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检发“橡塑制品”税目注释的通知 财税产[1986]142号 1986-07-2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不发西藏),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西安、广州市税务局,加发南京市税务局: 据一些税务部门反映,目前各地对橡塑制品的定义比较模糊,适用的税率也不一致,因此要求给予明确。为了平衡企业的税收负担,现将“橡塑制品”税目明确如下: 1、橡塑制品是指将橡胶和塑料在二者溶解度参数相近的前提下共混并用而制成的产品。 2、凡是属于《产品税税目税率表》第142目“其他塑料制品”征收范围的塑料制品,在生产时掺入占总重量20%以上(含20%)的橡胶混制的,和属于第165目“其他橡胶制品”征收范围的橡胶制品,掺入占总重量20%以上(含20%)的塑料混制的产品,均属于本税目的征税范围。 以上请转知所属执行。 财政部 税务总局 1986年7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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