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地税发[2007]3号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北省销售不动产和建筑业营业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7-01-12
摘要:本办法所称河北省境内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纳税人是指在河北省行政区划范围内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到河北省外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单位和个人。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北省销售不动产和建筑业营业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冀地税发[2007]3号        2007-01-12


各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省局制定的《河北省销售不动产和建筑业营业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或意见,请及时反馈省局。

  附件:

  1. 不动产项目情况登记表

  2.建筑业工程项目情况登记表

  3.建筑业营业税纳税申报表

  4.建筑安装工程设备扣除明细表

  5. 异地提供建筑业劳务税款缴纳情况申报表

  6. 不动产销售(建筑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表

  7. 不动产销售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证书

  8.建筑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证书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

二〇〇七年一月十二日

河北省销售不动产和建筑业营业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销售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征收管理,贯彻“以票控税、网络比对、税源监控、综合管理”的治税方针,切实提高营业税科学化、精细化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及发票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国税发[2006]12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业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6]177号)等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河北省境内销售不动产和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扣缴义务人营业税的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政策管理

  第三条 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一)本办法所称河北省境内销售不动产的纳税人是指在河北省行政区划范围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

  (二)本办法所称河北省境内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纳税人是指在河北省行政区划范围内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到河北省外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单位和个人。

  实行挂靠方式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以被挂靠方为营业税纳税人;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以挂靠方为营业税纳税人。

  1. 以被挂靠方的名义对外经营,由被挂靠方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2. 经营收支全部纳入被挂靠方的财务会计核算;

  3. 利益分配以被挂靠方的利润为基础。

  (三)建筑安装业务实行分包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无论工程是否实行分包,税务机关可以建设单位和个人作为营业税的扣缴义务人。

  1. 纳税人从事跨地区(包括省、市、县,下同)工程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

  2. 纳税人在劳务发生地没有办理税务登记或临时税务登记。

  第四条 征税范围

  (一)销售不动产的征税范围包括销售建筑物或构筑物、销售其他土地附着物。

  销售建筑物或构筑物,是指有偿转让建筑物或构筑物的所有权的行为。

  销售其他土地附着物,是指有偿转让其他土地附着物的所有权的行为。其他土地附着物,是指建筑物或构筑物以外的其他附着于土地的不动产。

  以转让有限产权或永久使用权方式销售建筑物,视同销售建筑物;单位将不动产无偿赠与他人,视同销售不动产。

  在销售不动产时连同不动产所占土地的使用权一并转让的行为,比照销售不动产征税。

  (二)建筑业的征税范围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和其他工程作业。

  1.建筑,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的工程作业,包括与建筑物相连的各种设备或支柱、操作平台的安装或装设工程作业以及各种窑炉和金属结构工程作业在内。

  2. 安装,是指生产设备、动力设备,起重设备、运输设备、传动设备、医疗实验设备及其他各种设备的装配、安置工程作业,包括与设备相连的工作台、梯子、栏杆的装设工程作业和被安装设备的绝缘、防腐、保温、油漆等工程作业在内。

  3. 修缮,是指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修补、加固、养护、改善,使之恢复原来的使用价值或延长其使用期限的工程作业。

  4. 装饰,是指对建筑物进行装饰,使之美观或具有特定用途的工程作业。

  5. 其他工程作业,是指上列工程作业以外的各种工程作业,如代办电信工程、水利工程、道路修建、疏浚、钻井(打井)、拆除建筑物或构筑物、绿化工程、平整土地、搭脚手架、爆破等工程作业。

  第五条 税率

  销售不动产营业税适用税率为5%;建筑业营业税适用税率为3%。

  第六条 营业额

  (一)销售不动产的营业额为纳税人销售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土地附着物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 单位销售或转让其购置的不动产,以全部收入减去不动产购置原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2. 个人购买非普通住宅超过5年(含5年)销售的,以售房收入减去购房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个人销售其购置的住房以外的不动产,以全部收入减去不动产购置原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3. 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抵债所得的不动产的,以全部收入减去抵债时该项不动产作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4.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采用预收款(包括预收定金)方式的,以预收金额为营业额。

