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民抗字第40号 张某、大连保税区XH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与张某、普兰店市人民政府杨树房街道办事处其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4-11-26
摘要:杨树房镇政府与张某在明知近海养殖公司债务的情况下签订《滩涂海域出让合同》,将近海养殖公司赖以生存的核心资产出让给张某,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应属无效。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14)民抗字第40号

  发文日期:2015-01-07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民抗字第40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林华宝。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保税区XH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天兰,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徐建军,该公司员工。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普兰店市人民政府杨树房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李某明,该街道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康玉奇,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霞,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张某因与被申诉人大连保税区XH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H公司)、二审上诉人普兰店市人民政府杨树房街道办事处(原普兰店市杨树房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杨树房镇政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审四民提字第00051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高检民监(2013)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4)民抗字第4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4年8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林华宝,被申诉人XH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天兰、徐建军,二审上诉人杨树房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康玉奇、赵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莉、书记员赵多丽娜出席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84年4月13日,原新金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原新金县杨树房乡(杨树房镇政府的前身)“滩涂使用管理执照”,杨树房镇政府取得13273亩滩涂海域的使用权。

  普兰店市杨树房镇近海养殖公司(以下简称近海养殖公司)于1991年7月20日成立,是杨树房镇政府所属的集体企业,注册资金126万元,其中流动资金46万元,固定资产为80万元。依据该公司《房产和固定资产使用证明》记载,该公司共有房屋面积为400平方米,经营场所面积为8232000平方米(注:涉案滩涂),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计有数量15件,折合人民币净值80万元。以上房产、固定资产所有权系本企业所有。

  2000年1月1日,上述滩涂变更登记使用者为杨树房镇政府经营管理站。

  2001年1月1日,杨树房镇政府与张某签订《滩涂海域出让合同》,主要内容为:杨树房镇政府将近海养殖公司所属的滩涂海域经营使用权永久转让给张某,按辖区内滩涂海域使用面积为准,出让总金额为700万元;张某在取得永久经营权的同时,可将滩涂海域转让、出租、抵押、继承;近海养殖公司的一切债权均由张某负担,双方没有约定对外债务的承担。2003年4月,张某将近海养殖公司所使用的滩涂海域使用权更名至自己名下,面积为9000亩。2008年4月,张某陆续将转让金全部付清。2004年9月,近海养殖公司因连续两年未参加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

  庭审中,杨树房镇政府提交其与近海养殖公司于1994年4月签订的《滩涂承包合同书》,以及于1998年4月签订的《关于延续滩涂承包合同》,证明近海养殖公司是承包涉案滩涂海域,承包期限自1994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XH公司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可。

  还查明:1997年5月10日至1998年12月3日,近海养殖公司与工商银行普兰店支行(以下简称普兰店支行)分别签订六份借款合同,同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近海养殖公司先后从该行取得借款本金365万元。合同到期后,近海养殖公司没有按约还款。2006年6月15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以下简称华融公司)与普兰店支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由华融公司承接上述债权及抵押权。2007年7月4日,XH公司以75万元的拍卖价款从华融公司处取得该笔债权。此后,XH公司在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对杨树房镇政府、张某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杨树房镇政府、张某之间的《滩涂海域出让合同》无效。

  本院再审另查明:2013年1月31日,普兰店市杨树房镇人民政府更名为普兰店市人民政府杨树房街道办事处。

  2011年4月15日,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普民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认为:XH公司经过合法程序取得了近海养殖公司的债权,其作为原告诉讼主体适格,杨树房镇政府、张某辩驳其没有主体资格没有法律依据。依据近海养殖公司《房产和固定资产使用证明》,近海养殖公司的经营场地8232000平方米应为近海养殖公司所有,该经营场地即为近海养殖公司所使用的滩涂海域。从近海养殖公司的经营范围可以看出,8232000平方米的经营场所是近海养殖公司赖以生存的必备条件。依据《滩涂海域出让合同》,杨树房镇政府亦认可其出让给张某的滩涂海域属近海养殖公司所有。杨树房镇政府、张某主张双方转让的滩涂海域使用权归杨树房镇政府所有,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杨树房镇政府作为近海养殖公司的主管部门,张某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均了解近海养殖公司债务的情况下签订《滩涂海域出让合同》,将近海养殖公司赖以生存的滩涂永久出让给张某,转移近海养殖公司的优质资产,导致近海养殖公司名存实亡,无力偿还债务,严重损害了XH公司的合法权利,也严重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杨树房镇政府、张某签订的合同只约定由张某享有债权,却未对近海养殖公司的债务进行清算处理,规避债务,这种只享受债权不承担债务的转让损害原企业债权人的权利,违反了企业法人财产原则。另,杨树房镇政府、张某签订合同永久转让滩涂经营权,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杨树房镇政府、张某之间所签订的《滩涂海域出让合同》应为无效合同,XH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杨树房镇政府与张某之间于2001年1月1日签订的《滩涂海域出让合同》无效。

