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等五部门关于发布《西北五省(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3-10-30
摘要:对“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处罚说明。

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发布《西北五省(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2号      2023-10-30

  为了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全面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优化税收营商环境,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推动西北五省(区)税务执法标准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西北地区税务执法实际,制定《西北五省(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现予以发布,根据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税务机关在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适用《裁量基准》。

  二、对拟作出的处罚决定与《裁量基准》规定的相应处罚幅度不一致的,应当经过集体审议。

  三、除特别注明外,《裁量基准》中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不满”“超过”均不含本数。

  四、《裁量基准》施行前发生且税务机关尚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收违法行为的按照原规定处理,但按照《裁量基准》处理有利于税务行政相对人的按照新规定处理。

  五、本公告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关于发布〈陕西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2022年第5号)、《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关于发布〈甘青两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2022年第2号)、《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2019年第7号)、《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公告》(2023年第2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西北五省(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

2023年10月30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发布〈西北五省(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的解读

  一、制定目的及意义

  为了深入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进一步优化税收营商环境,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切实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推进区域税务执法标准统一,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在国家税务总局驻西安特派员办事处的指导和协调下,全面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反复研究论证,联合制定《西北五省(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

  统一西北五省(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税务部门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积极主动服务西北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举措,有助于统一西北地区税务执法标准,促进区域内税务执法信息互通、执法结果互认,严格规范税务执法行为,不断提升税务执法精确度,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更好服务国家区域协调发展战略。

  二、主要内容

  《裁量基准》对违反税务登记管理、账簿凭证管理、纳税申报管理、税款征收、税务检查、发票及票证管理和纳税担保等7类52项税收违法行为的处罚裁量标准予以细化明确。在处罚标准的设置上,以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划分裁量阶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公布,第36号第44号第48号修改)、《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公布)、《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公布,第48号修改)、《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公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发布)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税务行政处罚事项设定了裁量标准。

  三、主要特点

  (一)坚持法制统一。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以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推进法治税务建设,实现严格规范文明执法,规范税务执法自由裁量权。严格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精神,对税收违法行为从立法本意进行综合考量,对《裁量基准》7类52项违法行为在法律框架内进行细化和量化,确保符合行政合法性原则。充分考虑《税收征管法》等调整税收法律关系的单行法与调整共同行政行为的一般法之间的关系,考虑税务行政处罚与刑法中逃税、骗税、抗税等罪名刑事立案标准之间的衔接等问题。

  (二)体现宽严相济。严格落实国家税务总局两批“首违不罚”事项清单,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支持区域经济发展。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明确不予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等不同情形的处罚规定。对危害后果轻微的违法行为整体降低处罚幅度。倡导以签订承诺书方式教育、引导、督促纳税人自觉守法,进一步提升税法遵从度。对偷、逃、抗、骗等严重税收违法行为,严格税收执法,做好行刑衔接,体现执法刚性。

  (三)秉承公平公正。结合西北五省(区)税收征管实际,充分吸收各地先进经验和做法,坚持求同存异,最大程度上确保“一把尺子”量到底。聚焦税收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综合考量违法行为的方法手段、改正情节、违法次数、过错性质、危害后果等情形,合理划分阶次,确保裁量基准公平公正合理。

  (四)追求高效便捷。采取“定额+幅度”模式,对部分处罚事项设置了定额处罚与幅度处罚相结合的处罚基准,便于基层操作。对经常发生、违法较轻、后果轻微的行为采取“定额”处罚,对执法差异大的行为采取“幅度”处罚。

  四、有关问题说明

  (一)关于《裁量基准》适用范围

  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税务机关在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适用《裁量基准》。

  对拟作出的处罚决定与《裁量基准》规定的相应处罚幅度不一致的,应当经过集体审议。

  (二)关于《裁量基准》中有关执行口径

  1.除特别注明外,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不满”“超过”均不含本数。

  2.对“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处罚说明。

  同一自然年度内首次发生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对个人未履行申报义务的,按照每次20元进行处罚,且罚款总额在500元以下;对单位未履行申报义务的,按照每次50元进行处罚,且罚款总额在2000元以下;存在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同时明确:次数按申报期计算,同一申报期不同税种逾期未申报行为视为一次逾期未申报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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