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区域间经济发展水平极不平衡,为确保事权与财权相匹配,我国税法对构成地方财力重要组成部分的增值税和营业税的纳税地点作了多项严格的规定,并采取妥善办法,最大限度地防范各级财政之间既得利益因纳税地点变化而受到影响。 一、从增值税的纳税地点来看,主要有纳税在经营所在地纳税与纳税人在非经营所在地纳税的划分。下面,我们一起来回顾有关增值税的纳税地点规定。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97号)规定,对自愿连锁企业,即连锁店的门店均为独立法人,各自的资产所有权不变的连锁企业和特许连锁企业,即连锁店的门店同总部签订合同,取得使用总部商标、商号、经营技术及销售总部开发商品的特许权的连锁企业,其纳税地点不变,仍由各独立核算门店分别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二)纳税人在非经营所在地申报缴纳增值税。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97号)规定,对跨地区经营的直营连锁企业,即连锁店的门店均由总部全资或控股开设,在总部领导下统一经营的连锁企业,凡按照国内贸易部《连锁店经营管理规范意见》的要求,采取微机联网,实行统一采购配送商品,统一核算,统一规范化管理和经营,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对总店和分店实行由总店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统一申报缴纳增值税:一是在直辖市范围内连锁经营的企业,报经直辖市国家税务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批同意;二是在计划单列市范围内连锁经营的企业,报经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批同意;三是在省(自治区)范围内连锁经营的企业,报经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会同省财政厅审批同意;四是在同一县(市)范围内连锁经营的企业,报经县(市)国家税务局会同县(市)财政局审批同意。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以资金结算网络方式收取货款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802号)规定,纳税人以总机构的名义在各地开立账户,通过资金结算网络在各地向购货方收取销货款,由总机构直接向购货方开具发票的行为,不具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规定的受货机构向购货方开具发票、向购货方收取货款两种情形之一,其取得的应税收入应当在总机构所在地缴纳增值税。 三、特殊规定。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征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22号)规定,固定业户的总、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但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其分支机构应纳的增值税是否可由总机构汇总缴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决定。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7号)规定,受货机构直接向购货方开具发票或是直接向购货方收取货款的,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否则应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如果受货机构只就部分货物向购买方开具发票或收取货款,则应当区别不同情况计算并分别向总机构所在地或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税款。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业企业制售安装铁塔征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505号)规定,工业企业异地销售安装铁塔,其纳税地点的确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从营业税的纳税地点看,大多都在纳税人经营所在地申报纳税。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交通银行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营字[1987]13号)规定,交通银行总管理处及各内地分应纳的营业税均由取得业务收入的核算单位就地纳。 3、《国家税务局关于汽车运输跨省营业纳税地点问题的批复》(财税营字[1988]40号)规定,从事汽车运输业务的纳税人临时到外县(市)经营的,仍应按照税法规定凭税务机关的证明,回业户所在地缴纳营业税。 4、《国家税务局关于国际航空运输业务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3]97号)规定,外国航空公司驻华办事处应在所在地,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并就地申报纳税。外国航空公司未在我国境内设产驻华办事处,或虽设有驻华办事处但无自办业国权的,对其取得应在我国纳税的国际航空运输业务收入,利润,当地税务机关可委托中方协议伙伴或代售机票单位代纳税款。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规定,一是单位和个人出租土地使用权、不动产的营业税纳税地点为土地、不动产所在地;单位和个人出租物品、设备等动产的营业税纳税地点为出租单位机构所在地或个人居住地。二是在我国境内的电信单位提供电信业务的营业税纳税地点为电信单位机构所在地。三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单位提供的设计(包括在开展设计时进行的勘探、测量等业务,下同)、工程监理、调试和咨询等应税劳务的,其营业税纳税地点为单位机构所在地。四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单位通过网络为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培训、信息和远程调试、检测等服务的,其营业税纳税地点为单位机构所在地。 (二)纳税人在非经营所在地申报缴纳营业税。《国家税务局关于从事机动船舶营运营业税纳税地点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2]813号)规定,长江轮船总公司所属各单位的运营收入应纳的营业税、由各分公司汇总在分公司所在地缴纳。除此之外,纳税人从事营业税征税范围的其他业务均应在业户所在地缴纳营业税。 三、特殊规定。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跨行信息转接服务营业税纳税地点的通知》(国税函[2005]494号)规定,中国银联使用新系统提供银行卡跨行信息转接服务取得的应税收入,自2005年4月1日起,向上海市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 3、《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中央新建铁路临时运营收入纳税地点的通知》(财税营字[1987]76号)规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内的基建临管线运营收入的纳税地点和纳税单位,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确定。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基建临管线运营收入,由新线铁路运输管理处(或称新线铁路临管处)就地缴纳营业税。运营临管线由临时运营管理处管理的,其运管收入由临时运营管理处就地缴纳营业税,不设临时运营管理处的,由管理运营临管线的铁路分局就地缴纳营业税。 4、《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原油、天然气资源税纳税地点的通知》(国税流字[1989]95号)跨省开采的油(气)田,下属生产单位与核算单位不在同一省内的,对其生产的原油、天然气,在油(气)井所在地纳税。其应纳的税款,由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单位按照各油(气)井的产量及适用的单位税额计算汇拨。对于核算单位与下属生产单位在同一省内,但不在同一地区的,其纳税地点,由省税务局商有关部门研究确定。 5、《国家税务局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及出售建筑物”和“经济权益转让”税目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0]126号)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及出售建筑物”在土地和建筑物的所在地缴纳营业税;如所转让的土地和出售的建筑物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则回纳税人核算地缴纳营业税。“经济权益转让”凡出让方属于个人,在受让地方所在地由受让方代扣代缴营业税;凡出让方属于单位,在出让方核算地缴纳营业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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