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对原告收取的管理费征收营业税没有任何税法依据。事实是发包方及建筑方并未将施工工程款打入原告账户,原告未取得建筑工程所得也不应当按建筑类税种缴纳建筑业税费,否则即会造成建筑公司与原告重复缴税。至于劳务公司普遍存在的收取管理费的客观事实是否合法,显然不是被告税务稽查处理的范围。至于原告作为承包方承建劳务该适用何种税率的问题,因原告并不是包工包料,部分仅是提供劳务,材料由对方供应,且对方发包工程并非正规报批的建筑工程,原告签订的合同与原告实际从事劳务或工程分包的事实不符。 同时,被告单方收集的格式化材料不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与原告财务入账事实不符,具有片面性,不能反映客观事实。关于九天河酒店发票事宜。原告系工作失误造成九天河酒店少收到一张发票,但原告于2009年3月17日已经开具过此发票。多开发票即应多交税款,原告显然不是故意的。对此种偶尔工作失误的行为,被告没有予以批评教育,而是直接给予2000元罚款的处罚,违反税务处罚的基本原则,令原告不能接受。 综上,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石地税稽罚(2013)]5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二、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关于被告是否存在重复处罚的问题。 为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六十三条第一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对原告2010-2012年仍然存在少缴纳建筑业营业税的违法行为处违法金额一倍的罚款属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范围,同时不存在重复处罚的问题。 四、关于九天河酒店发票事宜。原告于2009年给九天河酒店提供酒店修缮建筑劳务,并签订了合同,九天河酒店已经根据工程结算单收到了一份发票,但原告却开具了两份同等金额的服务业发票,上述行为依法属于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根据国函(1993)17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第二款"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之规定,被告对原告2009年未按规定开具发票行为处以罚款2000元,属于行政机关依法自由裁量权范围。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石地税稽罚(2013)5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石地税稽罚(2013)5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维持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 该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为: 本院认为,该问题争议的节点主要是原告2010年至2012年承包建筑劳务,应当按服务业出具发票,还是应当按建筑业开具发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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