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数字化商品在线交易性质的认定,应遵照税收公平、中性以及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从交易的本质出发来认定交易的性质。 2.将有关电子商务的税收安排与增值税“扩围”改革相结合。笔者建议,在设计电子商务税收制度时,结合增值税“扩围”改革,将原属营业税征收范围的“无形资产”转让划转至增值税应税项目,即不再对上述作为特许权转让的全权数字化产品在线交易征收营业税,转而征收增值税。这样,除了在线提供劳务之外,在线销售数字化商品,无论其权属是否全部转让,均按照增值税法律法规课税。 从税收征管的角度来看,将电子商务税收制度与增值税“扩围”相结合,能较好地解决税种适用上的差异性问题,税务机关无需确认数字化商品是否发生了所有权转移,只要发生了在线交易且不属于应税劳务的征收范围,就可以征收增值税,对信息技术的要求不高,并可有效降低征收成本。从税收负担和政策激励的角度来讲,电子商务税收制度与增值税“扩围”相结合的优越性同样明显。尽管在对特许权使用费征收营业税时,可将营业税款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抵扣,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抵消了企业税收负担,似乎缴纳营业税比缴纳增值税对企业更有利,但增值税的抵扣机制对于平衡税负和鼓励流转具有更大的促进作用。只要合理运用增值税抵扣机制,就可以有效平衡“扩围”前后的税负差异。 (二)在便于税收征管的前提下,补充、修订和完善程序税法 2.建立电子发票使用制度。在发票管理办法中增设电子发票的使用条款。规定:凡从事电子商务的纳税人必须向付款方提供电子发票。电子商务经营者凭交易记录、电子发票与银行、第三方支付平台等结算单位进行结算。 3.健全第三方信息报告制度。在《税收征管法》中明确网络中介、银行等第三方机构信息报告及税款扣缴的法定义务,扩大银行等金融部门网络交易资金流向信息的披露内容,并赋予税务机关相应的涉税信息的侦查权限。 4.增设电子商务商品税源泉扣缴条款。明确网络交易买方在支付环节的税款扣缴业务,避免因电子商务的流动性和隐匿性而导致的税收流失。 (三)增设电子商务环境下常设机构的认定标准 一方面,以是否实际促成交易为标准,明确电子商务环境下的常设机构标准。只要是通过服务器或网址达成了实质性交易,则服务器和网址就具备了常设机构的特征,构成常设机构。如果通过服务器或网址并没有达成实质性交易,而只是用于广告、宣传,那么服务器和网址就只具备了辅助性和准备性功能,不构成常设机构。 另一方面,补充网络服务提供商(ISP)构成非独立代理人的判断标准。在网络服务提供商专为或主要为某一客户提供网络服务,或者经常性地为某一客户保存数据库并代表该客户交付数字化商品,或者有权代表客户缔约时,网络服务提供商就构成了非独立代理人,构成常设机构标准。否则,不能构成非独立代理人。 【参考文献】 【作者简介】 【文章出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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