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京刑终133号 马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0-09-30
摘要:上诉人阚某胜、马某、马某超、李某林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上诉人于某鹰作为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发文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19)京刑终133号

  发文日期:2020-09-3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9)京刑终133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阚某胜,男,43岁(1977年1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专文化,北京FH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LB(北京)钢铁贸易有限公司、ZSTQ(北京)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实际经营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昌平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9月29日被羁押,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余曼曼,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男,64岁(195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北京YLT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北京TMHY商贸有限公司等公司实际经营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通州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11月8日被羁押,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同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子昌,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珂,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超,男,38岁(198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专文化,北京TMHY商贸有限公司等公司实际经营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通州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11月8日被羁押,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邢战涛,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佳楠,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林,男,49岁(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烟台市,大专文化,北京中海佳豪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10月26日被羁押,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郭雪松,北京弘松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连池,男,35岁(198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任丘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任丘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10月15日被羁押,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曾静音,北京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海英,北京市泽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瑛,女,55岁(196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赤城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怀柔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9月29日被羁押,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伟,北京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伟,男,31岁(198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怀柔区1门;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9月29日被羁押,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荣胜,北京伯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鹰,女,41岁(197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凌源市,大专文化,LB(北京)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9月29日被羁押,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静,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阚某胜、马某、马某超、李某林、王连池、张某瑛、石某伟、于某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二Ο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作出(2018)京03刑初14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阚某胜、马某、马某超、李某林、王连池、张某瑛、石某伟、于某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淑珍、检察员助理王贤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阚某胜及其辩护人余曼曼,上诉人马某及其辩护人王子昌、王珂,上诉人马某超及其辩护人邢战涛、王佳楠,上诉人李某林及其辩护人郭雪松,上诉人王连池及其辩护人曾静音、王海英,上诉人张某瑛及其指定辩护人李伟,上诉人石某伟及其指定辩护人陈荣胜,上诉人于某鹰及其辩护人赵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

  2010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阚某胜作为北京FH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LB(北京)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博公司)、ZSTQ(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天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伙同并指使公司财务人员于某鹰,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以方恒公司、雷博公司及中盛天勤公司的名义向北京TMHY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圣福榕金属制品厂、北京中海佳豪科技有限公司等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562份,税款合计人民币23284万余元。

  2010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马某、马某超作为北京银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超公司)、北京东方银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银鹰公司)、北京银顺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顺通公司)、北京超永宏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永宏公司)、银海丰(北京)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海丰公司)、北京YLT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利通公司)、北京TMHY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恒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多次为上述公司从雷博公司、方恒公司、中盛天勤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771份,税额共计人民币11656万余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抵扣。

  2010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李某林作为北京中海佳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佳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多次为本公司从雷博公司、方恒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64份,税额合计人民币7500万余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抵扣。被告人李某林还介绍方恒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北京京亿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亿丰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93份,税款合计1100万余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抵扣。

  2012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王连池、张某瑛、石某伟等人介绍雷博公司、中盛天勤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北京国联运通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联运通公司)、北京圣福榕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圣福榕制品厂)、北京时远达再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远达公司)、北京中能通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通达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34份,税额合计人民币2900万余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抵扣。

  2017年9月29日,被告人阚某胜、于某鹰、张某瑛、石某伟被查获归案;2017年10月15日,被告人王连池被查获归案;2017年10月26日,被告人李某林被查获归案;2017年11月8日,被告人马某、马某超被查获归案。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证人吴某、查某、郝某、李某、王某1、徐某、谷某、杨某、王某2、梁某1、梁某2、梁某3、龚某1、龚某2、周某的证言及张明枝、**楠的证言和辨认笔录,北京市怀柔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提供的北京市辖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证明、附件及认证结果证明、认证结果清单复制件以及北京市通州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证明、抵扣明细表,北京市怀柔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提供的北京市东城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说明及认证抵扣明细复制件,北京市东城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情况明细清单、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北京市怀柔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说明及附件,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制件,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基本信息,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天正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阚某胜、马某、马某超、李某林、石某伟的供述及张某瑛、于某鹰的供述和辨认笔录。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阚某胜、马某、马某超、李某林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于某鹰作为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李某林、王连池、张某瑛、石某伟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并对被告人李某林所犯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予以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阚某胜、马某、马某超、李某林、王连池、张某瑛、石某伟在各自参与的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于某鹰在其参与的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阚某胜、马某、马某超、李某林、张某瑛、石某伟、于某鹰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被告人于某鹰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瑛、石某伟予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阚某胜、马某、马某超、李某林的行为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对被告人阚某胜、马某、马某超、李某林不予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阚某胜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马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马某超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四、被告人李某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单位),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五、被告人王连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六、被告人张某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七、被告人石某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八、被告人于某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九、继续追缴各被告人违法所得用以折抵税款,上缴国库。十、在案扣押物品,依法处理(附清单)。

