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印发《关于对人寿保险营销业务员佣金收入征收人个人所得税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桂地税发[1997]121号 1997-01-01 税屋提示——
1.依据桂地税发[2007]190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自2007年06月18日起全文废止。
2.依据桂地税发[1998]62号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营销员(非雇员)取得的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本法规自2007年06月18日起与桂地税发[1998]62号有抵触的停止执行。
为了加强对保险业人寿保险营销业务员佣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的管理,规范征纳行为,我们制定了《关于对人寿保险营销业务员佣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1997年1月1日 关于对人寿保险营销业务员佣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营销业务员佣金收入个人所得税征纳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人寿保险营销业务员取得的佣金收入。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营销业务员是指上述保险公司为推动人寿保险业务的开展而聘用的人寿保险营销业务员。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佣金收入是指保险公司按营销业务员的业务保费额的一定比例,支付给营销业务员的报酬和费用。它包括营销业务员的工资、薪金和住房、医疗、养老等福利开支,以及营销业务员开展业务过程中的业务招待费、差旅费、邮电通讯费、印刷费、办公用品等费用。 第五条 对只取得佣金收入的营销业务员取得的佣金收入,扣除40%的费用后,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计税办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对既取得佣金收入,又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营销业务员,应将佣金收入扣除40%的费用后,合并工资、薪金所得,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计税办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六条 人寿保险营销业务员由于投保人退休而退还给保险公司的佣金部分,可于退佣金的次月在该营销业务员的佣金收入中予以抵扣,不足抵扣的,可于下月继续抵扣,直至抵扣完为止。 第七条 人寿保险营销业务员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由支付佣金单位按月代扣代缴,并按规定时间向当地地税主管征收机关申报缴纳。 第八条 保险业其他险种营销业务员及其他人员由于开展保险业务而取得的佣金收入,可比照本办法办理。 第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于1997年7月1日起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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