后,工效挂钩方案一般不作调整,对少数影响大的企业,经主管财税部门批准,可以给予适当调整。 十三,关于公益金提取问题的处理 企业提取的公益金,应小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盈余公积金,公益金主要用于职工住宅等集体福利设施支出。 十四、关于政策性亏损补贴问题的处理 企业收到国家拨给的政策性亏损补贴和其他补贴,应计入企业利润总额,在征收所得税时,作纳税调整处理,相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 十五、关于弥补亏损的处理 新制度对企业发生的年度亏损,允许用五年内税前利润逐年延续弥补,五年内不足弥补时,应当用企业税后利润弥补。如企业1990年度发生的亏损,可以用1991年至1995年五年内的税前利润逐年弥补,1995年税前利润仍不足弥补时,应用1996年度的税后利润弥补。 对原已超过三年弥补期间,即1989年度以前(含1989年)的累计亏损,可以用被抵补赤字后的专用基金结余和今后的盈余公积金弥补。 1993年7月1日实施新制度后,企业弥补超过五年的亏损数,应以盈余公积账户额数减去盈余公积账户中的公益金二级账户累计计提数的差额为限。 十六、关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税后利润处理 对股份合作制企业原税后利润,即公积金、公益金、职工积累基金和分红基金,财务接轨后,公积金、公益金和职工积累基金在盈余公积金中核算,分红基金作流动负债处理。 十七、关于应纳税所得额调整的处理 企业实行新制度后,凡属国务院规定的单项留利以及财务会计制度与所得税条例不相一致的,在计算确定应纳税所得额时应予以调整。 (一)应纳税所得额调减的项目有:1、治理“三废”产品的盈利净额;2、“四技”净收入30万元以下部分;3、国外来料加工装配业务留给企业的利润;4、“八五”期间税利分流企业经批准税前归还固定资产投资老贷款余额50%的利润,其他企业经批准税前归还固定资产投资贷款的利润;5、国库券利息收入;6、企业从其他单位分得的不低于本企业适用所得税率的税后利润或股利;7、国家拨给政策性亏损企业的各种补贴收入。 (二)应纳税所得额调增的项目中:1、被没收的财物损失;2、支付各项税收的滞纳金和罚款;3、超过规定在成本费用中列支的职工福利费、业务活动费;4、超过规定在成本费用中列支的工资、奖金;5、不应在成本、费用中列支的资本性支出;6、财政部或国家税务局规定不得在成本费用中列支的项目。 十八、关于几项政策的调整 (一)取消国有商业企业提取市场调节基金 按照国办通(1988)26号文规定,国营商业企业按销售额的1‰在税前提取市场调节基金,由主管部门掌握使用。新《制度》实施后,此规定停止执行。对以前已提取未使用完的余额继续按原规定用途使用,主管部门应在年度决算中单独反映。企业收到主管部门拨入的市场调节基金,无偿使用的作为增加国家专项拨款处理;有偿使用的作流动负债处理。 同时取消供销社企业提取市场调节基金的办法。 (二)取消商业网点设施资金提取办法 按照沪府财贸(1988)贸第118号文规定,国有商业企业在税前按销售额的9‰、4、5‰提取商业网点设施资金。新《制度》实施后,此规定停止执行,对原商业网点设施资金的结余数,无论主管部门或企业均作流动负债处理。当企业发生网点建设应先冲减结余数。 同时取消新华书店网点发展基金提取办法。 (三)取消“税利分流”企业的税后上交办法 新制度执行后,凡实行“税利分流”的企业,从1993年7月1日起取消税后上交办法。 (四)关于对部分市级商业批发企业试行贷款回笼作销售的处理 目前试行货款回笼作销售的企业,原则上按新制度销售实现的规定来执行,对确有困难的企业,此办法可延续到1993年度。 (五)关于业务招待费、商会会费的处理 执行新的财务制度后,企业的业务招待费分档计算,在额度内据实列入管理费用,原在涉外费中列支的国外宾客招待费,从1993年7月1日起改由业务招待费用中列支。 执行新的财务制度后,企业缴纳的商会会费,允许计入管理费用。 (六)关于外贸企业已转入国内购进商品进价成本的进货费用的处理 国内进货成本统一按原始价格核算后,企业在1993年6月30日以前的库存出口商品、库存其他商品和在途出口商品仍按原有规定核算,所含进货费用(即购进和调入商品在到达交货地车站、码头以前支付的各项费用和手续费),不作调整,随销售随处理。1993年7月1日以后购进和调入商品发生的进货费用直接列作经营费用,计入本期损益。 (七)关于出口退税款的处理 执行新的财务制度后,企业的出口商品退税款直接抵扣当期出口销售商品进价成本,不单独作为出口退税收入处理。 (八)关于外贸企业现汇存款、现钞、应收应付外汇账款的折合问题的处理 外贸企业现汇存款、现钞按1993年6月30日国家外汇牌价计算汇兑损益,并计入利润总额;应收、应付外汇账款,待实际发生的,按当日国家外汇牌价计算汇兑损益。 十九、此衔接意见适用于物资供销企业。 上海市财政局 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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