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劳务公司开具服务业发票替代建筑业发票稽查案例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2015-03-05
摘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5)兵八行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河子市天山建筑劳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忠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小丽,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告对原告收取的管理费征收营业税没有任何税法依据。事实是发包方及建筑方并未将施工工程款打入原告账户,原告未取得建筑工程所得也不应当按建筑类税种缴纳建筑业税费,否则即会造成建筑公司与原告重复缴税。至于劳务公司普遍存在的收取管理费的客观事实是否合法,显然不是被告税务稽查处理的范围。至于原告作为承包方承建劳务该适用何种税率的问题,因原告并不是包工包料,部分仅是提供劳务,材料由对方供应,且对方发包工程并非正规报批的建筑工程,原告签订的合同与原告实际从事劳务或工程分包的事实不符。

同时,被告单方收集的格式化材料不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与原告财务入账事实不符,具有片面性,不能反映客观事实。关于九天河酒店发票事宜。原告系工作失误造成九天河酒店少收到一张发票,但原告于2009年3月17日已经开具过此发票。多开发票即应多交税款,原告显然不是故意的。对此种偶尔工作失误的行为,被告没有予以批评教育,而是直接给予2000元罚款的处罚,违反税务处罚的基本原则,令原告不能接受。

综上,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石地税稽罚(2013)]5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一、撤销被告作出的石地税稽罚(2013)5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石河子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辩称:
被告作出的石地税稽罚(2013)5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
一)、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诉讼主体不明确。原告在诉状中提出法制办及石河子市地税局复议行为违法,要求撤销行政复议决定。被告并非行政复议机关,故原告诉讼主体不明确。人民法院依法应当要求原告明确诉讼主体。
二)、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
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经查认定:原告具有建筑施工资质及劳务派遣资质,无论是项目经理还是其他挂靠人,均是以原告公司名义从事建筑劳务,发票均由原告公司开具,故原告公司属于营业税纳税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列》第十二条规定,原告公司开具的发票属于取得了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属于营业税征税的依据。关于原告提出的其从事的建筑劳务不是包工包料,部分属于提供建筑劳务,并且承包的工程并非正规报批的建筑工程的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劳务承包行为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493号)"建筑安装企业将其承包的某一工程项目的纯劳务部分分包给若干个施工企业,由该建筑安装企业提供施工技术、施工材料并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施工劳务由施工企业的职工提供,施工企业按照其提供的工程量与该建筑安装企业统一结算价款。
按照现行营业税的有关规定,施工企业提供的施工劳务属于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因此,对其取得的收入应按照"建筑业"税目征收营业税。"的规定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国税发(1993)149号)第二项:"建筑业"的规定,征收建筑业营业税与是否到建设部门报批无关,提供了建筑劳务就应当纳税。被告调取了相关证明、合同、结算单据,同时调取了原告公司财务账簿,证明原告公司从事的经济业务的性质并以此作为处理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

三、关于被告是否存在重复处罚的问题。
2009年石河子地方税务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对所属片区的建筑劳务公司进行了清理,原告也在清理之列。被告在2009年8月已经对原告作出了补缴2008年1-12月的提供建筑劳务营业税税款59999.99元的处理,但未对其2009年补缴建筑业营业税作出处理。鉴于石河子地方税务局2009年开始对建筑劳务公司进行了清理,故本次检查时对原告补缴2009年的建筑业营业税税款没有进行处罚,但是原告经过石河子地方税务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的税收清理后,在2010-2012年仍然存在少申报缴纳建筑业营业税的违法行为。

为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六十三条第一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对原告2010-2012年仍然存在少缴纳建筑业营业税的违法行为处违法金额一倍的罚款属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范围,同时不存在重复处罚的问题。

四、关于九天河酒店发票事宜。原告于2009年给九天河酒店提供酒店修缮建筑劳务,并签订了合同,九天河酒店已经根据工程结算单收到了一份发票,但原告却开具了两份同等金额的服务业发票,上述行为依法属于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根据国函(1993)17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第二款"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之规定,被告对原告2009年未按规定开具发票行为处以罚款2000元,属于行政机关依法自由裁量权范围。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石地税稽罚(2013)5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石地税稽罚(2013)5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维持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
该案是一起因纳税人不服税务机关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而提起诉讼的行政争议案件。被告作为本辖区税务机关,具有对税务违法行为进行立案并依法作出税务处罚决定的法定职责。

该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为:
被告以原告2010年至2012年承包建筑劳务未按建筑业开具发票(开具服务业发票)属于不缴或者少缴税费及原告给乌鲁木齐九天河实业有限公司石河子开发区九天河花园酒店未如实开具发票构成发票违法而对其上述行为作出石地税稽罚(2013)5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以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关于被告以原告2010年至2012年承包建筑劳务未按建筑业开具发票(开具服务业发票)属于不缴或者少缴税费的问题。

本院认为,该问题争议的节点主要是原告2010年至2012年承包建筑劳务,应当按服务业出具发票,还是应当按建筑业开具发票。
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单位从事的是建筑业应税劳务,应当开具建筑业发票并按照建筑业缴纳税款,而原告单位实际给对方单位开具服务业发票并按服务业缴纳税款,造成少缴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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