  张某、杨树房镇政府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2年1月31日,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大民三终字第648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近海养殖公司是否系涉案13273亩滩涂使用权人。杨树房镇政府于1994年1月1日与近海养殖公司签订滩涂承包合同后,约定近海养殖公司每年上交承包金50万元;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签订延续滩涂承包合同,杨树房镇政府将上述滩涂承包给近海养殖公司至2000年12月31日。杨树房镇政府向近海养殖公司发包滩涂的行为,证明近海养殖公司并非滩涂使用权人。近海养殖公司成立时的《房产和固定资产使用证明》记载该公司房产、固定资产所有权系“本企业所有”,该项记载系涂改原始记载“杨树房镇政府所有”而来。鉴于XH公司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该涂改内容与其它近海养殖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中关于该公司固定资产项目明细不一致,工商档案记载之效力亦低于《滩涂使用管理执照》记载之效力。因此,XH公司仅依据《房产和固定资产使用证明》以证明近海养殖公司系涉案滩涂使用权人,证据不足。因近海养殖公司并非涉案滩涂使用权人,而杨树房镇政府作为涉案滩涂使用权人将该滩涂使用权转让给张某并未损害XH公司作为近海养殖公司债权人之权益,则该转让行为有效。一审判决认定近海养殖公司系涉案13273亩滩涂使用权人,据此认定杨树房镇政府与张某签订的《滩涂海域出让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杨树房镇政府该项上诉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滩涂海域出让合同》中约定杨树房镇政府将近海养殖公司及该公司的一切债权转让给张某。近海养殖公司作为杨树房镇政府组建的集体企业,其对企业自身的财产及相关权益享有处分权,杨树房镇政府转让近海养殖公司及公司债权,系无权处分行为,且未经近海养殖公司的追认,上述转让行为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而无效,故《滩涂海域出让合同》中杨树房镇政府将近海养殖公司及该公司的一切债权转让给张某的合同条款无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1)普民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二、杨树房镇政府与张某签订的《滩涂海域出让合同》中除转让近海养殖公司及该公司债权部分无效外其余内容有效;三、驳回XH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XH公司不服上述二审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2012年12月31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辽审四民提字第0005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认为:杨树房镇政府与张某之间于2001年1月1日签订的《滩涂海域出让合同》无效。理由是:一、1991年近海养殖公司成立时的《房产和固定资产使用证明》记载该公司房产、固定资产所有权系“本企业所有”,证明近海养殖公司的经营场地8232000平方米使用权应为近海养殖公司所有。虽“本企业所有”字样系涂改原始记载“镇政府所有”而来,但涂改并不影响登记效力。该证明是杨树房镇政府为成立近海养殖公司向工商局提交的材料,该证明为何涂改、何时涂改、由谁涂改等问题与XH公司无关,不应由XH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只有杨树房镇政府才能作出合理解释。从近海养殖公司的经营范围看,涉案滩涂海域是企业生存的必备条件。依据杨树房镇政府和张某所签订的《滩涂海域出让合同》,杨树房镇政府亦认可其出让给张某的滩涂海域使用权属近海养殖公司所有。而杨树房镇政府提供的1994年的滩涂承包合同为复印件,且杨树房镇政府和张某之间有利害关系,难以证明双方的承包关系,故二审确认涉案滩涂海域使用权人为杨树房镇政府的证据不充分,应认定涉案滩涂海域为开办近海养殖公司时杨树房镇政府的投入。虽未给近海养殖公司办理使用权证,但不影响杨树房镇政府将涉案滩涂海域投入到近海养殖公司。二、杨树房镇政府作为近海养殖公司的开办单位,张某作为近海养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其均了解近海养殖公司债务的情况下,签订《滩涂海域出让合同》,将近海养殖公司所有的赖以生存的滩涂永久出让给张某,转移该公司的优质资产,导致该公司名存实亡,无力偿还债务,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杨树房镇政府与张某签订合同永久转让滩涂海域经营使用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三、杨树房镇政府与张某签订合同转让了近海养殖公司及该公司债权,但转让合同对公司的债务没有进行处分,虽二审认定该合同部分无效,但仍然损害了相关债权人的利益,应认定双方所签合同无效。另,XH公司经过合法程序取得了近海养殖公司的债权,其诉讼主体适格,杨树房镇政府与张某认为其没有主体资格无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大民三终字第648号民事判决,维持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1)普民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

