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税务局关于深圳特区企业经营减税、免税进口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条款废止] 深税发[1994]11号 1994-01-06 税屋提示——
1.依据深国税发[2004]219号 深圳市税务局关于废止对保税生产资料市场征税的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自2004年12月16日起,本法规第三条废止。 2.依据深国税发[2006]178号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流转税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6年10月27日起,本法规所附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口免税品销售业务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062号)第二条废止。
一九九四年实施新的增值税后,为了保持特区进口货物的优惠政策,保障特区企业正常经营进口货物,现将深圳特区企业经营减税、免税进口货物征收增值税的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沙头角镇内(中英街)的企业经营从境外购进的免税货物,一律按不含税的销售总额,依6%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使用普通发票。 二、深圳市免税商品供应总公司、深圳经济特区免税商品企业公司及其所属免税商店,经营免税货物,一律按不含税的销售总额,依6%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使用普通发票。 三、[条款废止]经有关部门批准享有减税、免税进口货物经营权的其他企业,持本企业批文直接进口减税、免税货物进行经营,一律按批发、零售总额,依货物适用的增值税税率(17%或13%)计算销项税额。 属批发的,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售价与销项税金分别填列,分别记账,一并向购货方收取。但售价必须换算为不含税价,其公式: 不含税价=原含税售价÷(1+增值税税率) 销项税额=不含税价×增值税税率 企业在进口货物时海关已征的增值税(凭海关完税凭证确定)和经海关减征、免征的增值税(凭减税、免税进口货物的批文、进货凭证经税务机关审查后认定),可作为进项税额。 销项税额扣除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就是企业应纳的增值税。 企业既经营减税、免税进口货物,又经营从国内进货的货物,必须分别记账,分别核算。否则,对其进口货物经海关减免的增值税,不得作进项税额进行抵扣。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税务局 1994年01月0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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