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甘肃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工作规程(试行)》的公告[全文废止]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0]2号 2010-08-12 税屋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4号全文废止,故本法规全文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甘国税发〔2010〕16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指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以下简称税收优惠)具体包括免税收入、定期减免税、优惠税率、加计扣除、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加速折旧、减计收入、税额抵免和其他专项优惠政策。 第三条 税收优惠管理方式分为审批管理和备案管理。 第四条 列入审批管理的税收优惠是指须报经有审批权限的税务机关审批后方可享受的税收优惠,未按规定申请或虽提出申请但未经有审批权限税务机关审核批准的,纳税人不得自行享受相关税收优惠。包括国务院明确的企业所得税过渡类优惠政策、执行新税法后继续保留执行的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民族自治地方企业减免税优惠政策,以及国务院另行规定实行审批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第五条 列入备案管理的税收优惠是指取消审批手续的优惠项目和不需税务机关审批的优惠项目。对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未明确为审批事项的优惠项目,均实行备案管理。备案管理的具体方式分为事先备案和事后备案。 第六条 纳税人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第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凡企业符合条件的,可以同时享受。但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定期减免税和减低税率类的税收优惠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择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 第八条 税收优惠期限超过一个纳税年度的,有审批或备案权的税务机关进行一次性确认。并由县(市、区)级主管税务机关每年对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情况按照本规程规定实施后续管理。 第九条 享受税收优惠有资质认定要求的,纳税人须先取得有关资质认定。 第十条 除事后备案类税收优惠外,税务机关准予享受税收优惠批复或备案意见下达前,纳税人应按规定办理申报缴纳税款。收到税务机关准予享受税收优惠批复或备案意见后,可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手续,申请退回多缴税款或抵缴下期应纳税款。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本着精简、高效、便利的原则办理各类税收优惠。 第二章 审批类税收优惠管理 第十二条 纳税人申请审批类税收优惠,应当在政策规定的税收优惠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按规定提交以下资料,并对其申请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减免税申请审批表》(该表“企业申请减免税理由”栏目必须列明申请的优惠项目、具体理由、政策依据以及会计核算情况等,可另加附页); (二)税务登记证副本(查验后退回); (三)根据不同的优惠项目确定的相关证明材料(参见附件一)。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税收优惠申请资料后,应审查资料是否齐全,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凡报送资料属于复印件的,纳税人应加盖公章并注明“与原件相符”,受理人员认为有必要需纳税人提供原件的,验证后当场退还),并根据以下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申请的税收优惠项目,不需要由税务机关审批后执行的,应当即时告知纳税人不受理。 (二)申请税收优惠的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申请税收优惠的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资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申请。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申请后,应对申请资料与税收优惠条件的相关性进行初步审核,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按规定程序对纳税人申请项目开展实地核查,并就案头审核和实地核查情况出具调查报告,提出初审意见。调查报告要详实记录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会计核算情况,以及申请享受税收优惠项目的具体情况、政策依据和审核意见。 第十五条 由上级税务机关审批的税收优惠项目,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纳税人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规程第十四条规定的事项,并由县(市、区)级主管税务机关在《减免税申请审批表》上签署审核意见后直接上报有审批权的上级税务机关。 第十六条 有审批权的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税收优惠申请,应按以下规定时限及时完成审批工作,作出审批决定:(1)县(市、区)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必须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2)市(州)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必须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3)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必须在6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上述时限均不含纳税人补正资料时间)。 第十七条 税收优惠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有审批权的税务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准予享受税收优惠书面决定,制作《xx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事项批复通知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由受理税务机关送达纳税人。 第十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对《减免税申请审批表》在综合征管信息系统中的电子文书应与纸质资料同步流转,不得提前或延后。 第三章 备案类税收优惠管理 第一节 事先备案类税收优惠 第十九条 列入事先备案的税收优惠,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提请备案,经有备案权的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执行。对需要事先向税务机关备案而未按规定备案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条 纳税人申请事先备案类税收优惠,应在享受优惠政策之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请办理备案登记,按规定提交以下资料,并对其申请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登记表》(该表“申请减免税理由及政策依据”栏目必须列明具体的申请理由、政策依据、期限、数量、金额以及会计核算情况等,可另加附页); (二)税务登记证副本(查验后退回); (三)根据不同的优惠项目确定的相关证明材料(参见附件一)。 第二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备案资料后,应审查资料是否齐全,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凡报送资料属于复印件的,纳税人应加盖公章并注明“与原件相符”,受理人员认为有必要需纳税人提供原件的,验证后当场退还),并根据以下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提请备案的税收优惠项目,不需要由税务机关备案后执行的,应当即时告知纳税人不受理。 (二)提请备案的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提请备案的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资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申请。 