  阚某胜上诉提出: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有自首情节,并检举揭发马某、马某超的犯罪事实;其在经营中因为有多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才开出去的,是为了公司的生存和利益,主观恶性小,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阚某胜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阚某胜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并检举揭发马某、马某超的犯罪事实;本案系单位犯罪,一审判处没收阚某胜的个人全部财产,没有法律依据;阚某胜所控制的公司与受票方均存在实际经营,给国家税款造成的损失应低于发票税款数额,且阚某胜系初犯,其公司的犯罪受到经济环境、税收制度等因素的影响,请求二审法院对阚某胜从轻、减轻处罚。

  马某上诉提出:其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马某超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其实际控制的七家公司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因供货方存在未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其为维护七家公司的正常经营不得已才让阚某胜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公司没有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也没有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其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马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马某实际控制的七家公司与阚某胜实际控制的公司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同时马某与其上游企业也有实际的货物购销。马某主观上没有偷逃税款的故意,客观上未造成国家税收损失,对马某的行为以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更为恰当;马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且系初犯,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对马某依法改判。

  马某超上诉提出:原判定性错误,其没有偷逃国家税款的目的,应以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其定罪处罚;其遵从马某的指令配合于某鹰的工作,应认定其为从犯;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有自首情节,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马某超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马某超所在的公司与其上游供货商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马某超主观上没有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客观上没有造成国家税收的损失,马某超的行为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构成;马某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马某超被办案机关传唤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李某林上诉提出:原判定性错误,其没有偷逃国家税款的目的,应以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其定罪处罚;原判认定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数额有误。其中中海佳豪公司接受方恒公司、雷博公司虚开发票的数额有误。张印海及京亿丰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不应计算在其虚开的数额之内;其与阚某胜的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对国家税款造成的损失应减去其已缴纳的税款;本案系单位犯罪,不应判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李某林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李某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庭审中经检察员确认应为6100万余元;李某林与阚某胜的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在涉案期间京亿丰公司和中海佳豪公司均实际缴纳过税款,应将缴过的税款予以扣除来计算税款损失;原判将京亿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认定为系李某林介绍虚开是错误的。李某林曾是京亿丰公司的法人代表,后来是实际控制人,他应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此承担责任,不属于介绍虚开;本案系单位犯罪,不应判处没收李某林的个人全部财产。综上,原判对李某林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李某林从轻或减轻处罚。

  王连池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错误的,其在2011年底就不再做钢材生意,不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了,其无罪。

  王连池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认定王连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连池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王连池无罪。

  张某瑛上诉提出:其在本案中仅起介绍作用,其在李某和王连池之间传递信息,系从犯,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张某瑛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张某瑛在本案中只是帮助李某、张明枝从王连池处有偿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在二者之间起介绍作用,既不是发票的供方也不是发票的需方,对案件的发生和既遂均不起决定作用,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应认定为从犯;张某瑛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对同案犯石某伟也没有包庇,请求二审法院对张某瑛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石某伟上诉提出:其在侦查期间有为母亲张某瑛担责的心理,因此存在供述不实的情况,其只是帮助张某瑛送过几次增值税专用发票,系从犯;其没有违法所得,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石某伟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石某伟参与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为2013年至2015年1月,石某伟的涉案金额应以此时间段的金额为准;石某伟在案件中受其母亲张某瑛的指使,负责跑腿,帮助传递发票,石某伟没有主动联系李某、张明枝。发票的金额、税点等都是张某瑛联系并决定的,因此石某伟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石某伟经传唤自动到案,能如实供述,认罪、悔罪,系初犯;请求二审法院对石某伟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于某鹰上诉提出:在2010年至2015年期间,有一段时间其没有开票;其不是为了谋求工资之外的其他非法利益,是为完成工作被动开票;一审认定其为从犯,对其减轻处罚,但还是量刑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再予减轻处罚。

