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股份合作公司年终分红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深地税发[1997]345号 1997-07-14 税屋提示——
1.依据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8号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自2011年12月29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深地税规[2008]2号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重新发布《转发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广东省保险业免征营业税具体险种的通知》等 117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自2008年10月21日起,本法规已重新发布,有效期为5年,到期自动失效。我局2001年12月31日前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包括企业所得税规范性文件,企业所得税规范性文件另行发布)本次未重新发布的,今后不再执行。 3.依据深地税发[1999]471号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储蓄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自2000年1月1日起,本法规第五条废止,凡以前规定与深地税发[1999]471号规定相抵触的,一律以深地税发[1999]471号为准。
现将《深圳市股份合作公司年终分红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1997年07月14日 附件: 深圳市股份合作公司年终分红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股份合作公司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股份合作公司,是指深圳实施农村城市化过程中,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造而成的股份合作公司。其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以行政村或自然村为基础形成的合作经济组织。 第三条 股份合作公司的个人股东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其从股份合作公司取得的年终分红所得,为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项目。 第四条 向股东个人支付红利的单位,亦即股份合作公司,是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必须在支付股东个人红利的同时,按税法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义务。 第五条 [条款废止]股份合作公司向股东个人支付红利,其中,属于股东募集股股份的分红,以一个纳税年度取得的红利总收人减除国家银行同期个人存款利息部分的余额为应税所得额,按20%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属于股东合作股股份的分红;以一个纳税年度取得的红利总收人减除20%的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根据深地税发[1999]471号文规定,恢复对“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金额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六条 前款所称募集股,是指股份合作公司通过募股形式,由股东个人投资认购的股份;前款所称合作股,是指设立股份合作公司时,由集体财产折股后分配给股东的股份。 第七条 对于股东是未成年人、老人和残疾人员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其取得的合作股股份分红收入,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所称未成年人是指不满18周岁的中国公民,所称老人是指年满60周岁的中国公民。 第八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扣缴个人所得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征管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应扣而未被扣缴税款的纳税义务人应在分红次月的七日内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扣缴的税款,应于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征收分局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税款的申报总额,付给百分之二的手续费。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税款所属期)起执行。 第十二条 宝安、龙岗两区的农村集体股份合作制经济;其年终分红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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