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苏1283刑初133号 徐某林虚开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芦小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3-25
摘要:被告人徐某林、被告人芦小民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徐某林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0)苏1283刑初133号

  发文日期:2021-04-28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苏1283刑初133号

  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林,曾用名徐红珠,1971年6月13日出生,泰州KY贸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泰兴市。因本案,于2018年4月25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9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9日经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5月7日经本院决定并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21年3月19日经本院决定并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然,江苏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芦小民,男,1970年1月13日出生,泰兴市宝塔水泥厂工人,住泰兴市。因本案,于2019年5月7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7日经本院决定并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20]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林犯虚开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芦小民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本院于2020年3月3日中止审理,后于2021年3月16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林及其辩护人徐然、被告人芦小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6年11月,被告人芦小民以营利为目的,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徐某林、朱美佳(身份不详),以南通友通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江苏德顺祥电气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621059.64元的,税款合计人民币90239.44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被认证抵扣。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林、芦小民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朱某、田某、殷某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常住人口登记表,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及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

  二、虚开发票

  2016年期间,被告人徐某林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朱美佳(身份不详),为陈某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55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6329406元。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林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陈某、殷某等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江苏农村商业银行电子交易回单、微信聊天记录、常住人口登记表,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及抓获记录情况说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林、芦小民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林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林犯有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结合庭审情况,公诉机关与被告人徐某林就量刑建议重新具结,建议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被告人徐某林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虚开发票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林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林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建议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被告人芦小民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徐某林、芦小民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徐某林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徐某林涉嫌虚开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性及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徐某林具有以下从轻或减轻情节:

  1、被告人徐某林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徐某林认罪认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在庭审前,被告人已愿意积极缴纳罚金,故可以对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3、徐某林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纯粹为帮忙,未获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徐某林同时犯两罪,但所侵犯的客体同为国家的财务管理制度及税收征管制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5、被告人徐某林无前科劣迹,是初犯,热衷公益,对社会有一定的贡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6、被告人徐某林系泰州KY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民营企业家应慎用羁押性强制措施,故对被告人徐某林应适用缓刑。综上,恳请法庭考虑被告人徐某林的认罪悔罪情况、案发前的一贯表现、家庭及其身为民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现实情况,对其减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林、被告人芦小民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被告人徐某林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事实。江苏德顺祥电气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进项税转出人民币90239.44元,并于2017年10月申报缴纳该税金。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徐某林自愿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人民币90000元;被告人芦小民自愿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人民币3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林、被告人芦小民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徐某林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徐某林热衷公益,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徐某林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未获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的犯罪行为不以“未获利”作为法定或酌定减轻处罚的情节,故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徐某林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某林虽为民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但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虚开发票的行为,与其企业的经营无任何关联,而是同时触犯两个罪名,侵犯了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的管理秩序,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芦小民、被告人徐某林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罪行,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林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林热衷公益,对社会有一定的贡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林、被告人芦小民积极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林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徐某林、被告人芦小民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鉴于被告人芦小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9日起至2022年8月3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15日)。

  二、被告人芦小民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 玮

  人民陪审员 曹 霞

  人民陪审员 韩巧凤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周 筠

  书 记 员 丁海燕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百零五条 之一第一款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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