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渝0117刑初723号 发文日期:2022-01-10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光,男,1972年8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重庆市合川区人,住重庆市合川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8年12月6日到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投案并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4日解除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4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6月3日解除监视居住,于2021年7月13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16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2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光犯虚开发票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被告人任某光帮助陈某为陈某1在重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价税合计615.8万元的红旗牌CA7600A型轿车,并代办该车上户事宜。被告人任某光为偷逃税款从中牟利,通过中间人(身份未核实)以21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虚开价税合计218万元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并使用虚开的发票为该辆红旗牌轿车申报缴纳车辆购置税19.53万元,偷逃税款33.102479万元,被告人任某光非法获利4万余元。 2018年10月16日,被告人任某光主动补缴了偷逃的税款和滞纳金15.607819万元。 2018年12月6日,被告人任某光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光为偷逃税款获取非法利益,虚开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光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光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光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0元。 被告人任某光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人任某光因本案偷逃税款于2020年11月20日被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行政罚款50000元。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光犯虚开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税务机关已给予被告人的相应罚款,应当折抵相应罚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光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0元(扣除折抵的税务行政罚款50000元后,还应缴纳余下的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郭明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左芯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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