  (二)建筑业营业税的营业额为纳税人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无论与对方如何结算,其营业额均应包括工程所用原村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的价款在内;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建筑业的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他人的,以工程的全部承包额减去付给分包人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2. 纳税人采用清包工形式提供的装饰劳务,按其向客户实际收取的人工费、管理费和辅助材料费等收入(不含客户自行采购的材料价款和设备价款)为营业额。

  3. 通信线路工程和输送管道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不包括所使用的电缆、光缆和构成管道工程主体的防腐管段、管件(包括弯头、三通、冷弯管、绝缘接头)清管器、收发球筒、机泵、加热炉、金属容器等设备的价值。纳税人从事其他建筑安装工程作业,其营业额也不包括设备价值在内。

  设备的价款按设备销售方开具的发票上注明的设备销售价格确定。

  4.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纳税人销售不动产、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价格明显偏低而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下列顺序核定其营业额:

  1. 按纳税人当月销售的同类不动产或提供的同类应税劳务的平均价格核定;

  2. 按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的同类不动产或提供的同类应税劳务的平均价格核定;

  3. 按下列公式核定计税价格:

  计税价格=营业成本或工程成本×;(1+成本利润率)÷(1-营业税税率)

  第七条 纳税人销售不动产或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按照其营业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其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营业额×;税率

  第八条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销售不动产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纳税人销售不动产,采用预收款(包括预收定金)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单位将不动产无偿赠与他人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的当天。

  (二)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1. 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书面合同,如合同明确规定付款(包括建设单位提供原材料、动力和其他物资,不含预收工程价款)日期的,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日期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合同未明确付款(同上)日期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上述预收工程价款是指工程项目尚未开工时收到的款项。对预收工程价款,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工程开工后,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工程形象进度按月确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2. 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3. 纳税人自建建筑物,其建筑业应税劳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销售自建建筑物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4. 纳税人将自建建筑物对外赠与,其建筑业应税劳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该建筑物产权转移的当天。

  (三)建筑业营业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

  建设方为扣缴义务人的,其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扣缴义务人支付工程款项的当天;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的,其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扣缴义务人代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第九条 纳税地点

  (一)纳税人销售不动产,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纳税人承包的工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以下简称跨省工程),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河北省建筑业纳税人承包的工程跨河北省设区市的(以下简称跨市工程),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凡承包的工程在设区市范围内跨县(市、区)的,其纳税地点由该设区市地方税务局确定;凡承包的工程未跨设区市、县(市、区)的,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三)建筑业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地点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建筑业营业税税款的解缴地点为该工程建筑业应税劳务发生地。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跨省工程的,其建筑业营业税税款的解缴地点为被扣缴纳税人的机构所在地。

  第十条 纳税期限

  销售不动产和建筑业营业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5日、10日、15日或者1个月。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1个月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10日内申报纳税;以5日、10日或者15日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0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扣缴义务人的解缴税款期限,比照前两款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税务登记

  第十一条 销售不动产、建筑业纳税人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二条 建筑业纳税人到外县(市)进行施工的,应当持税务登记证件副本、建筑施工合同或协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并建立档案。

  第十三条 外埠建筑业纳税人承揽建筑业工程的,应当在项目开工前持税务登记证件副本及《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到工程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

  第四章 项目管理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对销售不动产和建筑业营业税实行项目管理制度。

  销售不动产和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是指税务机关根据不动产和建筑业特点,采用信息化手段,按照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以不动产和建筑业工程项目为管理对象,指定专门的管理人员,利用不动产、建筑业税收管理软件,对纳税人通过计算机网络实时申报的信息进行税收管理的一种模式。

  第十五条 销售不动产和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的具体内容包括:

