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劳务公司开具服务业发票替代建筑业发票稽查案例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2015-03-05
摘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5)兵八行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河子市天山建筑劳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忠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小丽,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告为证明原告单位实际从事的是建筑业应税劳务应当按照建筑业缴纳税款,提交了原告单位与发包单位签订的合同、工程结算单、被开具服务业发票的发包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被告对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王忠义、会计任倩倩所作询问笔录等事实方面的证据,同时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劳务承包行为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493号文)等法律依据。

该案中,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够证实原告单位实际从事的是建筑业应税劳务,其与对方依据工程量结算费用,并非从事劳务派遣业务,收取管理费的情形。
被告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劳务承包行为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认定原告从事建筑业应税劳务,并据此作出石地税稽罚(2013)5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原告的上述行为属于不缴或者少缴税费的行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务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原告处少缴税费一倍的罚款,证据充分,具有法律依据。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认定其给乌鲁木齐九天河实业有限公司石河子开发区九天河花园酒店开具服务业发票两张,但乌鲁木齐九天河实业有限公司石河子开发区九天河花园酒店只收到服务业发票一张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该行为属于原告工作失误,并非原告故意而为。被告处罚时不听取原告申辩,不问事情缘由,直接予以2000元罚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的原则相悖。该院认为,被告认定原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未如实开具发票"违法行为证据充分,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的情形对其进行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被告作出的石地税稽罚(2013)5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及适用法律依据方面。从庭审查明事实看,被告在作出石地税稽罚(2013)5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过程中,履行了相应告知、调查程序,并听取原告陈述申辩,保障了原告的各项权利的实现,其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关于原告提出复议机关复议程序违法的问题。该院认为,该案原告是针对被告作出的石地税稽处(2013)5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审理应围绕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复议机关的复议行为不在本案审查范围之内。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劳务承包行为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493号)作出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该院认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劳务承包行为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是针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的请示作出的专项批复,对税务机关计征税款具有约束力,可以作为处理依据。

综上,被告作出的石地税稽罚(2013)5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应予撤销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对其诉讼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于2013年11月5日对原告石河子市天山建筑劳务(集团)有限公司作出的石地税稽罚(2013)5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费50元,送达费90元,合计1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天山劳务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2013)5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做出行政处罚与事实不符且证据不足。被上诉人2009年7月7日颁布的石地税函(2009)31号文件第八条明确规定:"建筑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在代扣代缴建筑劳务公司"建筑业"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费;建筑劳务公司在开具发票时,不再征收建筑劳务公司的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费"。

本案中,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时收集的广联建筑公司、天富水利电力公司等35家建设总包单位出具《建筑劳务分包合同》、财务凭证等证据中,并无上述建筑总包单位没有全额代扣代缴的相关证据,故本案上诉人即便是按照被上诉人所述应当开具建筑业发票,也不存在少缴或不缴行为。(2013)56号《税务处罚决定书》的处罚与被上诉人自己颁发且实际适用的石地税函(2009)31号文自相矛盾。(2013)56号《税务处罚决定书》所作出的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0条规定,处罚数额不清与其收集的处罚证据相矛盾。

被上诉人提交的处罚证据显示上诉人涉案有两种不同的经营方式。依据石地税函(2009)31号第八条、第九条,上诉人是否缴纳及如何缴纳"建筑业"营业税、城建税、教育附加费应据其不同的经营方式而有所区别。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承包经营方式予以区分该处罚无法成立。

二、原审认定(2016)56号《税务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14条、《征收教育费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及国税函(2006)第493号文规定了建筑劳务公司应当缴纳营业税税目;但未规定具体操作办法。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11条第二款同时规定"营业税的扣缴义务人还包括"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扣缴义务人"。据此,对该条款的具体操作,现行有效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厅做出的新建(2005)25号《关于建立和完善建筑劳务分包指导加强建筑劳务管理的通知》第四项及石地税函(2009)31号文第八、九条石地税函(2009)5号文第5条均做出"总包单位为代扣代缴义务人,总包单位在代扣代缴后劳务公司不再重复缴税"的一致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税务处罚决定书》应予撤销。国税函(2006)493号文属税务规范性文件,原审判决关于被上诉人可以以此为处罚依据的认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实施细则》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2、53条的规定。

三、《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后未向上诉人送达《补缴税款通知》,由此收取上诉人缴纳的税款系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石河子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书面答辩称:
一、被上诉人作为依法设立的国家行政机关,针对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关于被上诉人作出的石地税稽处(2013)56号税务处罚决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经法院调查证实,上诉人在2009年至2012年间为35家企业开具的195份全部是一般服务发票,而实际从事的属于建筑业性质的劳务合同,依法应当开具建筑业发票,缴纳建筑业营业税,致使2010年至2012年少缴营业税达147322.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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