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发票保证金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青地税发[2006]169号 2006-09-26 征收局,各分局、各市地税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发票保证金管理的通知》 (国税函[2006]735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收取发票保证金的范围: (一)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市从事临时经营的营业税纳税人;本省其他地(市)来本市从事临时经营的营业税纳税人。 (二)上述“临时经营”是指: 1、在经营地未办理营业执照,只办理税源登记的纳税人; 2、有《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在同一经营地连续12个月内累计经营不超过180天的纳税人; 3、在经营地办理临时营业执照的纳税人。 纳税人必须同时符合(一)、(二)两个条件,地税机关方可收取发票保证金。 二、收取发票保证金的金额: 用票人不能提供发票保证人的,发票管理部门审核后,每本发票收取不少于1000元的发票保证金,对每一用票人收取的发票保证金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元。 三、对以前年度收取的发票保证金进行一次清理检查,清理检查的主要内容和处理方式: (一)纳税人已按期缴销发票或在缴销期内无发票违法行为且未申请退还发票保证金的,各单位要及时通知纳税人凭《发票保证金收据》向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发票保证金。 (二)纳税人未按期缴销发票或拒不执行地税机关处理决定的,以发票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按“税务部门其他罚没收入”科目缴入国库。 (三)对已按期缴销发票且纳税人无法找到的,各单位于2006年10月20日前填报《发票保证金无法清退情况统计表》(见附件),由市局汇总后统一进行公告。 四、各单位未开立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前,发票保证金仍按原规定存入发票保证金专用账户。开立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后,发票保证金应按规定通过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收付。 五、发票保证金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市局有关规定收取,各单位应结合此次清理检查重新对本单位收取发票保证金的行为进行规范,发现有超范围、超标准收取的要及时纠正,市局将对此项工作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检查结果纳入日常目标管理考核。 六、以前规定与本通知内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发票保证金无法清退情况统计表》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 二〇〇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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