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20)湘行申764号 发文日期:2020-09-28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20)湘行申7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某新,男,195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长沙市税务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法定代表人:文某风,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权,局长。 再审申请人吴某新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长沙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1行终5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某新申请再审称:在复议期间,被申请人(长沙局)向邮政部门取证违反《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提起行政诉讼后,两被申请人向法院出示该证据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复议决定违反《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有关时限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申请人吴某新认为自己已向被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要求撤回复议申请,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收到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后,经查明事实,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作出涉案《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某新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慧 审判员 梁淑芳 审判员 王 帅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粟雅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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