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19)最高法执监354号 发文日期:2020-12-3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19)最高法执监354号 申诉人(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韦某,女,1980年12月17日出生。 被执行人:王某,男,1983年4月29日出生。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执行被执行人王某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一案,利害关系人韦某提出执行异议。深圳中院作出(2018)粤03执异192号执行裁定。韦某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申请复议。广东高院作出(2019)粤执复33号执行裁定。韦某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被执行人王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一案,广东高院(2015)粤高法刑二终字第68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王某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深圳中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粤03执1813号。执行过程中,深圳中院作出(2016)粤03执1813号之一裁定,裁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王某名下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兴业路碧海富通城1栋A座2304房(房产证号:50××09,以下简称涉案房产)50%的份额以上缴国库。韦某不服,向深圳中院提出异议,请求不予处置该房产。理由为:1.处置王某名下涉案房产50%份额只能按原(2010年)当时购房单价13905.1元/平米处置,因为是按揭购房。2.2010年6月14日开始我和王某两人共同每月向银行还贷款至2013年3月14日止,每月还贷金额为5千多元,合计34个月。这34个月还贷款的50%需在处置王某50%房产中扣除。3.王某于2013年3月19日被抓后至现在5年多都是由韦某及其父母的退休金资助承担每月5千多元的银行还贷款,所以2013年3月开始王某名下的50%的还贷款也应在处置王某名下50%中扣除。4.到2018年7月止还欠银行贷款本金40余万元,贷款本金余额的50%也应在处置王某名下50%房产中扣除。5.王某被抓时,女儿才1岁8个月,这么多年他没有承担抚养女儿应尽的责任,王某房产50%份额也应有补偿给女儿的部分,女儿应享有合法权益。另,涉案房产当时购买并非全额付款。首付款王某出资12万元,韦某出资5万元,韦某父资助韦某10万元(合计韦某出资15万元)。月供从2010年6月至2013年3月(计34个月),各承担50%。涉案房产从2013年4至今月供都是由韦某一个人承担。涉案房产是其全家唯一的住所。韦某父母只能跟其生活。至今为止韦某共交了八年月供,从2013年3月至今为止5年多月供都是由韦某一人承担。涉案房产其承担了90%的月供。韦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深圳中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一、房产证(50××09)一份;二、二手房买卖合同一份;三、抵押物价值确认函和抵押合同二份;四、借款合同一份;五、还款记录明细一份。 深圳中院查明,2014年12月15日,深圳中院作出(2014)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第五项判令:被告人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3月1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深圳中院缴纳);2015年12月22日,广东高院作出(2015)粤高法刑二终字第6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判令:维持深圳中院(2014)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第五项的定罪部分;第七项判令:对王某所享有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兴业路碧海富通城1栋A座2304房50%的份额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深圳中院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6)粤03执1813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深圳中院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2016)粤03执1813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王某名下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兴业路西南侧碧海富通城1栋A座2304房(房产证号:50××09)50%的份额以上缴国库。同日,深圳中院作出(2016)粤03执1813号房产市价查询结果通知书,载明:深圳中院经于2017年12月5日向深圳市房地产评估发展中心网站(http://pgj.szpgzx.com)的“房地产评估价格查询系统”查询,上述房产的市场单价为人民币39862元/平米,市场总价为人民币3067380.9元;50%份额对应的价值为1533690.45元. 另查明,涉案房产即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兴业路西南侧碧海富通城1栋,房产证编号:深房地字第**,房地产权证裁明权利人为王某、韦某,建筑面积为76.95平方米,登记价为人民币665618元,登记日期为2010年5月26日。 深圳中院认为,本案中,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已经判决追缴王某名下涉案房产50%份额。因而,深圳中院在财产刑执行过程中,可以处分被执行人王某对涉案房产所享有的份额。同时,深圳中院在执行中也已明确对韦某就涉案房产享有的份额予以保护。而韦某提出不予处置涉案房产的主张,系对生效法律文书即(2015)粤高法刑二终字第68号判决书有异议,其应另循其他法律途径处理。关于韦某提出的应按2010年房产的市场单价13905.1元/平米处置涉案房产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对拟拍卖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对于财产价值较低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可以不进行评估”,而深圳中院在本案执行程序中,采取自深圳市房地产评估发展中心网站“房地产评估价格查询系统”查询的价格作为拟拍卖房产的价格,即属于上述规定中“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可以不进行评估”的范畴。深圳中院以深圳市房地产评估发展中心网站“房地产评估价格查询系统”查询的价格作为拍卖涉案房产的起拍价,并未违反法律规定。韦某的此项主张,依据并不充分,依法应不予支持。另,韦某关于应扣除2010年6月14日至2013年3月14日34个月还贷款的50%,以及2013年3月以后的还贷款也应在处置涉案房产的50%份额中扣除及补偿女儿的合法权益等主张,系其与被执行人的纠纷,应另循其他法律途径解决。韦某关于拍卖款应当扣除剩余银行贷款的主张,广东高院(2015)粤高法刑二终字第68号判决已明确判令对王某所享有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兴业路碧海富通城1栋A座2304房50%的份额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故,其属于对生效法律文书有异议,其应另循其他法律途径处理。遂作出(2018)粤03执异192号裁定,驳回韦某的异议请求。 韦某不服上述异议裁定,向广东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深圳中院(2018)粤03执异192号执行裁定,对深圳中院执行行为给予纠正。事实与理由是:一、韦某关于对涉案房产50%份额对应的价值有异议的主张,不属于对生效法律文书有异议。其关于涉案房产50%份额对应的价值应扣除银行贷款的主张属于对深圳中院房产市价查询结果通知书中认定的“50%份额对应的价值为1533690.45元”有异议,是对深圳中院的执行数额有异议,认为侵害其合法权益。二、涉案房屋为按揭房屋,应将剩余贷款扣除后,再核算被执行房屋50%份额对应的价值。三、在被执行人王某自2013年3月至今被关押期间,韦某独自承担被执行房产的月供,该部分月供应当在核算王某所享有的被执行房屋50%份额对应的价值时扣除。