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律师事务所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的通知[全文废止] 京地税个[2005]69号 2005-02-01 税屋提示——依据京财税[2010]18号 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帐征收的通知》(国税发[2002]123号)文件精神,根据北京市律师业的实际情况,市局进一步规范了北京市律师事务所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征收范围:在北京注册的律师事务所的投资者即合伙人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律师事务所的投资者即合伙人,以北京市司法局注册为准。 二、征收方式: (一)查账征收方式 对具备查账征收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应按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的补充规定》(京财税[2001]6号)要求,据实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核定征收方式 对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不适合实行查账征收的律师事务所,可采取核定征收方式。 1.凡采用核定征收方式的,根据律师事务所全年经营收入和国税发[2002]123号文件要求,确定三档超额累进征收率,每季度按律师事务所累计经营收入确定适用征收率,计算应纳税款后,再按各投资者约定分配比例分摊税款,合伙协议没有约定分配比例的,按合伙人数量平均分摊税款,分别申报纳税。 2.核定征收率表 按季超额累进征收率如下:
3.对实行核定征税的律师事务所,主管税务机关应督促其建帐建制,逐步规范会计制度向查帐征收过渡。 三、本通知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制定的文件与本通知内容不一致的,按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二ОО五年二月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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