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修订《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办法(试行稿)》的通知[全文废止] 苏国税函[2005]第122号 2005-4-13 税屋提示——
1.依据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3号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现行有效全文失效或废止部分条款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10月25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苏国税发[2008]32号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取消有关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政策文件的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若干审批项目后续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2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及下放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及外籍个人若干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80号)的规定,以及《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简化优化办税业务流程的通知》(苏国税发[2004]261号)的有关要求,现对《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办法(试行稿)》(苏国税发[1999]180号)的有关内容做出如下修订: 一、所得税优惠项目和审批权限 (一)主管税务机关审批的优惠项目 1、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另有规定的除外)。 2、《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减征地方所得税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地方所得税的优惠。 (二)省辖市税务机关审批的优惠项目 1、外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以及财务公司等金融机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 2、外商投资举办的先进技术企业,在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延长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 3、外国投资者将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享受再投资部分退税的优惠。 4、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抵免企业所得税的优惠。 5、已享受“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税收优惠企业的年度审核备案。 6、外国企业或外国投资者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优惠(国税发[1996]29号规定的除外)。 7、外国银行取得的利息所得,符合国税发[1993]050号第二条第3项规定而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 8、《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减征地方所得税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一)、(二)款。 (三)省局审批以及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的优惠项目 1、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15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 2、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设立的从事技术密集、知识密集项目,以及外商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且投资回收期较长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 3、从事能源、交通、港口(中外合资经营的港口码头除外)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 4、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设立在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依照税法规定享受两年免税、三年减半征收优惠期满后,在以后的10年内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至30%的企业所得税的优惠。 5、企业按批准的合同规定的投资数额,分阶段建设、分期投产、经营需分别计算减免税期限的优惠。 6、外国投资者在原合同以外追加投资项目,达到有关规定要求的,追加投资项目取得的所得,单独计算并享受税法规定的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税优惠。 7、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减按10%税率征收所得税后,需进一步享受减征、免征所得税的优惠(国税发[1993]050号第二条第1、3项除外)。 8、外国政府、国际组织等在我国设立的代表机构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 二、所得税优惠申请程序和要求 1、企业享受上述所得税优惠,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按苏国税发[2004]261号的要求报送相关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接到企业申请后,应审核企业报送资料是否齐全,并按审批权限和苏国税发[2004]261号规定的时限办理审批或上报手续。省辖市级税务机关和省级税务机关接到下级税务机关报送的资料后,也应按审批权限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审批或上报手续。 2、根据总局要求,申请享受“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设立的从事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 的,申请资料应增补“省科委出具的技术评估意见函”;申请享受“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设立的外商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且投资回收期较长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的,申请资料除按苏国税发[2004]261号规定报送外,应增补“省级以上(含省级)有权部门出具的国家鼓励类项目确认书复印件”。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二00五年四月十三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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