四、涉案房产为韦某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唯一可居住房产,如拍卖上述房产将导致韦某及其女儿、父母居无定所,生活困难。韦某向广东高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一、房产证(50××09)一份;二、二手房买卖合同一份;三、抵押物价值确认函和抵押合同二份;四、借款合同一份;五、本人开户银行中国银行短信通知以及银行流水;六、户口本、女儿王梓涵出生医学证明、碧海富通城居住证;七、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济犯罪案件中赃款赃物追缴及处理情况的调查研究》文章。 广东高院经审查,对深圳中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广东高院另查明,在执行听证会上,韦某明确其复议请求是深圳中院不能按照评估价的50%没收涉案房产。执行听证会后,韦某向广东高院提交了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结果单,显示涉案房产是韦某、王某及小孩王梓涵的家庭唯一住房。 再查明,涉案房产的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支行。 广东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深圳中院裁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王某名下涉案房产50%的份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查,本案执行依据(2015)粤高法刑二终字第68号刑事判决第七项判令对王某所享有的涉案房产50%的份额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深圳中院立案强制执行,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2016)粤03执1813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王某名下涉案房产50%的份额以上缴国库。深圳中院严格按照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判项内容进行执行实施行为,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韦某关于深圳中院认定涉案房产50%份额对应的价值为1533690.45元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主张,经审查,深圳中院于2017年12月5日向深圳市房地产评估发展中心网站查询涉案房产市场总价为人民币3067380.9元,50%份额对应的价值为1533690.45元。深圳中院查询确认涉案房产50%份额对应的价值,是为法院拍卖确定起拍价作为参考,该价值并非该财产的最终成交价。韦某的此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韦某关于核算涉案房产50%份额价值时应当扣除剩余贷款和其独自承担涉案房产月供数额的主张,如上所述,深圳中院是严格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的判项内容进行执行,韦某的此项主张与生效法律文书不符,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不予审查处理。韦某如不服(2015)粤高法刑二终字第68号判决,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韦某关于涉案房产为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唯一住房,请求不要拍卖的主张,经审查,深圳中院裁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王某名下涉案房产50%份额,已明确对韦某就涉案房产享有份额予以保护。而且,韦某作为涉案房产的共有人,在拍卖、变卖涉案房产50%份额时享有优先购买权。其请求不要拍卖涉案房产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深圳中院在执行实施过程中,应依法保护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及涉案房产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广东高院作出(2019)粤执复33号执行裁定,驳回韦某的复议申请,维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执异192号执行裁定。 韦某不服上述复议裁定,向本院申诉,请求纠正深圳中院异议裁定和广东高院复议裁定。理由为,一、申诉人对于涉案房产50%份额对应的价值有异议,申诉人作为涉案房产的共有人,享有涉案房产50%的份额,深圳中院认定被执行人所享有涉案房产50%份额对应的价值侵害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申诉人的请求属于程序性权益,符合法律程序,也并未排除执行的实体权益。二、申诉人关于核算涉案房产50%份额价值,应当扣除应偿还银行剩余贷款及申诉人独自承担涉案房产月供数额的主张,深圳中院和广东高院都裁定申诉人此项主张与生效的法律文书不符,在执行过程中不予审查处理,申诉人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是两级法院不作为表现。三、两级法院均没有明确如何依法对申诉人就涉案房产享有份额予以保护和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及涉案房产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有失公开,公平,公正。房产50%价值对应的已经偿还的银行按揭贷款以及未还清的按揭贷款应当扣除;拍卖、变卖王某涉案房产50%份额时应给与被执行人及其抚养家属保留必须的生活费用,应支付孩子的扶养费。 本院对深圳中院及广东高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深圳中院根据生效刑事判决作出的拍卖、变卖涉案房产50%份额的裁定,并根据房地产评估价格查询系统确定50%份额价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申诉人围绕上述问题提出的各项主张应如何处理。 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广东高院(2015)粤高法刑二终字第68号刑事判决,明确对被执行人王某执行涉财产部分的内容为对其所享有的涉案房产50%的份额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深圳中院(2016)粤03执1813号之一裁定书裁定拍卖涉案房产50%的份额以上缴国库,系严格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的判项内容执行,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拟拍卖的财产,价值较低或者价格按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可以不进行评估。深圳中院根据房地产评估价格查询系统认定50%份额价值为1533690.45元,并依法仅作为拍卖确定起拍价时的参考,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侵犯申诉人的合法权益。关于申诉人提出核算涉案房产50%份额价值,应当扣除50%价值对应的已经偿还的银行按揭贷款以及未还清的按揭贷款数额的主张,与执行依据明确的追缴涉案房产50%的份额上缴国库的判项相矛盾,属于对生效刑事裁判不服,应当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主张权利。关于申诉人提出的处置涉案房产50%的份额时应当给予被执行人及其抚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问题,此属于执行法院在执行中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被执行人家庭实际情况进行处理的问题,不能成为否定执行法院已作出的执行行为合法性并对其作出纠正的理由。关于申诉人提出的应当在处置涉案房产50%份额时支付被执行人应承担的孩子扶养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相关主张申诉人应当另循法律途径。 综上所述,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广东高院(2019)粤执复33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诉人韦某的申诉请求。 审判长 熊劲松 审判员 邵长茂 审判员 邱 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贾婧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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