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地方税务局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开具税务凭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青地税发[2004]81号 2004-04-02 税屋提示——依据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8号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12月7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开具税务凭证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并遵照执行。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 2004年4月2日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开具税务凭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开具税务凭证和税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1999]372号,以下简称《通知》)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章 开具税务凭证的范围 第二条 我国境内机构(指公司、企业、机关团体及各种组织等)及个人在办理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购付汇手续时,凡个人对外支付500美元(含500美元)以上,境内机构对外支付1000美元(含1000美元)以上,须向外汇指定银行(或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提交税务机关开具的该项收入的完免税证明和税票或免税文件等税务凭证。 第三章 开具税务凭证的项目 第三条 境外企业、个人在我国境内直接从事建筑、安装、监督、施工、运输、装饰、维修、设计、调试、咨询、审计、培训、代理、管理、承包工程等活动所取得的收入,应开具“营业税及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青地税一A)和税票。 上述所指“直接从事”是指为履行合同或协议,境外企业或个人来华或委托境内机构或个人在我国境内提供服务或劳务。 第四条 境外企业、个人在我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而从我国境内取得的利息、担保费、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版权、商誉等)、财产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收益、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等,应“开具营业税及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青地税一A)和税票,上述利息项目、担保费项目、租金项目中不动产以外的租金、财产转让收入项目中不动产以外的财产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收益等,按照我国现行税法规定,不征营业税,无需开具“营业税完税证明”和税票。 第五条 在境内机构任职或受雇的外籍、华侨、港、澳、台人员取得的工资、薪金报酬(包括通过支付给其派遣企业的)。按照我国现行税法规定,应征收个人所得税,不征收营业税,应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青地税二A)和税票。 外籍个人从我国境内企业、机构取得工资、薪金报酬,凡能提供报酬所属期间税票的,可无需开具完税证明。 第六条 境内中资金融机构、企业在境外发行债券,对境外债券持有人所支付的债券利息,免征个人所得税,应开具“特许权使用费、利息免税所得汇出数额控制表” (青地税三A)。 第七条 发生在我国境外的各种劳务费、服务费、佣金费、手续费,如:广告费、维修费、设计费、咨询费、代理费、培训费等,按照我国现行税法规定不征税,应开具“境外劳务不予征税的证明” (青地税四A)。 第八条 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向我国境内转让技术所取得的收入,凡依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9年11月发布的《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规定,经审批免予征收营业税的,应开具免税文件,不再开具有关完税证明及税票,在批准免税以前,应开具“营业税及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青地税一A)和税票。 第九条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通知》(汇发[1999]372号)第五条的有关规定,国家局未列举的需要开具的免(不)予征税售付汇证明,由市局统一规定格式(附件1),其他未尽事宜也由市局统一规定。 第四章 不需开具税务凭证的项目 第十条 我国境内企业本身在境外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如差旅费、会议费、商品展销费、境外分支机构费用、境外承包工程代垫费用等)以及我国境内居民个人对外支付的因私用汇(如子女境外教育费、个人旅游、探亲等费用)。 第十一条 外国政府贷款给我国政府和国家银行取得的利息。 第十二条 我国进出口贸易项下发生在境外的佣金、保险费、赔偿费。 第十三条 我国运输企业在境外从事运输业务发生在境外的各项费用。 第十四条 国际金融组织(包括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国际金融公司、亚洲开发银行、国际开发协会、国际农业发展基金组织、欧洲投资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给我国政府和中国国家银行所取得的利息。 第五章 开具税务凭证的工作流程 第十六条 各主管地税机关综合科(处)统一向市局领取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征免税证明(以下简称证明)。 第十七条 我国境内机构及个人在申请开具证明时,须向主管地税机关提供有关合同、协议原件和复印件(合同、协议为外文的同时提供中文翻译件)、税票复印件、支付单位(个人)的税务登记证副本 (个人有效身份证件) 复印件和其他有关证明资料。 第十八条 主管地税机关各承办管理科(处、所)有关人员应严格审核各项资料,填写《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开具征免税证明审批表》(附件2,以下简称《审批表》),提出初审意见,经本科(处、所)负责人签字同意,将《审批表》和所附材料报综合科(处)申请开具证明。 第十九条 主管地税机关综合科(处)由专人对所提供的资料及《申请表》的填报情况进行复审、确认,经综合科(处)负责人签字,报分管局长批准,并退还申请人有关合同、协议原件。 第二十条 对于申请人的开具证明申请,资料齐全、原因清楚、事项明确的,主管地税机关应于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按规定开具证明;对于在开具证明中的发生征免税或征税适用税目界定不清等问题,按《青岛市地方税务局请示、答复税收业务问题的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请示市局或上级有关部门答复办理。 第二十一条 各主管地税机关综合科(处)负责将开具证明的有关材料整理归档,并录入计算机《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开具征免税证明台帐》(附件3,以下简称《台帐》)。 第二十二条 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开具缴(扣缴)税税票和办理免税文书等税务凭证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凭证管理 第二十三条 售付汇征免税证明由市局负责统一印制,统一管理,统一发放。 第二十四条 每年的1月10日前各主管地税机关将上年度《台帐》报市局,市局将不定期对各单位税务凭证开具情况进行抽查。 第二十五条 各主管地税机关应妥善保管好相关税务凭证,税务凭证的保管办法参照有关票证管理办法执行。 第七章 部门配合 第二十六条 地税机关主动与外汇管理局保持经常联系,根据《关于加强企业出口退税及非贸易、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税收管理的通知》(青地税发[2004]72号)的规定,外汇管理局有关部门定期将境外单位或个人向我市有关企业和个人提供各种服务、或者转让各种债权、权益等信息资料传递给市局,由市局统一下发给各主管地税机关。 第二十七条 地税机关主动与国税机关保持经常联系,根据国地税加强协作有关文件的规定,地税主管税务机关与国税主管税务机关采取有效的方式进行开具售付汇税务凭证信息比对;对购付汇单位有偷税嫌疑的,由市地税局与市国局联合选案派检查组共同进户检查。 第二十八条 地税机关主动与外经贸局保持经常联系,根据与外经贸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密切部门联系,共同搞好地方税源控管的通知》(青地税发[2003]210号)等文件的要求,外经贸有关部门每年将境外单位或个人向我市有关企业和个人进行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商标转让、商誉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设计、机器设备转让等信息资料传递给市局,由市局统一下发给各主管地税机关。 第二十九条 地税机关将根据实际情况与海关等部门加强联系,了解海关受理报关的设备进口合同等情况,多方位及时了解有关信息。 第三十条 各主管地税机关应将从国税、外经贸局、海关、外汇管理局等相关部门得到的信息按规定的要求进行核查,将核查情况及时反馈市局,市局每年将各单位核查情况予以通报。 第八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境内机构和个人应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正确履行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方面税款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有三十一条至三十七条行为的,将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未按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采取《征管法》第六十三条所列的偷税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少缴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征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责成扣缴义务人限期将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补扣或补收。 第三十八条 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的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扣缴义务人的存款账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做出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由税务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处没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未缴、少缴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税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务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税务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开具证明,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税务机关除依法撤销其擅自开出证明的决定外,补征应征未征税款,并按照《青岛市地方税务局税收执法权和行政管理权监督制约暂行办法》和《关于对税务人员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各主管地税机关应积极宣传税法,辅导有关境内机构和个人正确履行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方面税款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外国运输公司国际运输业务售付汇管理。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青岛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收入免(或不)予征收营业税确认证明(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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