罕见受控外国企业反避税案,亲们咱看啊?

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TPPERSON 人气: 时间:2017-06-29
摘要:TPPERSON按:受控外国企业(controlledforeign corporation,简称CFC)是2008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企业所得税法》中的新增概念。作为一条重要的反避税条款,其目的主要是防止企业通过低税率国家(地区)以不具商业实质的各种安排,将利润保留在境外无税或低

TPPERSON按:受控外国企业(controlledforeign corporation,简称CFC)是2008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企业所得税法》中的新增概念。作为一条重要的反避税条款,其目的主要是防止企业通过低税率国家(地区)以不具商业实质的各种安排,将利润保留在境外无税或低税率区,达到逃避居住国税收的目的。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45条规定:受控外国企业是指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居民个人(以下统称中国居民股东,包括中国居民企业股东和中国居民个人股东)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低于12.5%的国家(地区),并非出于合理经营需要对利润不作分配或减少分配的外国企业。

目前中国企业“走出去”境外投资被判定为受控外国公司的三条件:

1、中国居民股东(包括中国居民企业股东和中国居民个人股东)控制。控制包括居民企业或者中国居民直接或者间接单一持有外国企业10%以上有表决权股份,且由其共同持有该外国企业50%以上股份;或者居民企业,或者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持股比例没有达到上述规定的标准,但在股份、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对该外国企业构成实质控制。

2、在低税率地区设立。实际税负低于12.5%的国家(地区)。为简化判定实际税负,国税函〔2009〕37号文指定了12个非低税率国家(低税率检验白名单),分别为:美国、英国、法国、德国、日本、意大利、加拿大、澳大利亚、印度、南非、新西兰和挪威。凡是设立在这些国家的外国公司,不作受控外国企业管理。

3、不分配利润或减少利润分配之目的并非出于合理经营需要。(需纳税人举证)

因此,“走出去”企业在海外投资架构的设计时,需要考虑中国企业设立的海外企业,尤其是中间控股公司所在地的实际税负是否低于12.5%,以及将利润(例如股息、资本利得等)保留在该公司的做法是否具有“合理的经营需要”。

如果境外投资企业被中国税务机关认定为受控外国公司,则其境外公司不作分配或减少分配的堆积利润视同股息分配额,计入中国居民企业股东的当期所得,向中国税务机关申报并汇总纳税。(特别提醒:这里的纳税人并非海外企业,而是中国居民企业股东)。

计算公式:

中国居民企业股东当期所得=视同股息分配额×实际持股天数÷受控外国企业纳税年度天数×股东持股比例

中国居民股东多层间接持有股份的,股东持股比例按各层持股比例相乘计算。中间层持有股份超过50%的,按100%计算。

计入中国居民企业股东当期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按照所得税法或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抵免。

中国居民企业股东能够提供资料证明其控制的外国企业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可免于将外国企业不作分配或减少分配的利润视同股息分配额计入中国居民企业股东的当期所得:

1、设立在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非低税率国家(地区);(白名单,12个);

2、主要取得积极经营活动所得;(注:积极所得为正常生产经营所得。消极所得通常是指包括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资本收益,以及从受控外国公司关联方和非关联方取得的所得之外的生产经营所得);

3、年度利润总额低于500万元人民币。(注:最小额免除实际上是对“走出去”的中小企业的扶持。举证:公证会计报表,中国会计口径换算)。

原文

境外有利润 为何迟迟不“回归”?

中国税务报  2017年6月27日

余菁 程平 缪瑾

检查人员发现,A投资公司在香港投资的子公司账上留有大额未分配利润,母公司却从未“分一杯羹”。这笔大额利润是否为正常经营所得?为何长期滞留账上?A投资公司是否存在避税行为?检查人员通过调查,找到了答案。

近日,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地税局,以企业提交的对外投资受控企业信息报告的疑点数据为线索,跟踪调查,查实A创业投资公司在香港的子公司有大额可分配利润未按规定申报缴纳税款,存在避税嫌疑。该局依法对A投资公司境外投资收益进行纳税调整,对企业作出补缴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款778.8万元的处理决定。 

疑点:对外投资有利润却不分配

不久前,苏州工业园区地税局检查人员在梳理企业报送的对外投资受控企业信息报告时发现,A投资公司于2006年9月在香港投资成立全资子公司B公司,但该公司一直未实现盈利。自2014年起,B公司开始扭亏为盈,并在2015年底实现净利润3115.6万元,但该企业并未进行利润分配,这一情况引起了检查人员的注意。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相关规定,企业将股权投资等行为产生的大额消极收入,堆积在我国内地之外的低税率地区的被投资企业,并出于非合理经营需要对利润不做分配,达到认定条件的,该应分配未分配的利润应计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依法纳税。

综合A投资公司与其香港子公司的情况和报告中的数据,检查人员判断A投资公司涉嫌通过在低税率地区(香港)设立受控企业的方式,将大额利润留存在受控企业,以达到整体避税的目的。为此,苏州工业园区地税局成立专项工作小组,对A投资公司对外投资情况及账务处理实施调查。

核查:境外利润该不该纳税

检查开始阶段,A投资公司对税务机关的调查活动并不配合。财务人员以无法获得香港B公司方面财务数据,并且未完成审计报告为由,迟迟不提供B公司财务资料及数据。

为尽快了解B公司实际经营状况,打开调查局面,检查人员启动了外部调查程序,从税务机关与招商局共同搭建的数据共享平台中,调取了A投资公司向招商局报送的对外投资备案数据。检查人员发现,B公司在招商局登记注册时的主营业务是企业管理咨询,但其备案信息显示,2014年和2015年取得的大部分收入却来源于投资收益和股权转让,该笔收入与主营业务并无关联。

