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20)皖1202刑初94号 发文日期:2020-07-29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皖1202刑初94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阜阳JH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570433****),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刘琦花园内,法定代表人程付新。 诉讼代表人:侯某文,女,1985年6月10日出生,阜阳JH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员工。 辩护人:潘勇,安徽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潘凯华,安徽意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熊某波,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阜阳JH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安徽省合肥市人,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人熊某波因犯逃税罪,于2018年5月11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13日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潘佳佳,安徽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二部刑诉(2020)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阜阳JH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人熊某波犯逃税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阜阳JH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侯某文及其辩护人潘勇、潘凯华、被告人熊某波及其辩护人潘佳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4日,被告人熊某波代表芜湖市君泰置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泰公司)与安徽皖能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皖能公司)签订项目开发协议书,合作开发阜阳南京路2010-37号地块,协议约定项目以皖能公司注册成立的项目公司名义实施,君泰公司必须确保项目依法纳税。2011年3月14日,皖能公司注册成立阜阳JH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JH公司)。2013年12月25日,皖能公司与君泰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皖能公司将JH公司100%股权转让给君泰公司,“JH皇家花园”项目依法纳税的要求由君泰公司全部承担。同年12月27日,JH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熊某波。2016年12月20日,JH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程付新,但实际控制人仍为熊某波。 2012年至2016年间,JH公司采用少列收入的方式少缴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合计税款人民币16454523.84元。其间,2015年6月JH公司向税务部门申请缓交2012-2014年度少缴税款。其中2015年度JH公司采用少列收入的方式少缴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计801896.48元,占当年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二十四。2018年1月22日阜阳市颍州区地税局稽查局向JH公司下达处理决定及处罚决定,要求该公司补缴税款并决定罚款8041324.45元,JH公司补交税款及滞纳金500000元,同年3月23日税务机关向JH公司下达通知书,通知责令该公司在2018年4月10日前补缴应纳税款。JH公司及被告人熊某波一直未补缴应缴税款。2018年4月20日税务机关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同年4月28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8年6月14日至2019年11月30日JH公司补缴税款共计人民币16706483.22元。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通知被告人熊某波到案。2018年5月11日被告人熊某波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单位阜阳JH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对因逃税罪涉及的税款进行了补缴。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前科情况查询、税务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王某2、刘某、曹某等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阜阳JH置业投资有限公司2015年度,通过虚假申报或不申报的方式逃避缴纳税款801896.48元,数额较大,且占当年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二十四,被告人熊某波系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单位阜阳JH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熊某波的行为均已构成逃税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关于被告单位阜阳JH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主动对因逃税罪涉及的税款进行了补缴;被告人熊某波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意见和庭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熊某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建议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单位阜阳JH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人熊某波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其悔罪表现,结合被告人熊某波居住地司法行政部门出具的社区矫正影响意见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阜阳JH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犯逃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熊某波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志 人民陪审员 杜梅 人民陪审员 王炯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飞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零一条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第二百一十一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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