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电子商务课税问题及相应对策

来源:税务研究 作者:张 焱 人气: 时间:2014-02-24
摘要:一、我国电子商务课税面临的主要问题 从根本上讲,我国电子商务税收管理存在问题的根源,在于网络交易环境下税收征纳双方信息不对称程度的加深,给现行税收制度和征管机制带来了一系列的冲击和影响。当前,我国电子商务课税主要面临以下问题: (一...

对数字化商品在线交易性质的认定,应遵照税收公平、中性以及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从交易的本质出发来认定交易的性质。
(1)如果消费者在线购买电子书籍、报刊、杂志、音乐、影像、软件等数字化商品时,只取得该商品的使用权而不拥有其所有权,那么该项交易与传统的有形商品交易并无本质差别,应认定为产品销售。
(2)如果消费者在购买使用数字化商品的同时,还获得该商品所有权,那么该项交易应认定为特许权转让。
(3)如果消费者通过网络有偿接受财务、法律、医疗、设计等远程在线服务时,应视同传统意义上的提供应税劳务。

2.将有关电子商务的税收安排与增值税“扩围”改革相结合。笔者建议,在设计电子商务税收制度时,结合增值税“扩围”改革,将原属营业税征收范围的“无形资产”转让划转至增值税应税项目,即不再对上述作为特许权转让的全权数字化产品在线交易征收营业税,转而征收增值税。这样,除了在线提供劳务之外,在线销售数字化商品,无论其权属是否全部转让,均按照增值税法律法规课税。

从税收征管的角度来看,将电子商务税收制度与增值税“扩围”相结合,能较好地解决税种适用上的差异性问题,税务机关无需确认数字化商品是否发生了所有权转移,只要发生了在线交易且不属于应税劳务的征收范围,就可以征收增值税,对信息技术的要求不高,并可有效降低征收成本。从税收负担和政策激励的角度来讲,电子商务税收制度与增值税“扩围”相结合的优越性同样明显。尽管在对特许权使用费征收营业税时,可将营业税款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抵扣,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抵消了企业税收负担,似乎缴纳营业税比缴纳增值税对企业更有利,但增值税的抵扣机制对于平衡税负和鼓励流转具有更大的促进作用。只要合理运用增值税抵扣机制,就可以有效平衡“扩围”前后的税负差异。

(二)在便于税收征管的前提下,补充、修订和完善程序税法
1.完善税务登记制度。在《税收征管法》中增设电子商务税务登记条款。规定:凡在中国境内通过网络从事营利性电子商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中国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自实际经营之日起30日内向其所在地或常设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电子商务税务登记,并将其税务登记资料在网站展示。

2.建立电子发票使用制度。在发票管理办法中增设电子发票的使用条款。规定:凡从事电子商务的纳税人必须向付款方提供电子发票。电子商务经营者凭交易记录、电子发票与银行、第三方支付平台等结算单位进行结算。

3.健全第三方信息报告制度。在《税收征管法》中明确网络中介、银行等第三方机构信息报告及税款扣缴的法定义务,扩大银行等金融部门网络交易资金流向信息的披露内容,并赋予税务机关相应的涉税信息的侦查权限。

4.增设电子商务商品税源泉扣缴条款。明确网络交易买方在支付环节的税款扣缴业务,避免因电子商务的流动性和隐匿性而导致的税收流失。

(三)增设电子商务环境下常设机构的认定标准
跨国所得税收管辖权认定中普遍使用的是常设机构原则。我国《企业所得税法》中明确列举了五条认定非居民企业的“机构、场所”标准,并将委托营业代理人视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但这显然不适用于网络环境。因此,应在《企业所得税法》中增设电子商务常设机构标准,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对服务器、网址等网络服务提供商(ISP)构成常设机构的条件作出明确认定。

一方面,以是否实际促成交易为标准,明确电子商务环境下的常设机构标准。只要是通过服务器或网址达成了实质性交易,则服务器和网址就具备了常设机构的特征,构成常设机构。如果通过服务器或网址并没有达成实质性交易,而只是用于广告、宣传,那么服务器和网址就只具备了辅助性和准备性功能,不构成常设机构。

另一方面,补充网络服务提供商(ISP)构成非独立代理人的判断标准。在网络服务提供商专为或主要为某一客户提供网络服务,或者经常性地为某一客户保存数据库并代表该客户交付数字化商品,或者有权代表客户缔约时,网络服务提供商就构成了非独立代理人,构成常设机构标准。否则,不能构成非独立代理人。

【参考文献】
[1] 李巧玲:《对电子商务税收法制的构思》,《福建行政学院福建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4期。
[2] 赵丽娜等:《电子商务发展下的税收政策研究》,《改革与战略》2012年第3期。

【作者简介】
张焱,东北财经大学研究生院

【文章出处】
《税务研究》2013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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