获得B企业相关信息后,检查人员立即约谈了A投资公司的负责人和财务总监,向企业表示,配合税务机关税收检查,是纳税人应尽的义务和责任,如果拒不配合调查,并具有偷逃税款行为,企业和相关人员将负法律责任。同时,检查人员向企业人员出示了外部调查获得的相关数据,指出B公司存在收益与主营业务无关等问题,A投资公司必须积极配合税务机关调查。A投资公司权衡利弊后,最终向检查小组提供了香港B公司的历年财务报表、审计报告以及利润构成等会计资料。

检查人员分析企业提供的相关会计资料发现,2013年B公司的可分配利润为-1941万元,2014年可分配利润为618.05万元,2015年可分配利润累积上年收入增加至3115.6万元。但B公司自成立以来从未向其母公司A投资公司分配过利润。

检查人员调查了解到,B公司设立地区为我国香港地区,根据香港税制,企业应就产生或来自香港的利润缴纳16.5%的利得税,但B公司取得的投资收益均为来源于香港之外的股权转让所得,因此企业无须在香港缴纳利得税。检查人员认为,B公司符合我国税法规定的情况,即企业为设立于低税负地区的受控对外投资企业,并且其利润不作分配是非合理经营原因。因此,B公司不作利润分配的行为避税嫌疑较大,B公司不作分配的利润应视同股息分配额,计入A投资公司的年度所得额,进行纳税调增,补缴企业所得税。

 

约谈:利润“回归”企业补税

A投资公司得知消息后,向税务机关表示异议,并成立了由财务总监、律师和注册会计师组成的工作团队,与案件调查工作小组进行了约谈。

在双方第一轮约谈中,检查人员结合调查所获得的相关证据,向A投资公司指出,根据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需接受反避税调查的受控企业,指居民企业或居民企业和居民个人(统称中国居民股东)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低于12.5%的国家(地区),且非出于合理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做分配或减少分配的企业。所以B公司满足上述受控企业条件,应对其不作分配的利润视同股息分配额,计入A投资公司的年度所得,由A投资公司补缴企业所得税。

对此,A投资公司提出异议。企业认为,香港B公司未进行利润分配是为了企业长远经营发展,属于合理经营需要,不应作纳税调整。检查人员依据调查证据,对企业说法进行了反驳:其一,香港B公司并未在当地缴税实际税负为零。其二,B企业历年形成的未分配利润仅做挂账处理,既没有用于拓展业务也没有用于再投资,因此A投资公司的说法站不住脚。面对检查人员列举的事实证据, A投资公司最终认可了检查人员关于B公司不作利润分配并非出于合理经营需要的认定意见。

但是,A投资公司随后对其设立在香港的子公司B公司,是否为法规中所称“受控企业”提出了质疑。企业认为,根据《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第八十四条规定,符合以下条件的对外投资企业可不被判定为受控企业:1.设立在指定的非低税率国家。2.主要取得积极经营活动所得。3.年度利润总额低于500万元人民币。企业认为B公司收入完全来源于积极投资产生的所得,应为积极经营活动所得,故B公司不符合税法中所称的受控企业范畴。

对此,检查人员表示,我国税务机关明确的非低税率国家为美国、英国、法国、德国、意大利、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等国。B公司设立的中国香港地区,不属于非低税率地区。同时,核查B公司财务报表的结果显示,企业经营收入来源于股息红利和股权转让,并且2015年经营收入主要为股息红利所得。按国际税收协定和国际税收管理惯例,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资本利得等均为国际公认的、非真实营业活动形成的消极所得。无论从收入性质、额度哪个角度,B公司均符合法规规定的受控企业判定标准。

面对检查人员提供的企业经营的翔实数据,以及充分的法律依据,A投资公司最终认可了检查人员的处理意见,同意调增A投资公司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115.6万元,补缴企业所得税778.8万多元。 

点评

反避税管理需要延伸信息触角

苏州工业园区地税局局长 马伟

本案是一起比较典型的母公司通过受控对外投资企业滞留利润避税案件。受控对外投资企业税收管理之所以被税务机关列为反避税的重要管理领域,其目的就是为了防止我国居民企业通过在低税率国家(地区)设立受控企业的方式,将大额利润滞留境外,以达到逃避纳税的目的。

目前,我国税务机关对于受控对外投资企业的反避税监管力度尚有不足,主要原因有两个:其一,无法准确掌握受控企业基本情况和盈利情况。企业的对外投资信息,商务部门掌握一些备案数据,税务机关可以通过部门信息交换获取这些数据,但对于企业在境外其他地区投资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税务机关获取能力尚有限,税企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情况。其二,企业是否存在避税行为判断难度较大。不少对外投资企业经营情况复杂、收入项目多样,企业收入判定的难度较大。由于在现行税法中对于“合理经营需要”和“消极所得”这两个判断要件,缺乏具体明确的判断标准,在实际征管过程中,税务人员对企业行为进行判定时,常会引发税企争议。本案中涉案企业与税务机关争议焦点也在于此。本案的查办,为税务机关加强此类企业税收管理和调查提供了可借鉴的经验和样本。

为加强受控对外投资企业税收管理,防止税收流失,税务机关应在目前基础上进一步增强对外投资企业的涉税信息获取能力,除与商务、外汇管理等部门加强协作,建立完善涉税数据和经营信息交换机制外,还应通过国际税务管理合作,与投资企业所在国家和地区建立跨境投资信息交换机制,以有效获取受控对外投资企业经营数据,为强化税收征管提供抓手。

此外,税务机关应在参考国际惯例的基础上,对法规中判断企业是否存在避税行为的“合理经营需要”和“消极所得”两个要件,增加便于操作执行的判断指标和标准,以便于税务人员加强管理,减少税企争议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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