  (一)受理不动产和建筑业工程项目的项目登记;

  (二)向纳税人宣传解释税收政策,进行纳税辅导,及时反馈征管中存在的问题;

  (三)掌握不动产销售和工程项目进度及工程项目结算情况;

  (四)根据不动产销售和建筑业工程项目进度,监控不动产和工程项目的纳税申报、税款缴纳情况,确保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五)监督纳税人合法取得、使用、开具不动产销售和建筑业发票;

  (六)不动产销售及建筑业工程项目竣工后及时清缴税款,并出具清算报告;

  (七)对不动产和建筑业工程项目的登记信息、申报信息、入库信息等进行采集、录入、汇总、分析、传递、比对;

  (八)其他应纳入项目管理的内容。

  第十六条 纳税人进行不动产开发,应在不动产项目审批立项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资料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不动产项目登记。

  (一)《不动产项目情况登记表》(见附件1)(纸制和电子文档);

  (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税务登记证件副本复印件;

  (四)纳税人的开户银行、账号;

  (五)不动产项目审批立项文件复印件;

  (六)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纳税人取得不动产销售许可证、签订不动产销售合同30日内再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不动产销售许可证复印件、不动产销售合同复印件。

  第十七条 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应在签订建筑业工程合同并领取建筑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资料向建筑业应税劳务发生地(跨省工程、跨市工程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建筑工程项目登记。

  (一)《建筑业工程项目情况登记表》(见附件2)(纸制和电子文档);

  (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税务登记证件副本复印件;

  (四)纳税人的开户银行、账号;

  (五)中标通知书等建筑业工程项目证书(无项目证书的工程,纳税人提供书面材料,包括工程施工地点、工程总造价、参建单位、联系人、联系电话等);

  (六)建筑业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

  (七)建筑业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复印件;

  (八)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纳税人提供异地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应同时按照上述规定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建筑业工程项目登记。

  第十八条 纳税人不动产开发项目内容发生变化的,应自登记内容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持《不动产项目情况登记表》(纸制和电子文档)及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有关证明材料,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项目变更登记。

  纳税人建筑业工程项目内容发生变化的,应自登记内容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持《建筑业工程项目情况登记表》(纸制和电子文档)及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有关证明材料,向其项目登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项目变更登记。

  如纳税人由于办理临时税务登记发生税务登记号变更时,应同时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建筑业工程项目情况登记表》(纸制和电子文档)及税务登记号变更证明。

  第十九条 纳税人不动产销售完毕的,应自不动产销售完毕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资料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项目注销登记,并结清应纳税款。

  (一)《不动产项目情况登记表》(纸制和电子文档);

  (二)销售不动产完税凭证;

  (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纳税人建筑业工程项目完工的,应自建筑业工程项目完工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资料向其项目登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项目注销登记。

  (一)《建筑业工程项目情况登记表》(纸制和电子文档);

  (二)建筑业工程项目完税凭证;

  (三)建筑业工程项目竣工结算报告或工程结算报告书;

  (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销售不动产,应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填报不动产销售的纳税申报表。

  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应按月就其本地和异地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取得的全部收入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进行纳税申报,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填报《建筑业营业税纳税申报表》(附件3)、《建筑安装工程设备扣除明细表》(附件4)和《异地提供建筑业劳务税款缴纳情况申报表》(附件5),并就其本地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缴纳营业税;同时,自应申报之月(含当月)起6个月内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其异地建筑业应税劳务收入的完税凭证,否则,应就其异地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营业税。

  所谓本地提供的建筑业应税劳务是指独立核算纳税人在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税收管辖范围内提供的建筑业应税劳务;所谓异地提供的建筑业应税劳务是指独立核算纳税人在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税收管辖范围以外提供的建筑业应税劳务。

  第二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时,应建立代扣代缴税款台账,如实记载被扣缴纳税人的名称、工程项目的名称、地点及编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号、代扣代缴税款的时间和税额,同时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

