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5980号建议的答复 财金函[2021]50号 2021-6-29 李炜等4位代表: 你们提出的关于妥善解决去产能煤炭企业资产债务问题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去产能煤炭企业债务处置问题,建议遵循市场化法治化原则,由债权、债务双方平等协商、妥为处理。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同时,商业银行法第七条规定,商业银行依法向借款人收回到期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履约支付利息和贷款人收回到期利息均受法律保护和约束。对于煤炭企业在退出产能过程中的债务问题,可与债权银行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积极协商债务重组,达成一致后实施。 二、关于去产能煤炭企业债务清分问题,可按照现行政策规定落实。2018年,为深入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积极稳妥处置“僵尸企业”和去产能企业债务,有效防范化解企业债务风险,经国务院同意,发展改革委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十部委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僵尸企业”及去产能企业债务处置工作的通知》(发改财金〔2018〕1756号),其中,对于去产能企业债务清分方式已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第三条规定“依据去产能企业的营业价值、债务清偿能力、资产负债状况等因素,按照相关法规,分别采取破产清算、破产重整、债务重组、兼并重组等方式分类处置其直接债务,对具备清偿能力的去产能企业积极进行追索,切实防止恶意逃废债行为”、“允许企业和债权人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去产能企业资产或营业收入在企业集团中的占比、所去产能在企业集团总产能中的占比等情况自主协商达成一致后从企业集团的统借债务中清分出实际用于去产能的债务,清分后的统借债务可纳入去产能企业的直接债务中一同处置”。因此,去产能煤炭企业债务清分问题,可按上述规定妥为处理。 感谢你们对财政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再提宝贵意见。 联系单位及电话:财政部金融司010—68551215 财政部 2021年6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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