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字号:(2021)鲁14刑更11号 发文日期:2021-01-28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21)鲁14刑更11号 罪犯:于某明,男,1983年5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山东省德州监狱服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4)德中刑二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某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鲁刑二终字第3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23年8月1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监狱执行。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4日对其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满日期2022年11月12日。 执行机关山东省德州监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并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德州监狱指派干警霍某、马某,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陈峰出庭履行职务,罪犯于某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东省德州监狱称,罪犯于某明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建议对其假释。并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证据。 德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山东省德州监狱对罪犯于某明提请假释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罪犯于某明确有悔改表现,同意对其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于某明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获表扬10次,其原判刑期已执行二分之一以上,实际执行刑期十三年以上。上述事实,有罪犯于某明的认罪悔过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明细表、调查评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山东省博兴县司法局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接收该犯社区矫正。该犯已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的财产性判项。 本院认为,罪犯于某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于某明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22年11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 敏 审判员 叶卫国 人民陪审员 陈 明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