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陕0526刑初104号 郭某红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5-08
摘要:被告人郭某某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在网络上联系他人,通过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确认。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陕0526刑初104号

  发文日期:2021-05-27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陕0526刑初104号

  公诉机关:陕西省XX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1973年3月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县,住陕西省XX城县,2015年至今经营XX城安通冷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因涉嫌虚开发票罪2020年1月17日被XX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4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XX城县人民检察院以XX城县院二部刑诉[2021]Z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福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XX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在明知自己与陕西XX城大红门肉类食品有限公司没有发生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其注册的XX城XX城大红门肉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5份,金额184446.3元。通过微信好友“以诚待人”(身份信息不详)为陕西XX城大红门肉类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21份,金额1729971.3元,其中山东潍坊青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发票9份,金额766070.3元,山东潍坊丹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虚开发票12份,金额963901元。郭某某共为陕西XX城大红门肉类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发票36份,总金额1914417.6元,非法获利46926.1元。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退缴了全部非法所得。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虚开发票罪,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某、杨某某、季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夏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国家税务总局寿光市税务局情况说明,山东潍坊青盈运输有限公司、山东潍坊丹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公司注册登记材料、公司章程,情况说明,21张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郭某某开具发票的聊天记录、支付费用的转帐记录,大红门公司付给郭某某开票费用转帐记录,退缴违法所得缴款单,大红门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XX城安通冷链运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被告人郭某某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在网络上联系他人,通过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自愿签署有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执行之日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某所退缴违法所得46926.1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同 小 虎

  二 0 二 一年 五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张 红 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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