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绝开票无法抵扣怎么办?最高院明确受票方可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来源:华税 作者:华税 人气: 时间:2020-07-20
摘要:民事活动中,相对方未开具发票,付款方能否起诉要求开票?关于这一问题,实践中人民法院在不同案件中的裁判观点有所不同,即使是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层面也存在截然不同的观点。

  民事活动中,相对方未开具发票,付款方能否起诉要求开票?关于这一问题,实践中人民法院在不同案件中的裁判观点有所不同,即使是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层面也存在截然不同的观点。此种情况下,需要付款方在制定合同时以及交易完成后积极做好权利救济的准备,此外,相对方未按法律规定开具发票的,付款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其赔偿因此造成的不能抵扣税款所产生的损失,但应对损失的实际发生承担证明责任。

  一、最高院判例:拒绝开票造成一方不能抵扣的,开票方需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一)基本案情

  2008年1月至11月期间,鑫福公司(代思源公司)供应广安发电公司电煤共计625651.58吨,因双方对于电煤结算价格发生争议,鑫福公司诉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1月至11月期间思源公司供应电煤总价款为190198635.47元,扣除广安发电公司已支付的152700000元,广安发电公司还应支付37498635.47元。遂于2012年3月8日作出(2010)川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判决由四川广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四川省鑫福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煤款37498635.47元及利息。鑫福公司、广安发电公司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2)民二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鑫福公司于2012年12月20日收到终审判决书,广安发电公司于2012年12月17日收到终审判决书。2013年4月18日,广安发电公司向鑫福公司支付两笔款项,一笔37498635.47元,另一笔9789987.51元。

  (二)一审观点

  开具增值税发票既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等行政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定义务,又是合同中的从给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因此,本院受理开具增值税发票并无不当。鑫福公司销售煤炭收取款项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其行为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通知》,若鑫福公司及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广安发电公司收到后可于次月15日前进行纳税申报、抵扣税额,其未及时收到发票就不能抵扣相应的进项税额,就应向国家缴纳相应税款从而可能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因此鑫福公司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广安发电公司主张延迟取得发票造成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理由正当,于法有据。

  (三)最高院观点

  广安发电公司因未能及时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就不能抵扣相应的进项税额,从而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及时开具发票,系鑫福公司法定义务,鑫福公司称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开票,缺乏依据。原审判决判令鑫福公司承担广安发电公司由此导致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并无不当。

  二、诉请开具发票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的观点之辨

  在“以票控税”的征管模式下,无论是成本、费用等所得税税前扣除还是增值税进项抵扣,都需要发票。现实经济活动中,因各种原因开票方拒不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的情形普遍存在,为了能够实现增值税进项抵扣以及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付款方往往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开票方履行开票义务。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是否支持付款方通过民事诉讼请求合同当事人开具发票,司法实践中形成了截然不同的两种观点,具体如下:

  支持通过民事诉讼请求开具发票的法院观点:

  从民法理论上而言,给付义务可以分为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而合同关系是建立在主给付义务之上的。而所谓从给付义务是指主给付义务以外,债权人可以独立诉请履行,以完全满足给付上利益之义务。同时开具发票亦属于当事人履行民商事合同中的合同附随义务,当事人基于合同约定或者合同之附随义务要求收款方开具发票,应属于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受案范围;2、收取款项后开具发票是收款公司税法上的义务,开具发票系其应当向国家履行的法定义务,但同时收款方开具的发票亦是其收款凭证,因此,付款方有权要求收款方开具发票这一收款凭证,此与收款方未按税法的有关规定开具发票而应承担相应的行政处罚之间并不冲突。

  不支持通过民事诉讼请求开具发票的法院观点: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发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应由税务机关处理,付款方可依法向税务机关投诉、举报等,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不应当由人民法院主管,这也是民商法律关系和税收行政法律关系的区别之所在。

  三、收款方不开具发票时,付款方的救济渠道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

  根据上述规定,发票管理属于税务机关的行政职权范畴,单位或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即无论当事人是否约定一方负有开具发票的义务,双方均应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具、使用和取得发票,此为当事人的法定权利义务。负有履行义务的主体应严格遵守税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并接受税务机关的管理和监督。实践中,对于付款方能否通过民事诉讼要求开票方开具发票存在分歧,那么除了提起民事诉讼之外,付款方还有哪些救济渠道呢?

  (一)合同约定先票后款,制定拒开(延期开具)发票的违约责任条款

  公司应当设置严格的付款审核流程,将取得发票作为受理付款、启动付款流程的前提条件。签订合同时,可以明确约定开具发票是付款的前提条件,这样可以避免发生争议后,一方面无法要求对方先开票己方后付款,另一方面可能面临仅就发票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不予受理的情况发生。

  此外,在合同中制定拒开发票、延期开具发票的违约责任条款,即明确约定:因开票方未开具发票导致受票方无法实现税款抵扣,造成的损失由开票方承担。为后期请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并判决开票方赔偿相应损失奠定基础。