  代扣代缴业务结束后,扣缴义务人应将余下的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交还主管税务机关,并结清应代扣代缴的税款。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积极与发改委、土地、规划、建设、交通等部门建立畅通的信息沟通渠道,及时了解已批准立项的不动产和建筑工程项目的基本情况。

  第二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项目管理人员岗位职责,制定相应的岗位考核责任制。

  第五章 资格认定与发票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不动产和建筑业纳税人区别不同情况分为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纳税人。

  自开票纳税人,是指符合规定条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并自行开具不动产销售发票、建筑业发票的单位。

  代开票纳税人,是指除自开票纳税人以外的需由主管税务机关代开不动产销售发票、建筑业发票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 不动产和建筑业自开票纳税人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建筑(安装)企业资质证书或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二)按照规定进行不动产、建筑业工程项目登记;

  (三)使用满足税务机关规定的信息采集、传输、比对要求的开票和申报软件;

  (四)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如是租用办公场所,则承租期必须1年以上;

  (五)在银行开设结算账户;

  (六)账簿设置齐全,能按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妥善保管、使用发票及其他单证等资料,能按财务会计制度和税务机关的要求正确核算营业收入、营业成本、税金和营业利润,并能按规定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和缴纳各项税款。

  第二十七条 申请办理自开票资格的单位,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下列证件、资料:

  (一)书面申请报告;

  (二)《不动产销售(建筑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表》(附件6);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建筑(安装)企业资质证书或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

  (四)银行开户许可证复印件;

  (五)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二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上报市级税务机关税政部门认定。市级税务机关应在收到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自开票纳税人条件的,发给《不动产销售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证书》(附件7)、《建筑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证书》(附件8)。

  不动产销售(建筑业)自开票纳税人办理领购发票资格申请时,必须出示《不动产销售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证书》或《建筑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证书》。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加强对自开票纳税人的日常审验。对不符合自开票条件的,报经市级税务机关批准后,限期整改或取消其自开票纳税人资格。

  第三十条 市级税务机关应于每年3月底前对自开票纳税人进行年审。年审合格的,在《不动产销售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证书》、《建筑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证书》上加盖“自开票纳税人年审合格”戳记;年审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或取消其自开票纳税人资格。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将自开票纳税人的资格认定、年审与优化纳税服务有机结合起来,强化服务意识,切实加强自开票纳税人的后续管理。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现纳税人通过电子信息网络联通方式在主管税务机关的实时监控和授权下自行开票。

  第三十三条 代开票纳税人由其不动产所在地和建筑业应税劳务发生地(跨省工程、跨市工程为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为其代开发票。纳税人申请代开发票时,必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完税凭证;

  (二)税务登记证件复印件或个人身份证明;

  (三)不动产销售、建筑劳务合同、协议或付款方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内容包括项目、单价、金额等(个人代开发票金额小于500元的,不需提供付款方证明);

  (四)经税务机关批准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提供相关文书及复印件;

  (五)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

  (六)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四条 销售不动产发票、建筑业发票的样式和内容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销售不动产发票、建筑业发票的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均由税务机关管理和监督。

  第六章 信息化管理

  第三十五条 不动产、建筑业税收管理软件由河北省地方税务局统一研究开发和部署实施。

  第三十六条 加强信息化管理工作是实现“以票控税、网络比对、税源监控、综合管理”的重要手段,税务机关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现不动产、建筑业税收管理工作的信息化、网络化。

  第三十七条 信息的传输和比对。

  (一)不动产、建筑业应税劳务发生地税务机关应按月使用不动产、建筑业税收管理软件将有关信息上传给上级税务机关。

  上级税务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信息进行清分,并将清分结果下传给下级税务机关或者上传给上级税务机关。

  (二)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接收信息进行有效比对、分析,并将比对结果不相符的情况转相关部门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办法由河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凡此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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