  于某鹰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于某鹰作为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只应对其在知情情况下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承担责任,不应对全部数额承担责任;本案系单位犯罪,相较于自然人犯罪来说,于某鹰的主观恶性较小;于某鹰的犯罪行为具有偶然性,也没有再犯可能性,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于某鹰更轻的刑罚。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为:原审判决认定的总体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唯中海佳豪公司所涉虚开税额部分需予以修订。原判认定虚开税额7500万余元属于计算错误,虚开税额应为6100万余元;原判定罪准确,总体量刑适当,唯对单位犯罪中负刑事责任人员判处附加财产刑于法无据,应予改判;建议对李某林的虚开数额予以纠正,对阚某胜、马某、马某超以及李某林判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附加刑改为不予以判处外,对其余部分维持原判。

  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阚某胜、马某、马某超、李某林、张某瑛、石某伟、于某鹰及其各自的辩护人,上诉人王连池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诉人王连池的辩护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张振川的证言、张新凯出具的说明,于某鹰电脑记录里记录的王连水的电话和地址,王连水的病历,合作协议,任丘农行会战道支行资金往来(自助渠道)信息结果表,任丘市梁召镇北芦张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是王连水,不是王连池。

  对于王连池的辩护人宣读、出示的证据,王连池没有意见。

  对于王连池的辩护人宣读、出示的证据,检察员的主要意见是:张振川的证言,张新凯出具的说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在实质内容方面也不能排除王连池与王连水有同住情形的可能,且王连池在同一段时间内曾经从事过一项活动并不能排除其没有从事其他行为,不能证明待证事项。建议法庭不予采纳。

  上述王连池的辩护人宣读、出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不能证明拟要证明的内容,且与在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悖。检察员建议不予采纳的意见正确,故本院对王连池的辩护人宣读、出示的证据均不予确认。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4年间,上诉人李某林作为中海佳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多次为本公司从雷博公司、方恒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64份,税额合计人民币6100万余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抵扣。该项事实因数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经审核,一审判决书列举的各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具有客观性,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和所有证据均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阚某胜、马某、马某超、李某林、王连池、张某瑛、石某伟、于某鹰所提上诉理由及其各自的辩护人所提主要辩护意见,结合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李某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的认定

  二审庭审中,李某林及其辩护人、检察员均认为,一审认定的李某林作为中海佳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接受方恒公司、雷博公司虚开的发票共464份,税额为7500万余元属于计算错误,应予纠正。经核算,税额合计为6100万余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某林及其辩护人、检察员的该项意见正确,本院在事实部分对该数额已予以纠正。

  二、关于一审对阚某胜、马某、马某超、李某林附加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判项是否正确

  一审判决主文第一、二、三、四判项的附加刑对阚某胜、马某、马某超、李某林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案系单位犯罪,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制”。刑法第205条第二款亦明确规定:“单位犯本条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虚开的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据此,因阚某胜、马某、马某超、李某林系单位犯罪,一审不应判处附加剥夺个人全部财产。

  三、关于马某、马某超、李某林行为性质的认定

  经查,马某、马某超、李某林主观上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虚开数额巨大,且造成了国家税款的损失,其行为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在案证据证明:马某、马某超、李某林的公司与阚某胜的公司均不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马某、马某超、李某林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明知与阚某胜的公司不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却仍然提供虚假的开票信息,支付开票费,制作、签订与虚开发票相对应的虚假合同,支付合同金额及完成资金回流等,上述行为均是为了向税务机关实施抵扣,达到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马某、马某超、李某林的公司从阚某胜处支付开票费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均向税务机关实施了抵扣行为,给国家税款造成重大损失。马某、马某超及其辩护人还提出,马某、马某超的公司虽与阚某胜的公司不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但马某、马某超的公司与其上游供货商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因此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并且没有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对此,检察员在出庭意见中明确指出,增值税抵扣的条件是购进货物且取得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即上游实际供货方应通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承担对增值部分缴纳增值税的义务,下游公司通过支付含有增值税的货款的方式实际承担了增值税的税负,才可以抵扣进项税。对于实际供货方未提供发票,亦即增值税部分未计算进入货物钱款的,下游公司亦未实际承担税负,故不应进行进项税抵扣。不应进行抵扣而抵扣,即会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马某、马某超二人实际控制的七家公司从2010年至2015年长达6年的时间内,在与阚某胜控制的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71份,金额6.8亿余元,税额1.1亿余元。马某、马某超犯罪时间之久,虚开发票数量之多,虚开税额数额之大,支付给阚某胜的开票费应也不少,马某、马某超的客观行为显然不能说明其主观上没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客观上不明知会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