  (二)整理保存能证明业务真实性的凭证材料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一定程度上扩大了税前扣除凭证的范围,但根据该公告第十三条的规定,能够取得发票的仍然应以发票作为有效抵扣凭证,即原则上以发票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凭证。实践中,税务机关对成本、费用扣除的稽查(检查),以“其他有效凭证”作为抵扣依据的认定条件仍非常苛刻,未取得发票的,仍面临无法实现税前扣除的风险。但此时企业仍然应当对物业服务合同、记账凭证、付款的银行电子回单、物业公司提供的收据等资料整理留存,以证实支出发生的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尤其是生产企业,避免因支出过大但未获得发票被认定为偷税。

  (三)向税务机关寻求救济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收到检举的机关和负责查处的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对检举人给予奖励。”《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由上述规定可知,开具发票是税法规定的开票方必须承担的法定义务,同时税务机关是开具发票的管理和监督机关。如收款方存在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情形的,付款方可向税务机关申请解决或者向税务机关检举,由税务机关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四、支持通过民事诉讼请求开具发票的判例

  实务中,最高院裁判虽有判决支持付款方的开票请求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但是地方法院仍存在不支持的情况。笔者认为,合同一方开具发票既是当事人公法(税法)上的义务,也是当事人私法上的法定义务,二者并不相互矛盾,法院并不能以开具发票属于税法规定的义务为由,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因此,关于合同一方是否应开具发票,即使签订合同时没有明确约定,一方当事人也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当事人开具发票。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16号

  关于二审改判鹏达公司向营丰公司提供25743812.62元的工程款发票是否错误。营丰公司在上诉理由中提出了要求改判鹏达公司开具发票的请求,二审法院对该项请求应当进行处理。鹏达公司收取了营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应履行为营丰公司开具相应发票的法定义务。二审中,鹏达公司确认已为营丰公司开具13407197元金额的发票,营丰公司主张鹏达公司还应开具25743812.62元工程款发票,未超出剩余已付工程款未开发票的金额,应予支持,故二审改判鹏达公司向营丰公司提供25743812.62元的工程款发票并无不当。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鲁04民终1143号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及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嘉帝公司销售商品房,收取刘书明的购房款,作为收款方应当向刘书明开具发票,这是嘉帝公司应负的法定义务。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开具并提供发票是嘉帝公司应负的协助义务。嘉帝公司上诉称开具发票是税务机关的行政权力,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不应受到人民法院的司法管辖。嘉帝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与合同法的规定相违背,亦与税收征管法及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背道而驰,依法不予支持。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1民终88号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四川建设为长融公司开具发票是否正确。双方签订的《合同终止及已完工程款支付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四川应向长融公司提供发票。关于四川建设认为因长融公司未代缴税款导致不能开具发票的问题,本院认为,向长融提供发票系四川建设的合同义务,若四川建设因此造成损失可向长融公司另行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166号

  本案中,开具发票、交付竣工资料等均属合同约定内容,属于民事合同义务范围。“开具发票”从文义解释看虽是由税务机关开具和履行,但合同文本中所约定的“开具发票”含义并非是指由税务机关开具发票,而是指在给付工程款时需由承包方向发包人给付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该给付义务属承包方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有义务开具发票的当事人在遵守税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以自主作出向其他民事主体开具发票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对于接受发票的一方当事人来说,是否可以取得发票将影响其民事权益,因此当事人之间就一方自主申请开具发票与另一方取得发票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原判决以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理范围未予支持临峰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确有不当,予以纠正。

  五、支持受票方通过民事诉讼请求要求开票方承担损失的判例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24号

  原告主张因被告未开具发票,造成其不能进行抵扣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898532.32元。其中因未能抵扣增值税造成经济损失1276717.61元,因开具增值税票是被告的法定义务,原告获取增值税发票据以抵扣进项税是法律赋予原告的权利,被告未能开具增值税票,原告则无法凭票抵扣进项,势必带来经济损失;且被告未能对原告针对抵扣增值税的数额及计算方式提供证据加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未能抵扣增值税对其造成经济损失1276717.61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168号

  依照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要求,税款应由纳税人直接缴纳,或由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或代收代缴,并且只有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后才能获得相应的完税凭证。本案诉争的1171170元税款或由中兴公司自行缴纳后提供相应发票,或由业主纳黔公司代扣代缴后从税务机关开具发票。二审法院判决将3718万元款项的营业税、城市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及四川省地方教育费附加共计1171170元税款在润扬公司欠付款项中予以抵扣,同时又判令中兴公司向润扬公司提供该部分金额发票,相当于让中兴公司承担双重税负。因此对于该3718万元工程款项的营业税、城市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及四川省地方教育费附加的纳税发票,润扬公司应向纳黔公司收取,而不应再要求中兴公司提供。中兴公司关于二审法院判决其向润扬公司提供发票错误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审法院在抵扣1171170元税款同时判令中兴公司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由于润扬公司在本案中对其请求的完工工程相应价款的发票的范围并未明确,各方在合同中约定从工程款项中代扣代缴的仅为建安营业税、城市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育费附加,对于工程款项涉及的其他应税科目并无涉及。润扬公司在本案中也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中兴公司应交付的其他发票的具体类别和数额,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作处理,润扬公司和中兴公司应严格按照国家发票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办理有关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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