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电子商务课税问题及相应对策

来源:税务研究 作者:张 焱 人气: 时间:2014-02-24
摘要:一、我国电子商务课税面临的主要问题 从根本上讲,我国电子商务税收管理存在问题的根源,在于网络交易环境下税收征纳双方信息不对称程度的加深,给现行税收制度和征管机制带来了一系列的冲击和影响。当前,我国电子商务课税主要面临以下问题: (一...

一、我国电子商务课税面临的主要问题
从根本上讲,我国电子商务税收管理存在问题的根源,在于网络交易环境下税收征纳双方信息不对称程度的加深,给现行税收制度和征管机制带来了一系列的冲击和影响。当前,我国电子商务课税主要面临以下问题:
(一)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缺乏法律支撑
电子商务作为一种依托于网络信息技术的新型商务模式,其税收问题的解决也必然依托于网路信息的应用,并最终形成一种常态化的税收征管机制,进而实现对电子商务税收的有效课征。而这一机制的建立,除了先进信息技术手段的运用之外,更需要相关法律法规的相互协调和配合。但从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相关法制建设还无法适应电子商务征管的需要。

在网络交易税务登记方面,尽管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9号)规定,凡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并且“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都应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但对应“具备登记注册条件” 的规定缺乏明确界定,不具可操作性。而《税收征管法》也并未对从事网络交易的纳税人是否要进行税务登记以及如何进行税务登记做出明确规定,致使大部分从事电子商务的单位和个人依旧游离于税收监管体系之外。

在税款征收和税收保障方面,电子商务的特性决定了其税收征管可能更多地需要新型网络中介的协助和参与,虽然我国现行的税收法律均规定了“扣缴义务人”条款,赋予了其代扣代缴税款的法定义务,但由于“扣缴义务人”的概念和范畴建立在传统交易环境基础之上,并未将电子商务环境下可能出现的扣缴情形涵盖在内,《税收征管法》也没有对此作出相应的明确规定,税务机关通过网络中介课税显然缺乏法律依据。

此外,在网络交易报告、交易过程追踪稽核等方面,现行税法及有关法律也未对诸如第三方的税收保障义务、电子证据的法律效力以及电子货币的适用规范等做出明确规定,使电子商务税收在征收、管理和稽查等多个方面缺乏相应的法律支撑,从而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电子商务征管机制的构建。

(二)数字化商品在线交易性质难以准确认定
相对于有形商品离线交易,数字化商品在线交易对现行税制所造成的冲击和影响更为激烈,其中数字化商品交易性质的认定便是其症结所在。在网络交易环境下,信息技术的应用使商品的存在形态在一定程度上发生了变化,并使现行税制下的课税对象的认定变得更为模糊,具体表现在:一方面,数字化商品的在线提供使得产品销售、劳务提供和特许权使用之间的界限变得模糊不清,很难清楚地判断出这种产品交易的性质及所应归属的相应税目;另一方面,即使对数字化商品的性质进行了规定,那么如何在交易过程中对数字化的信息传递进行辨认和稽核,显然存在技术上的困难。而我国当前的税收法律制度,无论是增值税、营业税还是所得税方面,均未对数字化商品的交易性质做出过明确规定,事实上形成了数字化商品在线交易税收监管的“真空”。并且,目前的网络信息技术无法实现对在线交易内容的有效识别,从而进一步增加了税务部门对交易过程进行追踪、认定和稽核的难度。

(三)电子商务的税收政策受制于财税管理体制因素
1.财政管理体制制约。在现行分税制下,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之间以及地方政府之间已经形成了既定的利益分配格局。在这种情况下,电子商务税收政策制定必须以维护各方既得利益为原则,特别是对于税收管辖权的问题,要充分顾及中西部次发达地区的财力情况,保证现行的税收管辖权不变原则,避免因电子商务课税而导致地方财政利益向东南沿海发达地区转移。针对这一矛盾的最优解决方案,莫过于根据现行税法设计一套自动化的电子商务征管系统,在交易发生的同时就能根据税收管辖权实现税款的自动划转。

2.税收征管体制制约。在现行体制下,增值税和营业税分别由国税部门和地税部门按照课税对象的不同进行征收,增值税收入在中央和地方之间分成,营业税收入基本上归地方所有。在传统商务领域,课税对象划分清晰,不存在税种之间的相互交叉现象,而在电子商务领域,尤其是对于数字化商品在线交易来说,交易性质的模糊及其带来的不同认定往往会导致不同的税收归属,从而将不可避免地引起税收适用上的交叉以及征收部门之间的管辖权冲突。因此,尽早明确电子商务尤其是数字化商品的交易性质,是推动电子商务税收征管顺利开展的必要条件。

二、我国应对电子商务的课税对策
(一)补充、修订和完善现行税收法律制度
电子商务的税法适用问题是电子商务课税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在维持现行税制的原则下,应着手对现行税法的一些概念、范畴、规则以及电子商务的交易性质、计税依据、征税对象等税收要素进行重新界定、明确和解释,逐步充实和完善现行税收制度中有关电子商务税收条款,为实施电子商务税收征管提供法律依据。
1.在明确交易性质基础上补充、修订和完善实体税法。现行税法对有形动产的销售、应税劳务的提供以及无形资产的转让等行为都做了明确区分,并规定了不同的课税方法。但对于电子商务而言,这些税制条款并不能完全适用,集中体现为数字化商品在线交易的性质认定问题。由于数字化商品所具有的虚拟、无形、隐匿等特点,模糊了传统意义上的产品和服务界限,使得税务机关无法准确辨别其交易的性质,从而也就无法确定适用条款及计征依据。因此,要实现对电子商务税收的有效征管,首先要在税收法律法规中对数字化商品直接在线交易的性质予以明确,并在此基础上,对现行税收制度与电子商务税收征管中存在的不适应的方面进行必要的补充、修订和完善,以解决电子商务环境下的税制适用问题。

需要说明的是,有形商品的离线交易尽管改变了传统的交易形式,但未从根本上改变实体商品交易的实质,其交易大都采取线上交易信息交互与线下物流传输相结合的方式来完成,这与传统交易方式没有根本性区别,进而对其交易性质的判断、税种的适用、征收的环节以及税收的管辖等方面均适用现行税收制度,不存在税法适用问题。因此,对所谓电子商务税法适用问题的探讨,主要是围绕数字化商品的在线交易进行分析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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