  四、关于李某林的行为是否应数罪并罚

  一审认定,李某林让雷博公司、方恒公司为中海佳豪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属于“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系单位犯罪;李某林介绍方恒公司为京亿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属于“介绍他人虚开”,系个人犯罪。李某林按单位意志,以单位名义实施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应构成单位犯罪;李某林又以个人名义,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此时犯罪主体为个人,属于自然人犯罪。综上,李某林实施了两种行为,前后两行为虽然罪名相同,但从犯罪的构成要件上看,前者为单位犯罪,后者为个人犯罪,属于异种犯罪,应按照数罪并罚处理。

  五、关于王连池行为性质的认定

  经查,王连池伙同王连水在没有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介绍阚某胜并通过张某瑛、石某伟的介绍为李某、张明枝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详细阐述了王连池的行为性质和定罪理由。在二审法庭上,王连池的上家阚某胜坚持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王连池的下家张某瑛、石某伟当庭供述其是从王连池处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结合在案其他证据足以认定王连池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本院同意一审意见。

  六、关于马某、马某超、张某瑛、石某伟犯罪地位的认定

  马某、马某超系父子关系,二人的行为系“让他人为自己虚开”。马某、马某超共同经营涉案公司,共同联系阚某胜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税务机关抵扣税款,二人在犯罪中作用相当;张某瑛、石某伟系母子关系,二人的行为系“介绍他人虚开”,在李某、张明枝和王连池之间起介绍作用,传递开票信息,收取介绍费等,二人在犯罪中作用相当。本院同意一审对马某、马某超、张某瑛、石某伟在共同犯罪中不区分主从犯的意见。

  七、关于对阚某胜、马某、马某超自首、立功的认定

  2017年9月,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在办理李某、张明枝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工作中,发现阚某胜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侦查阚某胜案过程中,发现马某、马某超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将马某、马某超查获归案。阚某胜、马某、马某超的犯罪事实均系公安机关在查办案件中发现并掌握的,不符合刑法关于自首的相关规定,不构成自首。阚某胜如实供述其与马某、马某超之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属于共同犯罪中如实供述自己和所知的同案犯的罪行,不构成立功。

  八、关于于某鹰能否再予减轻处罚的问题

  于某鹰是雷博公司的财务人员,属于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一审法院考虑到于某鹰受阚某胜的指使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系从犯,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等量刑情节,已对其减轻处罚,故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再予减轻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对阚某胜、马某、马某超、李某林、王连池、张某瑛、石某伟的上诉理由及其各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予以采纳,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均不予采纳。对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对李某林的虚开数额予以纠正,对阚某胜、马某、马某超、李某林不予判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意见予以采纳。对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其余部分维持原判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阚某胜、马某、马某超、李某林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上诉人于某鹰作为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以惩处;上诉人李某林、王连池、张某瑛、石某伟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并对李某林所犯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予以数罪并罚。阚某胜、马某、马某超、李某林、王连池、张某瑛、石某伟在各自参与的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于某鹰在其参与的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阚某胜、马某、马某超归案后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其虚开数额巨大,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对阚某胜、马某、马某超不予从轻处罚。李某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二审期间,虚开数额(单位)经重新核算后仍属巨大,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但较一审时有所减少;虚开数额(个人)较王连池、张某瑛、石某伟的数额要少,但违法所得比张某瑛、石某伟要多,在量刑时将予以考虑。张某瑛、石某伟系介绍他人虚开,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违法所得较其他同案犯少,结合本案具体情节,可依法对张某瑛、石某伟予以从轻处罚。于某鹰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予以减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刑初141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五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即:被告人王连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于某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继续追缴各被告人违法所得用以折抵税款,上缴国库;在案扣押物品,依法处理(附清单)。

  二、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刑初141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即:被告人阚某胜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马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马某超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李某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单位),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张某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石某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上诉人阚某胜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四、上诉人马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五、上诉人马某超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六、上诉人李某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单位),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个人),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6日起至2037年10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上诉人张某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9日起至2027年9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八、上诉人石某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9日起至2027年9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肖娟

  审判员  蔡云霞

  审判员  任卫国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闫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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