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间航空运输安排[全文废止] 税屋提示——依据国税函[2006]88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内地和香港避免双重征税安排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自二00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第一条 航空运输性质 内地和香港间的航空运输性质为特殊管理的国内航空运输,参照国际航空运输管理,使用国际运输凭证,其责任条款可参照有关国际公约。 第二条 空运企业的指定和许可 一、 一方有权向另一方指定一家或者多家空运企业在规定的航线上经营定期航班,并可撤销或者更改上述指定。 二、一方在收到另一方指定通知后,应立即给予该指定空运企业适当的经营许可。 三、 双方的指定空运企业一经获得许可,即可在上述许可规定的日期,按照本安排的有关规定,开始经营定期航班。 四、双方的指定空运企业,可湿租航空器经营为其指定的内地和香港间航线。湿租航空器可喷涂也可不喷涂出租航空器的空运企业的标志。指定空运企业申请使用湿租航空器经营规定航线,需按双方规定的程序进行申请。 第三条 许可的撤销、暂停或者附加条件 一、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任何一方有权撤销或者暂停另一方的指定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或者对该指定空运企业行使附加条件的权利: (一)该指定空运企业不遵守本安排第四条所适用的法律; (二)该指定空运企业在其他方面未按照本安排规定的条件经营。 二、除非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撤销、暂停或者附加条件必须立即执行,以防止该指定空运企业进一步违反法律,上述权利只能在双方协商后方可行使。 第四条 适用的法律 一、 除非另有规定,一方关于经营内地和香港间定期航班飞行的航空器进出内地或者香港及在内地或者香港运行和航行的法律,以及一方关于旅客、机组、行李、货物和邮件进出内地或者香港和在内地或者香港停留的法律,均应适用于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 二、对不离开机场专用区域、直接过往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只采取简化的控制措施。 第五条 运力规定 一、 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应享有同样的机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定期航班。 二、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经营定期航班时,应考虑到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避免不适当地影响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相同航线或者航段上经营的航班。 三、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定期航班,应按市场需求提供相应的运力,以便满足内地和香港间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运输需要,所提供的运力应由双方协商决定。 第六条 商务安排 一、 班次和班期时刻应由双方按各自有关规定审批。 二、与经营定期航班有关的业务代理和地面服务事宜,在符合有关规定的情况下,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可自行办理,或者委托代理人(包括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代为办理。 三、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可根据运输需要申请在其经营定期航班的航线上进行加班飞行。加班飞行的申请至迟应在距计划加班飞行之日五个工作日前向另一方提出,获准后方可飞行。 四、双方空运企业可根据运输需要申请在定期航班航线以外的地点进行包机飞行,包机飞行的申请审批程序按各自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运价 一、规定航线上的定期航班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使用者的利益、合理利润和航班特点(如速度和舒适水平)。 二、上述运价应由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单方空运企业经营的航线,由该指定空运企业向双方航空当局提交运价。运价至少应在距计划采用之日六十天前提交双方航空当局批准后生效。 三、如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就上述运价未能达成协议,由双方通过协商确定。 四、根据本条规定制定新运价以前,已生效的运价应当继续适用。 第八条 服务费率 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另一方的机场和航行设施,应按照另一方规定的公平合理的费率付费。这些费率不应当高于其他空运企业使用类似机场和航行设施所适用的费率。 第九条 指定空运企业代表机构和销售 为了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定期航班,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定期航班通航地点设立代表机构,代表机构可自行或者指定经批准的销售代理人销售航空运输凭证。上述代表机构的工作人员应遵守另一方的法律。 第十条 资料的提供 一方应根据另一方的要求,向其提供审查指定空运企业定期航班的运力所合理需要的统计资料或者定期航班业务量所需的全部资料。 第十一条 税费 一、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定期航班的航空器,该航空器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包括发动机)、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但这些设备和物品应当留置在该航空器上直至重新运出。 二、除了提供服务的费用外,下列设备和物品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一) 运入另一方区域内供装备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定期航班的航空器或者在航空器上使用的正常设备、零备件(包括发动机)、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和客票、货运单和宣传品; (二) 运入另一方区域内的为检修或者维护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定期航班的航空器的零备件(包括发动机)。 三、本条第一、二款所述设备和物品,经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后,可在另一方区域内卸下。这些设备和物品应受另一方海关当局监管直至重新运出,或者根据该方的海关法规另作处理。 四、 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和另一家或者多家在另一方区域内享有同样税费免纳待遇的空运企业订有合同,在另一方区域内向其租借或者转让本条第一、二款所述设备和物品的,则也应适用本条第一、二款的豁免规定。 五、 在一方区域内直接过往的行李、货物和邮件,除提供服务的费用外,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的费用。 四、 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另一方区域内与经营航空器运输有关的财产,在另一方应免征一切税收。 五、 其他避免双重征税事宜,应按照《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第二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收入汇兑 一、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互惠的基础上,可随时将在另一方区域内取得的收入按照当地政府的规定的程序兑换并汇至空运企业总部所在地。 二、上述收入的汇兑应用可兑换货币,并按当日银行牌价进行结算。 三、一方应为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收入的汇兑方面提供便利,并应及时协助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航空保安 一、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防止非法劫持航空器和其他危及航空器及其旅客、机组、机场和航行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以及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任何其他威胁。 二、双方将保证在其区域内采取足够有效的措施,在登机或者装机前和在登机或者装机时,保护航空器的安全,并且对旅客、机组、行李、货物和机上供就品进行检查。一方对另一方提出的为对付特定威胁而采取合理的特殊保安措施的要求,应给予同情的考虑。 三、当发生非法劫持航空器事件或者以劫持航空器相威胁,或者发生其他危及航空器及其旅客、机组、机场和航行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时,双方应相互协助,提供联系的方便并采取其他适当的措施,以便迅速、安全地结束上述事件或者威胁。 第十四条 协商 双方应本着加强合关系和互相支持的精神,保证本安排各项规定得到正确的实施。双方应经常就内地和香港间航空运输事务保持联系和协商。 第十五条 争端的解决 一、 如双方对本安排的实施或者解释发生争端,可先由双方协商解决。 二、如双方争端未能得到解决,由双方报中央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六条 修改 一方如认为需要修改本安排的任何规定,可随时要求与另一方以书面或者会晤形式进行协商。任何修改应由双方书面确认后生效。 第十七条 一般定义 一、“航空当局”的用语,在内地方面是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或其授权机构,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方面是指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经济局或其授权机构。 二、“指定空运企业”的用语,是指获指定经营定期航班的空运企业。 三、“定期航班”的用语,是指以航空器从事旅客、货物、行李或者邮件的公共航空运输的任何定期航班。 四、“规定航线”的用语,是指经双方协商确定的航线。 本安排于2000年2月2日在北京签署,一式两份。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经济局 代 表 代 表 (签字) (签字)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经济局 2000年02月0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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