第二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申请后,应对备案资料与税收优惠条件的相关性进行初步审核,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按规定程序对纳税人提请备案项目开展实地核查,并就案头审核和实地核查情况出具调查报告,提出初审意见。调查报告要详实记录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会计核算情况,以及申请享受税收优惠项目的具体情况、政策依据和审核意见。 第二十三条 由上级税务机关备案的税收优惠项目,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纳税人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本规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事项,并由县(市、区)级主管税务机关在《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登记表》上签署审核意见后直接上报有备案权的上级税务机关。 第二十四条 有备案权的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税收优惠申请,应按以下规定时限及时完成备案登记工作:(1)县(市、区)级税务机关负责备案的,应自收到资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登记工作;(2)市(州)级税务机关负责备案的,应自收到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登记工作;(3)由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备案的,应自收到资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登记工作(上述时限均不含纳税人补正资料时间)。 第二十五条 税收优惠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有备案权的税务机关完成备案登记后,在《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登记表》上签署备案意见,并自登记备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由受理税务机关送达纳税人。经税务机关审核,税收优惠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税务机关应书面通知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六条 有备案权的税务机关应在完成备案登记工作后5个工作日内将备案信息录入综合征管信息系统。 第二节 事后备案类税收优惠 第二十七条 列入事后备案的税收优惠,纳税人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税收规定,可自行享受税收优惠,在年度纳税申报时,将相关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如发现其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应取消其自行享受的税收优惠,并相应追缴税款。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申请事后备案类税收优惠,应在办理当年年度纳税申报时,按规定附报以下资料,并对其申报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登记表》(该表“申请减免税理由及政策依据”栏目必须列明申请优惠的项目、理由、依据、期限、数量、金额以及会计核算情况等,可另加附页); (二)根据不同的优惠项目确定的相关证明材料(参见附件一)。 第二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报送资料与税收优惠的相关性进行审核,并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登记工作,由县(市、区)级主管税务机关在《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登记表》上签署备案意见,自登记备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由受理税务机关送达纳税人。 第三十条 有备案权的税务机关应在完成备案登记工作后5个工作日内将备案信息录入综合征管信息系统。 第四章 税收优惠后续管理 第三十一条 享受税收优惠的纳税人必须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享受税收优惠到期的,应当恢复征税。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因经营状况发生变化而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情况属实的,停止其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结合日常税收管理工作,于每年5月31日前完成对所辖纳税人享受审批类和事先备案类税收优惠合法性、真实性和准确性等情况的审核检查,并填写《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核查表》。重点核查下列项目: (一)纳税人是否符合税收优惠规定的条件,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税收优惠,享受税收优惠的相关条件是否发生变化; (二)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的计算是否准确,是否超出审批的优惠期限、范围和额度等; (三)是否存在纳税人未按规定经税务机关批准或登记备案自行享受税收优惠的情况; (四)已享受税收优惠是否已按规定申报; (五)有规定减免税期限的,是否到期恢复纳税等。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立即停止其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税收优惠规定条件的; (二)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税收优惠的; (三)享受税收优惠的条件发生变化而未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四)未按规定单独、准确核算不同税收优惠项目的所得或合理分摊期间费用的; (五)未按规定报批或备案而自行享受税收优惠的; (六)享受税收优惠的期限到期未恢复纳税; (七)存在应当停止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他情形的。 因税务机关责任,审批或核实错误,造成纳税人未缴或少缴税款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理执行。 税务机关越权减免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设立《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台帐(分户分项目)》,详细登记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的起始时间、项目、年限、金额等情况,建立动态管理监控机制。并于每年6月20日前按优惠项目统计、填制《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年度汇总表(分项目)》上报省局。 第三十六条 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税收优惠实施情况的督促指导和执法检查工作,及时纠正税收优惠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提供真实的调查意见; (二)是否在规定的时限和权限内实施税收优惠的审批、备案; (三)审批、备案税收优惠的政策依据、意见是否符合规定; (四)是否按规定时限和要求完成对税收优惠的核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税务机关告知纳税人补正资料的,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三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提供资料与税收优惠规定条件的相关性进行审核,但不改变纳税人真实申报责任。 第三十九条 依法不予享受税收优惠的,应当说明理由,填写《税务事项通知书》,并告知纳税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十条 对应当停止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县(市、区)级主管税务机关填制《取消减免税申请审批表》,经审核并加盖审核意见,报送至原审批(备案)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出具相关通知书,并于10个工作日内由县(市、区)级主管税务机关送达纳税人执行。 第四十一条 税收优惠项目、内容、权限、相关证明材料等明细参见附件一。 第四十二条 本规程涉及的表证单书除附件二列明的外,其他一律以税收征管通用文书为准。 第四十三条 本规程由甘肃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此前规定与本规程不一致的,按本规程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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