  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原审判决认定涉案滩涂使用权为近海养殖公司所有,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现有证据表明,杨树房镇政府是涉案滩涂的使用权人。杨树房镇政府依法取得的《滩涂使用管理执照》和《国家海域使用许可证》能够证明其拥有涉案滩涂使用权。2、《房产和固定资产使用证明》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且与其它证据矛盾。3、《关于延续滩涂承包合同》能够证明涉案滩涂系近海养殖公司承包经营,而非杨树房镇政府开办近海养殖公司的资产投入。4、杨树房镇政府和张某的《滩涂海域出让合同》中有歧义的文字表述,不足以证明涉案滩涂使用权归近海养殖公司所有。5、如果杨树房镇政府将只享有使用权的涉案滩涂作为开办公司的资产投入到近海养殖公司,实际上是将滩涂使用权转让给了近海养殖公司,该转让是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无效行为。

  (二)原审判决确认杨树房镇政府与张某之间的《滩涂海域出让合同》无效,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滩涂海域出让合同》名为出让,实为滩涂海域承包合同。由于我国法律并不禁止承包滩涂使用权,该转让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张某、杨树房镇政府同意检察机关意见。

  XH公司答辩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涉案滩涂使用权为近海养殖公司所有,证据充分确凿。《房产和固定资产使用证明》属于杨树房镇政府开办近海养殖公司提供的材料,效力应当得到确认。杨树房镇政府和张某的《滩涂海域出让合同》已承认涉案滩涂使用权归近海养殖公司所有。(二)原审判决认定杨树房镇政府与张某之间的《滩涂海域出让合同》无效,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包括两方面:一是近海养殖公司是否已取得涉案滩涂使用权;二是张某与杨树房镇政府之间的《滩涂海域出让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一)杨树房镇政府已将涉案滩涂使用权投入近海养殖公司,近海养殖公司取得涉案滩涂使用权。

  首先,根据《房产和固定资产使用证明》记载,涉案滩涂使用权应为近海养殖公司所有。《房产和固定资产使用证明》是杨树房镇政府为成立近海养殖公司向工商局提交的材料,载明“我单位开办的……近海养殖公司……共有房屋面积400平方米,场地8232000平方米。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计有数量15件,折合人民币净值80万元。以上房产、固定资产所有权系本企业所有。”虽然“本企业所有”是经涂改而来,但该证明由谁涂改、何时涂改、为何涂改等问题与XH公司无关,应由杨树房镇政府作出解释。因杨树房镇政府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涂改后的记载效力应当得到确认。因此,虽然涉案滩涂使用权登记没有变更,但杨树房镇政府已将其投入到近海养殖公司,其实际使用权应属于近海养殖公司。

  其次,张某与杨树房镇政府之间的《滩涂海域出让合同》亦认可涉案滩涂使用权属于近海养殖公司。根据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将坐落在普兰店市杨树房镇近海养殖公司所属滩涂海域经营使用权永久转让给张某”可知,杨树房镇政府作为《滩涂海域出让合同》的甲方在签订该合同时,已明确确认涉案滩涂使用权属近海养殖公司,作为合同乙方的张某对这一事实也没有否认。

  1994年的《滩涂承包合同》为复印件,效力无法确认。1998年的《关于延续滩涂承包合同》的签订人为杨树房镇政府与近海养殖公司,而近海养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张某,因杨树房镇政府和张某之间有利害关系,故仅凭这一单一证据亦不能认定杨树房镇政府与近海养殖公司间对于涉案滩涂使用权是承包经营关系。不仅如此,这两份证据的内容与三年后杨树房镇政府与张某签订的《滩涂海域出让合同》中确认涉案滩涂使用权属于近海养殖公司的内容还相互矛盾。基于此,原审对这两份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张某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涉案滩涂使用权为近海养殖公司所有属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主张不能成立,应当不予支持。

  (二)张某与杨树房镇政府之间的《滩涂海域出让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

  首先,张某与杨树房镇政府之间永久转让涉案滩涂海域经营使用权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国家所有的矿藏、水流,国家所有的和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本案中,《滩涂海域出让合同》第一条张某与杨树房镇政府之间将涉案滩涂海域经营使用权永久转让的约定,相当于转让了滩涂海域的所有权,该约定与上述法律规定精神明显不符。

  其次,杨树房镇政府与张某在明知近海养殖公司债务的情况下签订《滩涂海域出让合同》,将近海养殖公司赖以生存的核心资产出让给张某,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应属无效。本案中,杨树房镇政府是近海养殖公司的开办单位和主管部门,张某是近海养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者对近海养殖公司对外负有大量债务的事实应该清楚。近海养殖公司的经营范围主要是滩涂贝类养殖、贝类苗种育苗,涉案滩涂是其赖以生存的必备条件。杨树房镇政府与张某转移该公司优质资产,导致该公司名存实亡无力偿债,主观上不能认定为善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禁止性规定,转让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由此,张某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杨树房镇政府与张某之间的《滩涂海域出让合同》无效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应当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审四民提字第0005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松波

  审判员 贺禔

  代理审判员 张能宝

  2014年11月26日

  书记员 刘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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