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文件的通知[全文废止] 京税一[1994]050号 1994-01-20 税屋提示——依据京国税发[2006]98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本法规全文废止。
现将财政部[93]财法字第39号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3]156号关于印发《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细则》第十一条中“国家外汇牌价”,在国家税务总局未作明确规定以前,暂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每月1日公布的人民币与各有关外国货币交易的中间价掌握。 二、纳税人的总机构与分支机构在本市范围内的,应在总机构所在地交纳消费税。 三、对生产应纳消费税产品的纳税人,在1994年4月1日前未按国家税务总局国税明电[1994]001号文第五条的规定进行帐务处理的,在1994年4月1日以后,一律按现行规定征收消费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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